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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精神障礙者,僅就讀國小三年級,雖年近三十,但其思慮卻僅十歲,其母王陳夏年老不識字,家中含原告共有三位子女,俱為身心障礙者,且為高雄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訴外人鄭明斌對原告家中情形知之甚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適逢被告即中國大陸人民乙○○欲來台工作,訴外人鄭明斌欲賺取仲介費,乃乘原告思慮淺薄,對之佯稱要招待至大陸旅遊,且擅自替原告購置衣服並稱機票已訂,若原告不去將須賠償衣服及機票費用,原告及王母無奈勉強同意。在鄭明斌精心安排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承諾返台後將給予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酬勞。

(二)鄭明斌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且取得居留,陸續辦理海基會認證、戶政機關結婚登記,逕將原告戶籍遷入左營區以利兩造有同居處所,惟事實上原告均與其母同往。又鄭明斌唯恐涉及法律責任,要求原告與其至鈞院公證處辨理確與被告結婚之事實宣誓書。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入境台灣後,曾至原告之母家說明自己係原告之配偶,並稱要至台南或台北工作旋即離去,雖留有行動電話,但無法聯絡。

(三)同年九月上旬某日,被告又來訪,請原告簽名始能繼續居留,原告之母恐原告又被騙簽名,遂將原告送到高雄縣大寮鄉慈惠醫院收容養護。詎料訴外人鄭明斌向原告之母表示,原告若不簽名,被告將逾期居留,其遣返費用均須原告負擔等語。此時,原告之母始知事態嚴重,在友人協助下向區公所聲請調解,惟被告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婚姻,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僅為遂行被告來台工作賺錢之目的,透過訴外人鄭明斌之牽線,佯裝與原告結婚,雖有其結婚之形式,惟無婚姻之實質,其間之結婚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低收入戶名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法院公證書、調解聲請書各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理 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乃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即夫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此屬結婚是否成立生效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登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兩造當時並無結婚真意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鄭明斌說要帶我去大陸遊覽,沒有說要辦理假結婚,我母親本來反對,我堅持要到大陸看看」、「鄭明斌說辦完後要給我十五萬元,但是只有給我五萬元」、「鄭明斌是我姊夫介紹認識的,說好要給我姊夫五萬元,給我十萬元,但是後來只有給我五萬元」、「我到大陸沒有與被告同住,在臺灣也沒有」、「被告在大陸欠四十萬元,說要來台打工賺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確實沒有與被告結婚的意思,請求塗銷結婚的登記」(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陳夏到庭證稱:「鄭明斌當初告知原告是要到大陸遊覽,但是卻把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帶走,後來我追問身分證及印章,鄭明斌卻說一星期就可以拿回來」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及證人上開陳述有使原告本身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虞,顯不利於己,衡情若非真實,當無虛構故事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危險之理。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進入台灣地區後並未實際與原告同居且去向不明,僅因辦理延長居留而返回原告住處一次,業經原告及證人王陳夏到庭陳述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來台工作而與之辦理結婚手續,並無結婚真意等情,亦非無據。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純為方便被告入境工作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其結婚即屬無效。兩造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推定已結婚,惟兩造婚姻關既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