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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年逾七旬之退伍榮民,民國八十八年年初,因一時不察,受訴外人以陳士芳為首之人蛇集團利誘,充任人頭,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與被告乙○○共同至其戶籍所在地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於取得當地公證處作成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後返台,再持大陸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兩造結婚登記,嗣該人蛇集團遭警調單位查獲,旋即偵查起訴,惟被告未入境,是以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二、原告僅於戶籍上申請辦理被告為配偶之結婚登記,徒具婚姻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欠缺法定公開儀式之婚姻成立要件,又兩造相互間欠缺結婚合意,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參、證據:提出兩造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原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判決一份。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無結婚真意,亦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原告對於充當人頭假結婚之事實,並坦白承認,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原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件申請書、戶籍謄本及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證原告純為方便被告入境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並無真正結婚之意思,亦未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情形,然其依戶籍法已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推定已結婚,惟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