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全服務之提供,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保全服務紀錄表為證,該表乃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惟伊於原審雖受合法通知卻遲到,然原審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蓋一造辯論判決之目的係在求訴訟之經濟,法院仍應調查證據以求得心證,而非即為缺席者敗訴之缺席判決。故被上訴人既於原審開庭時提出保全服務紀錄表為證,然該表既為判決基礎,則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未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裁定駁回,而逕以一造辯論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審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每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均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共積欠服務費六千二百十三元及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合計九千二百十三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陳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即已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於該日起終止保全服務之委任契約,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向將來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業已終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仍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保全服務紀錄表一份為證,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費九千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諭令上訴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李政源告知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委任契約,翌日該員亦向被上訴人反應,惟被上訴人卻遲未回應,直至該員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離職,改由被上訴人服務組組長歐子綺與上訴人聯絡,歐子綺表示上訴人未於前一個月告知終止契約,故應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二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三月六日完成拆機作業,惟嗣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收款,反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拆機費三千元,但前開二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向其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惟該規定無非為日後保全證據所設,自不得因未以一定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是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主張拆機費三千元,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而來,上訴人對此部分費用並無異議等語置辯,因而對原審判決不服,並聲明(一)原審判決超過三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因而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服務費為每月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均未繳服務費,而拆機費為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保全服務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止,故被上訴人之起訴,於超過三千元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原審雖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但上訴人未能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係因上訴人本身未到庭所致,與原審前開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之事由無關,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所據之事由無非為其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政源,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組組長歐子綺復與上訴人有協調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等情,惟此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已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九千二百十三元(含拆機費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百三十九元、送達費用二百零四元,合計三百四十三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林雯娟~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