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地目為田、面積一、五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五五0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一、五五0平方公尺
、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五0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給予原告,與權利範圍一五五0分之一二二七登記為被告共有。
⑵請求准予將上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⑴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一、五五0平方公尺
、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五0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給予原告,與權利範圍一五五0分之一二二七登記為被告共有。
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管理,B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管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⑴兩造與訴外人黃松茂、黃松園係兄弟,就父親即訴外人黃錦逢現有財產之分割
因有糾紛,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黃錦逢及四位兄弟召開協調會,並由兩造之叔父即訴外人黃錦葵當見證人,依當日協調結果簽訂協議書,被告並同意其「所有之龍肚段五0八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0公頃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晒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經測量約三五0平方公尺),賜與甲○○先生」。
⑵詎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屢催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共有。
⑶按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龍肚段五0八四地號田地與原告所有龍肚段五0八一地號田地,除隔產業道路外係毗鄰耕地,原告爰依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請求判決准予將上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⑷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於訊問被告:是否除爭執之五米路外,其餘均同意分割
予原告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語氣肯定答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訴訟除應否留有五米路外,其餘部分原告自無庸舉證,無爭執部分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兩造協議時,僅立同意書人及見證人黃錦葵在場,且證
人黃松茂亦到庭證稱:「除了我們兄弟外沒有外人」,是證人黃松英所言顯非真實。
③證人黃松茂雖為兩造之胞弟,但因先前與原告就土地糾紛曾有興訟,是以所為
証言當有嚴重偏頗被告之虞。且其到庭作證時曾明確說出留五米道路是大家默契,當時並沒有說出來,然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出證人所述是「默契」,不是兩造有約定後,其竟反稱:「我們不是默契,是有說出來,當時爸爸(現已仙逝)在場」,是其所述,前後矛盾不實偏頗。
④原告並未應允被告應留有五米道路,且如此重要之爭點(道路之面積大於其他
土地之面積),被告竟未要求紀錄於協議書內,顯與常情有違。且觀諸原告應給付被告義務之項目,諸如原告屋後水溝供給被告之田灌溉,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豬舍三年內不得討回,原告在被告地上之芭樂園應挖除等等細小之事物,被告當時均一一要求詳列於協議書內。果有應再留五米道路通行之約定,如此重大事由,被告焉有未要求列載於協議書上之道理?且由見證人黃錦葵之證言亦可知兩造當時並無特別排除系爭五米道路之約定。又原有之道路用地(五0八一之二號),現固為原告占有使用,是否應供出使用或仍繼續使用,被告均可依法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但均不影響被告應移轉過戶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給原告。
⑤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尚未履行其他義務之情形。
(二)備位之訴部分:依協議書第一項被告已明確同意將系爭土地賜與原告,縱因囿於法律之規定,不得分割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仍有約定交付給原告管理之意,原告乃請求分管系爭土地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錦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雖曾簽訂協議書,然因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五米道路係取之於被告之農地,不得已而開闢,否則無法通往同段五0八二、五0八三、五0八四地號土地。尤其原告又竊佔公有地(即龍肚段五0八一-二之縣政府所有地)擅搭鐵皮屋,妨害公眾通行。且當初於協調會中兩造曾言明欲保留上開五米道路予被告,僅將D部分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亦即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內容未包括長期以來既有存在供公眾使用之五米道路,此亦有共同協議人黃松茂、黃錦葵及證人黃松英、羅通興、羅唐興、羅福興等人知悉。
(二)兩造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另有口頭協議以祖產(龍肚段五0八一-三號)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與原告(龍肚段五0八0號土地)之部分(即現有被告房屋之屋基)互易。詎料被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然原告違反誠信,拒不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
(三)在法律上而言,依農業發展條例(按指修正前,下同)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主張移轉該部分土地,實在是法律不能。
(四)退萬步而言,被告如再依原告之意願移轉系爭五米道路,將產生另一紛爭;蓋系爭五米道路乃袋地必要通行之路,被告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故是否移轉該部分予原告已無實質意義。
(五)系爭土地係被告賜與原告方便利用之土地,並非原告購置而來。原告爰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且依證人黃錦葵之證言,系爭五米道路於簽訂協議書時已存在,不可能再由任何人自由處分,今原告又意圖管理,然公用道路如何管理?遑論原告之任何土地皆未與系爭土地毗鄰,如何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照片二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松茂、黃松英。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後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如附圖所示五0八四地號土地得否分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並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嗣後仍依系爭協議書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由原告管理,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管理,固已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松茂、黃松園係兄弟,就父親即訴外人黃錦逢現有財產之分割因有糾紛,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黃錦逢及四位兄弟召開協調會,並由兩造之叔父即訴外人黃錦葵當見證人簽訂協議書,被告並同意其「所有之龍肚段五0八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0公頃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晒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經測量約三五0平方公尺),賜與甲○○先生」。詎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屢催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共有。按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龍肚段第五0八四地號田地與原告所有龍肚段第五0八一地號田地,除隔產業道路外係毗鄰耕地,原告爰依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請求判決准予將上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協議書,然因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五米道路係取之於被告之農地,不得已而開闢,否則無法通往同段五0八二、五0八三、五0八四地號土地。尤其原告又竊佔公有地(即龍肚段五0八一-二之縣政府所有地)擅搭鐵皮屋,妨害公眾通行。且當初於協調會中兩造曾言明欲保留上開五米道路予被告,僅將D部分之土地移轉予原告,亦即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內容未包括長期以來既有存在供公眾使用之五米道路。又兩造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另有口頭協議以祖產(龍肚段五0八一-三號)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與原告(龍肚段五0八0號土地)之部分(即現有被告房屋之屋基)互易。詎料被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贈與原告上開土地,然原告違反誠信,拒不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另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原告主張移轉該部分土地,實在是法律不能。退萬步而言,被告如再依原告之意願移轉系爭五米道路,將產生另一紛爭;蓋系爭五米道路乃袋地必要通行之路,被告亦無支付償金之義務,故是否移轉該部分予原告已無實質意義。系爭土地係被告賜與原告方便利用之土地,並非原告購置而來,且原告所有之任何土地皆未與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兩造與訴外人黃松茂、黃松園係兄弟,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錦逢之財產糾紛事宜召開協調會,並由兩造及訴外人黃松茂、黃茂園、黃錦逢簽訂協議書,由訴外人黃錦葵擔任見證人,於協議書第一項並約定被告所有之龍肚段五0八四地號面積0.一五五0公頃放棄屬於沿祖堂之晒穀場邊緣至盡頭至甲○○先生之房屋後那塊空地,亦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賜與原告,然被告迄未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據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龍肚段第五0八四地號土地予原告共有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B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於協調會中已言明欲保留上開五米道路為被告所有,僅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移轉予原告;兩造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尚以口頭協議被告所有龍肚段五0八一-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五0八0地號土地互易,然原告現尚未履行;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亦無法分割等語。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兩造簽立協議書時是否曾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保留予被告所有乙節達成合意?⑵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兩造其他口頭協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土地?⑶系爭土地得否分割?茲分述如下。
四、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迭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協議書一份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之內容,僅就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並未特別針對C部分之土地應保留予被告書明於協議書中。雖兩造之弟即證人黃松茂到庭所證稱:「當時我們開家庭會議,就講好了因為五米道路部分是被告在使用,就給他們(指被告)使用,原告事後獅子大開口,所以抓住協議書的漏洞興訟。(何以未將保留五米道路供大家共用部分寫進協議書?)當初沒有想到原告會不守承諾利用這點來告。」等語,兩造之妹即證人黃松英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大哥願意和我們協調,大家都很高興,當時說好有兩塊土地互換,五米道路部分留下給被告使用。」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但書:「但原告必須無條件供應屋後水溝給被告之田地灌溉,不得阻撓。」及第三項:「黃松園先生所擁有龍肚段五0七七地號面積0‧一四四七公頃之土地所有地上物,於黃松園先生知會甲○○先生,乙○○先生於一年後收回,在收回之前由其兩位繼續使用,然其兩位於收到黃松園先生之知會後,於一年後應無條件交還,不得有任何異議。」之記載,可知當初為解決祖產分配爭議,皆已就所有細節諸如:供應水源灌溉田地、地上物收成之時間及使用地收回之條件等達成協議,並鉅細糜遺記載於協議上,而系爭五米道路當時已存在,且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與公路通行之聯絡道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如兩造於協調會中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衡情就此關係被告土地利用價值之重大事項,亦應一併記載於協議書中,而非僅以口頭承諾。參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黃錦葵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是否在場?真意為何?)我確實在場,確定當時沒有聽到有說要保留五米路,談的內容都是照協議書之內容,沒有講到要保留五米道路的事,我在場時他們是寫協議書,黃松茂主筆,寫完後有覆誦給大家聽,大家都同意,也沒有說要保留五米道路給被告通行的事。」等語,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是本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明確表達於系爭協議書中,契約文字亦無不明之處,本院即無須捨契約之文字而別事探求,兩造當初確無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保留予被告所有達成合意乙節,堪以認定。
五、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另以原告尚未履行兩造口頭協議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為由,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生,而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所稱兩造之口頭協議並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至為灼然,是兩造對於對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應移轉龍肚段五0八0地號土地予被告之約定,是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另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龍肚段第五0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並將舊法第三十條禁止耕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云云,應不足採。然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既經兩造合意由被告移轉予原告所有,縱該土地因不能分割如後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地目為田、面積一、五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A部分所占面積比例,即應有部分一五五0分之三二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移轉登記後所剩應有部分一五五0分之一二二七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欠缺起訴之利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查:系爭第五0八四地號土地如分割為A、B兩宗土地,則原告所有A部分之土地面積僅達三百二十三平方公尺,顯未達0點二五公頃,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龍肚段五0八一地號之土地亦為耕地,為原告所有,與A部分之土地除間隔產業道路外即屬毗鄰耕地,故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證,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係針對「購置」毗鄰耕地而規定兩宗毗鄰耕地得分割合併,而本件原告取得系爭A部分之土地既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非因購置取得,且系爭A部分之土地與五0八一地號之土地亦非毗鄰耕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不符合該款前段之規定。再者,A部分之土地因與五0八一地號土地間隔五0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已非毗鄰土地,亦無法與系爭第五0八一地號土地合併,是分割後土地宗數勢必增加之結果,顯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三九八一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割系爭第五0八四地號土地為A、B兩宗土地,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被告已明確同意將系爭土地賜與原告,縱因囿於法律之規定,不得分割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仍有約定交付給原告管理之意,原告乃請求分管系爭第五0八四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管理,B部分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管理等語。被告則以:協議書簽訂時系爭五米道路即已存在,而公用道路無法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部分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五0分之三二三移轉予原告外,另請求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由原告管理,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管理。然本院於先位之訴部分已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而為原告一部分勝訴之判決,是原告於備位之訴復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即為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如何管理,即應由共有人以契約訂定。而系爭協議書中僅載明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之土地賜與原告,並未涉及系爭第五0八四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事宜,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既非共有人,對於兩造將共有系爭五0八四地號土地乙節亦無所認知,如何能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宜達成合意而成立分管契約?再者,分管契約係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然系爭協議書係為使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訂立,與分管契約之性質亦有不同。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定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亦非兩造間就系爭第五0八四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我國民法亦無就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分管無法達成協議時,得訴請法院裁判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法院判決分管,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