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十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每月二十四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陳睿慶高中畢業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之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五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每月二十四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陳睿慶年滿二十歲為止。(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清償借款部分: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以原告發生車禍身體殘障為由要求離婚,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離婚,而於同年七、八月間,原告因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車禍獲得補償金,又支付所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嗣後雙方會算,被告同意支付前所有借款共一百六十八萬元,然迄今被告均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儘速清償前開借款及自八十年八月四日起算之利息。
(二)生活費部分:㈠原告於離婚時,被告於協議離婚書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關於兩造之子陳泳任即
陳睿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改名)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生活教育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㈡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應給付五年計九十萬元之費用,然被告僅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尚積欠五十八萬五千元。
㈢關於未到期部分,離婚協議書上,雖約定被告應給付至陳睿慶高中畢業為止,
但陳睿慶目前表現良好,因晚讀目前計六年級,而原告又無扶養能力,故請求被告繼續支付至陳睿慶滿二十歲,即高中畢業為止。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購買之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文衡路房屋),所
有的房子費用都是原告支付,兩造協議後被告始簽發本票,三十六萬本票是被告從過去陸續向原告借錢的總金額,另外同時開立給小孩每月一萬五仟元的本票共二十二張,本票開完後即交給姊姊,所以不知道為何在本票上寫待文衡路房子賣掉再給錢。一萬五仟元面額的本票是和一三二萬元及三十六萬元本票一起寫的。
㈡簽本票是被告二哥帶到原告姐夫家,再由姊姊交付。被告是說待房子處理好後
再將借款盡快還我,但是原告沒有答應。後來有向對造催討,對造避不見面。雖請求返還借款一六八萬元及子女撫養費至高中畢業,小孩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存款明細表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稅捐處函健保繳費單、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睿慶、劉泳明、洪坤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稱以子女為要脅,不照顧原告母子生活之指控,兩造離婚時確實寫下離婚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二張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在原告姐夫家中所簽,其中三十六萬元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費用總和。而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除二月份未支付外,每月均按時匯款至陳泳任簿內,共計三十八萬四千元,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加上三十八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四萬四千元,僅不足十五萬六千元。
(二)雙方所共同購買之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房屋係離婚後購買,而原告稱支出一百六十八萬元,而後約定該筆款項於系爭文衡路房屋出售後再支付,然目前房屋景氣低迷,無法順利出售,且因支付生活費用,而薪資僅六、七萬元,所剩不多,願意將系爭文衡路房屋過戶給原告,而原先賴以支付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失去房租收入,實無力負擔陳睿慶之教育費月。
(三)原告所稱三十六萬元非陳睿慶之生活費,與事實不符,有證人陳泰源可證明。
三、證據:匯款單、支出明細表、催繳函、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泰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協議離婚,被告同意支付子女陳泳任即陳睿慶之生活費,每月一萬五千元,然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年十二月前之五年間,僅支付共三十一萬五千元,而被告本應支付九十萬元,共尚積欠五十八萬五千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支付,為此爰依據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每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又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共積欠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共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借款實係離婚後再原告要求下會算結果,被告應付之款項,且分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其中三十六萬元應付子女之生活費,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共計三十六萬元,而兩造約定該二張本票嗣系爭文衡路房屋出賣後再清償,然無法出賣房屋而無法清償,另子女之生活費固有約定,但原告應扣除被告陸續支付之三十八萬四千元及前開三十六萬元之本票金額,故被告僅應支付十五萬六千元,另被告生活困難實已無力負擔日後之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本票二紙及存提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離婚協議書及二紙本票之真正,惟辯稱其目前生活困難,且原告未將前已給付或業已簽發本票之之金額共三十八萬四千元,另所欠之款項係約定至系爭房屋出賣後再支付等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上所約定「以文衡路四三力號十一樓處理後再支付」是否拘束兩造?其真意為何?又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或被告依據離婚協議書所之付給被告之子女生活費?被告尚積欠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有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離婚協議書內容為兩造離婚之相關事宜,其中第二點為「雙方所生子女陳泳任,由女方(即乙方)撫養,甲方(指男方被告)每月付壹萬伍仟元予乙方,做為生活教育費用,直至高中畢業為止」,故被告確實同意按月支付被告一萬五千元。
(二)又系爭二紙本票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兩造於原告姐夫家中所協議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係支付兩造因離婚後協議財務之給付金額,此業經原告之姐夫即證人洪坤贊到庭證稱:我見過這些本票。是兩造及被告哥哥在我家協調房子出資的事,原告說她所支出不只這些金額,我勸原告不要太計較,最後確定為壹佰叁拾貳萬元。有說好待被告將文衡路房子處理後再將錢交給原告。三十六萬是每月一萬五仟元共二年的小孩生活費;其他到小孩成年的費用當天並未說明,有關三六萬的確實原因並不很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泰源亦到庭證稱:本票是八十七年時所寫的。我是協調弟弟和原告的事,後來我和兩造到原告姐夫家協調。因為原告有案在身無法買房子,兩人離婚後由原告出頭期款、我弟弟出面貸款買房子。當天原告有拿出一些資料說是我弟弟向她借的的債務。最後確定以一百三十二萬確定。因為原告身體不好,我弟弟又不便照顧小孩,所以曾經讓小孩到國軍育幼院暫住。三十六萬是小孩去出家時兩年的費用。因為我弟弟經濟不好,有說好並寫下說待房子處理完再將錢給原告。一萬五千元本票是先前兩造協議寫的交原告方面保管,我們匯款去給原告,再將本票拿回來。協調時我說這樣太麻煩,總共開成一張三十六萬等語(同前筆錄),另證人劉泳明即原告之兄亦證稱:我是聽兩造及我姐夫說兩造離婚的事。我本身沒有參予兩造之協調。被告是有找我勸我妹妹。聽我妹妹說每月一萬五仟元是給小孩子讀書用,三十六萬本票是小孩子的費用,一百多萬是他們兩造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證人所述三十六萬元之本票應係為支付兩造之子之二年教育費用等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又原告自承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除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份外,有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並有存款明細表可憑,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相符,況自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雙方協調債務時,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若該三十六萬元之本票非係支付自離婚二年餘來子女生活費用,則兩造於協調時原告即應再就被告從未支付之生活費加以明定金額及清償日,焉有置之不談之理,況若如原告所言,三十六萬元及一百三十二萬元均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則何以不簡化簽立本票一紙,反而另分二紙本票,參之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足見該三十六萬元之本票確係依照離婚協議所支付之子女生活費用。
(三)又系爭二紙本票上均記載「以文衡路四三六號十一樓處理後再支付」,雖原告稱不知何以本票上有如此記載,然據證人洪坤贊、陳泰源之前揭證詞,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協議時確實約定嗣系爭文衡路房屋出賣後支付,而原告雖後有改稱被告有說待房子處理好後再將借款儘速還款,但伊並未答應云云,然參之兩造之協議有關之欠款,係起因於系爭房屋之買賣時所支付之款項,則足見雙方於協議時確實約定嗣系爭房屋出賣後再支付欠款,被告所稱不知有此約定等情,自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所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兩造子女陳泳任即陳睿慶高中畢業止按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則縱陳睿慶因曾出家而耽誤學業,然依照雙方協議被告仍應給付生活費至陳睿慶高中畢業為止。另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除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份未支付外,均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存款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憑,而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份被告各僅支付六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支付八千元,九十年一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二月支付七千元,則被告共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再加上前開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共七十二萬三千元,則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本應支付五年又二月共九十三萬元之費用,扣除前開七十二萬三千元(三十六萬元加三十六萬七千元)應尚積欠二十萬七千元。
(五)被告雖辯稱目前生活困難,依其資力無法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據離婚協議書而請求,並非依據兩造法定之給付扶養費,故縱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亦不影響兩造間原所約定之協議內容,是本院仍無法依據被告目前資力與以酌減,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前所述,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欠款應為一百三十二萬元,然兩造既約定嗣系爭文衡路房屋出賣後支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依照離婚協議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元即自九十年三月起每用二十四日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至陳睿慶高中畢業為止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