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兼右二人 辛○○被 告 戊○○
甲○○被 告 庚○○○
己○○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子進(歿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繼承人葉子進死亡後,該筆債務依法即由兩造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該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期仍未獲清償,原告遂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庚○○○為被繼承人葉子進之配偶,其餘被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葉子進之子女,既原告代償該筆借款,被告即因原告之清償同免清償責任,故兩造應依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該筆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由個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電匯二百萬元清償系爭借款,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以有清償必要為要件,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亦無須先以遺產清償,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匯款回條各一件為證,聲請發函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調閱原告之匯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辛○○、丙○○、丁○○、庚○○○、己○○部分:被告辛○○、丁○○、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同為訴外人衛秋莉(已歿)之女,被繼承人葉子進過世前要求原告照顧被告丙○○、丁○○之生活,然原告非但未將被繼承人葉子進遺留之教育費交給被告丙○○、丁○○,甚且被告丁○○為了要就讀私立高中,經向原告一再要求拜託,原告始勉強答應,對被告丙○○、丁○○姊妹差別待遇,甚且想要為被告丙○○、丁○○二人申請貧民補助,被告丙○○、丁○○已常為了生活費、教育費煩惱,現根本無餘力償還原告所要求的金額,原告為一己私利取走被繼承人葉子進之大部分遺產,辜負被繼承人葉子進對其能夠照顧兄弟姊妹之深切期望,被告並無分擔該筆借款之義務可言。
(二)依財政部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繼承人葉子進「死前未消償債務」欄之數額是零,衡諸社會一般常理,遺產中留有未清償之債務者,債權人通常會積極向繼承人或稅捐機關報明債權,以確保該債權將來能順利受清償,而繼承人通常亦會向稅捐機關據實報明,作為應課稅遺產之扣減額,而達到節稅之目的,準此,應可認定被繼承人死前已無未清償債務,自不發生因清償遺產債務代墊款項之問題。縱認遺產債務確係存在,惟若遺產之數額遠大於債務之數額,並可輕易任取任何遺產加以清償,依一般情形,並無繼承人中之一人以其自己財產清償該債務後,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必要,尤其該代墊款項之人又係管理或實際占有大部分遺產之人時,更可彰顯無此必要。查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被繼承人葉子進之遺產討有土地四筆、房屋一棟、銀行存款及南昌公司股份,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核定其數額高達二千二百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而原告起訴主張代為墊償之債務僅二百萬元元,就算扣除遺產稅額一百十七萬餘元,仍可輕易以該諸多遺產之清償該借款,原告實無自掏腰包代為墊付之必要。再者,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曾提供鳳山市○○段土地及建物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倘該債務屆期未清償,彰化商業銀行僅得就埤頂段土地及建物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之權,衡諸常情,債權人既有不動產擔保其債權,已可確保其債權實現,亦無應無可能捨近求遠放棄確實之擔保而請求繼承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就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縱算原告未清償該繼承債務,債權人自可就供擔保之不動產依法實現債權,對所有繼承人而言亦無不便或不利之處,由此可再次證明該繼承債務並無由原告以其自己財產清償而向各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必要。
(丙)被告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係被繼承人葉子進之繼承人,且原告的確向彰化商業銀行清償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之借款二百萬元。然原告係以繼承自被繼承人葉子進之現金二千餘萬元清償該筆借款,且被繼承人葉子進之其他不動產遺產本亦本足以清償該筆借款,不應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該筆借款債務。況被繼承人葉子進創辦家族企業南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而原告在原董事長葉子進過世後繼任為為南昌公司董事長,南昌公司形式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確為一人公司,且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掛名,該公司資產均為被繼承人葉子進所有。而被繼承人葉子進過世前曾有大筆現金提領及股權變動之情形,可見均為原告所為。況被繼承人葉子進臨終前曾囑咐原告索回債權四百餘萬元,由原告處理作為喪葬後事之用,此亦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再者,由被繼承人葉子進尚未生效之親筆遺囑內容所示,被繼承人葉子進確實留有大筆遺產交由原告處理,以該遺產清償系爭借款本即有餘,原告自不可能以自有資金清償該筆借款。
三、證據:提出南昌公司稅務行事備忘錄、被繼承人葉子進之親筆遺囑、南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發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葉子進死亡前三年內之所有財產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南昌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資產狀況資料、南昌公司之股東變動名冊,發函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往來銀行調閱其死亡前一年帳戶變動狀況,及訊問證人張麗育、方素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丙○○、丁○○、庚○○○、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子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積欠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該筆借款並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清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辛○○、丙○○、丁○○、庚○○○、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葉子進代償上開借款乙節,則為被告戊○○、甲○○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以被繼承人葉子進之遺產清償該筆借款,在遺產仍足以清償該筆借款之範圍內,被告不須返還原告所墊償款項等語。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則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之債務,是否應先以遺產償付,不足部分始由繼承人全體繼承?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更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一)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二百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清償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所借之二百萬元債務,此不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新崇德字第九000三四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可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一紙為證。雖被告辯稱該資金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惟由上開證據,已可見原告係以其帳戶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縱使該帳戶資金係原告自被繼承人葉子進處繼承而得,該繼承取得之款項亦與原告原自有資金混同而無從區別,亦不能否認原告對其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可採,原告主張以其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戊○○、甲○○抗辯稱系爭借款應先以遺產償付,原告並無以自有資金清償之必要乙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葉子進所清償之款項,係被繼承人葉子進生前之債務,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列舉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費用,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非應先由遺產支付。況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債務,於繼承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由繼承人全體負連帶責任。再對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以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未有要求遺產應先行清償債務始得分割之規定觀之,益見被繼承人之債務除繼承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由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揆諸上述說明,我國民法既未設置應先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始得分割遺產之規定,自難認為原告應先以遺產償付系爭借款,是被告戊○○、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既系爭二百萬元借款無須先以遺產清償,則被告戊○○、甲○○有關被繼承人葉子進之遺產足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即與本件爭點無涉,而就被繼承人葉子進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適當與否,亦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加以一一審究。
(三)綜上,原告以其自有資金償付系爭借款,仍應由被告即被繼承人葉子進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免責之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