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秀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原告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橋頭分駐所員警捉姦,二人承認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當場書立切結書,表示不再與李秀慧來往(原證一),惟被告並未遵守切結,仍然與李秀慧來往,且更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二十八號住處,持椅子毆打及拳打腳踢原告,致原告遍體麟傷,原告因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提起公訴(原證二),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原證三),被告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願確實與李秀慧斷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證四),惟被告根本未履行調解書內容,仍然與李秀慧持續交往,且甚少回家。

(二)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突然回到高雄縣○○鄉○○村○○路校邊巷二十八號之住處(被告已長時間未在該處居住),因對原告懷恨在心,即摔家中之碗筷、電暖器及其他傢俱,並揚言要用汽油燒房子及床舖,甚者對原告恐嚇稱:「你如果今天沒有叫你家人來談,明天準備叫你家人來收屍。」等語,被告並將原告整個人抱起來,丟在騎樓上,像在丟物品一般,原告驚慌失措,逃到亦居住於橋頭鄉之侄兒黃三原家中避難,嗣後更因精神上受到極度之打擊,呈現暫時性精神失常(原證五)。

(三)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承擔家庭責任,並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以讓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作為長久以來之損害賠償(原證六)。惟被告屆期竟未將上述資料交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且亦去向不明,為此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答辯狀稱:「...詎查原告調解後亦於經常離家出走,最後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後,一去不返,行蹤不明...」云云,惟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對原告再次拳打腳踢,造成原告頭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公分、三*公分,頸部擦傷二處,各約四*三公分、三*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一處,約七*五公分,右腳踝擦傷一處,約二*一公分 (原證七),原告不得已逃到大姐黃敬家尋求庇護,以免生命或身體再受到威脅,故被告上述答辯狀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調解書影本、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調解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家中生活均由被告在外工作收入維生,惟查原告常趁被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去則十數日始返,被告均予容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因被告為著家和萬事興,希望能與原告和好如初,共同履行同居義務,迫不得已將祖產○○○鄉○○○段五五九─九地號,早,面積十三公畝三平方公尺,持分一三○三○分之六六七及同段五五九─八地號,旱,面積六公畝五十二平方公尺持分六五二分十四等二筆土地)贈與給予原告,詎查原告調解成後亦經常離家出走,最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一走後,一去不返,行蹤不明,被告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查尋人口案件,又查橋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四項原告亦承諾願與被告和好團圓,乃原告亦違約,為此被告亦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給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承擔家庭責任,並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以讓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項,作為長久以來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屆期竟未將上述資料交予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且亦去向不明,為此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調解成後仍經常離家出走,最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一走後,一去不返,行蹤不明,被告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查尋人口案件,查橋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四款原告亦承諾願與被告和好團圓,乃原告亦違約,為此被告亦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給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調解書影本、惠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調解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為前揭抗辯,並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以為反證,惟觀諸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橋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觀之,調解書第三項與第四項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以係原告未盡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資為抗辯云云,委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成立之調解書第三項: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坐○○○鄉○○段五五九─九地號,旱,面積十三公畝三平方公尺,持分一三0三0分之六六七(重測後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同段五五九─八地號,旱,面積六公畝五十二平方公尺,持分六五二分之一六(重測後變更如附表所示編號3)等二筆所有權,聲請人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檢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等交給對造人(即原告),辦理贈與對造人。」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調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F0~T32┌─────────────────────────────────────────────────┐│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 地 號 │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號│ │ │ │ (公頃) │ │ │├─┼─────────┼───────┼─────┼────────┼───────────┼──┤│1│高雄縣○○鄉○○段│ 四五 │ 旱 │0.一三0三三一│一三0三0分之六六七 │ ││ │ │ │ │ │ │ │├─┼─────────┼───────┼─────┼────────┼───────────┼──┤│2│高雄縣○○鄉○○段│ 四五之一 │ 旱 │0.000七三六│一三0三0分之六六七 │ ││ │ │ │ │ │ │ │├─┼─────────┼───────┼─────┼────────┼───────────┼──┤│3│高雄縣○○鄉○○段│ 六九 │ 旱 │0.0六五四0八│ 六五二分之一六 │ ││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