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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詩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無非以公輸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輸般公司)無財產,上訴人之債權已不能受償,被上訴人等雖末依公司去之規定辨理清算,但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故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惟查①訴人經訴訟後取得債務人公輸般公司之執行名義,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因債務人公輸般公司已另覓他址營業,又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不得已上訴人才撤回強制執行結案,原審誤認因公輸般公司並無財產,致未能執行應非事實,換言之,係公輸般公司違法未辦理變更營業場所,故意隱匿財產致上訴人無法執行受償,如公輸般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營業場所,則上訴人無法即可順利執行並受償,故上訴人無法受償既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等規定所致,而被上訴人又係公輸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無法受償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②被上訴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催告債權人,則縱無法全部清償,但上訴人仍得部分清償,因公輸般公司如依法辦理清算,則公司所有不動產,辦公設備等之資產變賣後之價金自有資料可查,今該公司並無其他負債存在,則公輸般公司如依法辦理清算,綜上訴人無法全數受償應能部份受償。是原審判決並未合法。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認原審未審酌因公輸般公司未依法辦理清算等程序即變更營業所,而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與公輸般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逕以公輸般公司已停業多時其名下應無任何財產為由駁回上訴人,而未查明如公輸般公司依法辦理清算,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辦公設備等資產變賣後之價金自有資料可查證,則縱使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全部獲得清償,仍得部分清償等;依上訴人所陳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曾吉雄~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