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填具結婚證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事後被告性情突變,不務正業,吸食毒品,不顧家庭,生活費分文不給。被告之前犯販賣安非他命罪,被鈞院判刑八年,經入獄服刑後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又犯吸食而撤銷假釋,現再入獄執行中。兩造間之結婚並無送禮餅、穿婚紗、拜堂、宴客等公開儀式,僅填具結婚證書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應屬尚未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照婚紗照、訂婚,還在海產店請一桌,原告的父母、弟弟、祖母,還有我們這邊的友人林芙蓉、她孫子都有去,因當天原告要去勒戒,所以簡單辦一辦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男女二人,約證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否認兩造曾結婚,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告雖未舉證,惟依被告前揭辯述,兩造曾訂婚、宴客,則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該宴席係為訂婚或結婚?兩造曾否踐行定式之結婚禮儀?與宴者有無兩造結為夫妻之認識?經查,證人即與宴者林芙蓉到庭結證稱:「原告當時因案即將執行,所以兩造有訂婚,並去餐廳宴客,目的是要讓原告入戶籍,被告可以去監獄看原告,席間有、八九人在場,(吃飯時有無介紹主婚人、證婚人等儀式?)沒有,(吃宴席之前,兩造有無拜祖先?)沒有拜祖先,我們只有幫原告戴訂婚的項鍊、戒指,大家坐一坐這樣」等語綦詳,準此,足認上述宴席係為訂婚,兩造並未踐行定式之結婚儀式,與宴者亦不認為兩造從此結為夫妻。至被告雖另稱:「(吃飯前有無拜過祖先、天地?)有的」,惟伊併敘:「當時沒有外人在場,但是我們吃飯的那一桌人都在場」,經與前述證人所言互核,原告所謂宴客前兩造曾拜祖先、與宴者皆目睹云云,與前述證詞不符,已不足採,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曾祭拜祖先,以伊所述,亦非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是以,與首述公開儀式之要件不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揆諸首述法條,兩造結婚應屬無效。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