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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伊前受訴外人賴玉香之誘使而應允其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與大陸籍之被告辦理假結婚而利其以探親之名義來台打工賺錢,嗣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親至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該市民政局於同年月十三日發給結婚證,而伊返台後即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據此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伊並因此而收受訴外人林益宏所給之佣金十萬元,嗣因被告均未來台,伊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首上情,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對伊提起公訴,現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今兩造既為假結婚,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惟上開戶籍資料業有上開記事,伊就此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部分無事實之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而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乃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即夫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此屬結婚是否成立生效之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以兩造係於上開時日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登記之夫妻,而嗣伊業已向警察機關自首,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審理中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謂以其當初乃係以為真結婚始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而為結婚登記,並非明知係當假結婚之人頭,嗣因被告均未來台與伊同居,伊至此方知被騙等語,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同此陳述,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之規定後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嗣該結婚證乃經該市公證處予以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證明,原告乃執此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於赴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時,其本身既有結婚之真意而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且兩造並已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七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規定進行結婚登記,並已取得結婚證而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且原告並持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真正之結婚證向戶政機關而為婚姻登記,則兩造間既有結婚之事實,且並依行為地法而具其法定要件,其婚姻關係自已因此而已成立生效,至被告乃為來台打工而由訴外人賴玉香等人仲介與原告假結婚,其本身雖無結婚之真意,惟其所為則僅係其詐欺結婚而得由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而已,與系爭婚姻是否不成立或無效無涉。是兩造於大陸地區所為之結婚既已成立生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