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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車輛修理完畢,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上訴人即簽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七日,票據號碼AR0000000,面額四萬七千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於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簽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支付修車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後,發現被上訴人於修車時有謊稱車損範圍,致使修車費用大增,且修復後車輛又發生故障之情形,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同被上訴人理論後,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兩造同意以二萬元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底前清償,被上訴人則不提示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仍予提示,上訴人自得依雙方之和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維修工作單及細目表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其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時,被上訴人即已明確告知修理項目及價格,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始進行修理,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前揭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於將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修理時,對於車輛損壞之項目及修理價格,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謊稱車損範圍,並聲請訊問證人孔林義,固經證人孔林義證稱:車子是我開去被上訴人處交他們修理,第一次只是水箱過熱,被上訴人說是引擎上部汽缸蓋的墊片有燒燬須更換,但沒有修好,開出去仍溫度過高,又開回去修理,第二次被上訴人說是水箱泵浦壞了(修理費僅二、三千元),修了之後就好了,我們是砂石車,平常壞了就到被上訴人處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第二次修車,依前述維修工作單亦僅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進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交車,並無所謂二次維修之紀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引擎上部汽缸蓋的墊片更換之修理是沒有必要,證人孔林義與上訴人原有勞僱之情誼,其證言亦難免偏駁,而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車輛修妥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支付修車費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之承攬給付若有瑕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車時,即應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或拒絕給付修車款,豈會交車一個多月後仍簽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核與常理相違,參以上訴人就其所辯給付瑕疵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兩造業已和解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理由,依票據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其請求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七百零五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八百七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曾吉雄~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