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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及其利息、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餘新台幣叁佰玖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代理權之授與係單獨行為,委任關係之訂立則屬契約;代理屬於對外(第三人

)之關係,故不對外則無所謂代理,而委任則屬於對內關係,亦即其關係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委任之事務,如須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則一般須有代理權之授與,此時委任與代理相伴存在,該委任即係民法第一百零八條所稱之「代理權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亦謂為「基礎關係」,但亦有委任而無代理或有代理而無委任之情形存在,因此委任與代理二者是個別概念。是依兩造房屋買賣合約書特約㈢係規定:「隨本買賣由賣方向買方預收大樓管理費等,代為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㈦規定:「本約附屬附件,應同時履行,如有違反其內容之一者,視為違約」、㈧規定:「本契約雖由乙方(指上訴人)擬定,但經雙方當事人逐條同意後,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嗣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或提出異議,將來無論任何場合,絕不以本契約為定型契約作為抗辯之理由」,及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亦載明:「本社區管理事項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前,本人(效力及於繼承人、讓受人)同意委請貴公司(乙方)代為處理各項管理事項並由貴公司成立臨時管理中心代為管理,預收管理費用,並願遵守後列本社區管理公約,俟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本公約由貴公司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執以資遵守」等規定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絕非單獨行為之代理權授與,而應屬委任契約甚明。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即同時具有授與事務處理權效力,不必另有授權行為,但事務處理權與代理權仍屬個別之概念,在委任契約必須授與處理權,但不一定授與代理權。

㈡再本件上訴人於該都會自然人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該委員會繳交之管理費

用,皆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淑玉個人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二紙用以給付,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揆諸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授與上訴人代理權甚明,是以第一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其意即屬撤回代理權之授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四款之規定載明訴訟標的,從而第一審審判法官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有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於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是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未行使闡明權,即令被上訴人為法律上之陳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被上訴人雖確預繳公共基金二萬元、六個月之管理費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六

個月之停車管理費一千八百元,總計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然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之面積為五十九點六坪,故依兩造間住戶之約定每坪之管理費為每月四十五元,是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房屋之管理費即為二千六百八十二元、每月之停車管理費則為三百元。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二月份聘請統聯保全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管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月底,則係聘請漢衛大樓管理公司負責大樓之管理、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則係聘請重實大樓管理公司負責大樓之管理,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因該大樓之正式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已成立,所有管理事務即交由該管理委員會處理,而不再另外聘請其他管理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交屋,則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所應支出之管理費即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停車管理費則為一千二百七十元,合計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故被上訴人所預繳之上開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在扣除該部分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後,尚餘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包括二萬元之公共基金);惟被上訴人(即自然人大廈之住戶之一)既係委任上訴人將該餘款移交給嗣後所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自然人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亦已多次與自然人管理委員會洽商餘款之交接事宜,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將該餘款移交給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並無達成空屋毋需繳納管理費之協議,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可採。

㈣準此而論,原審未審察上揭諸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應予駁回。

參、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時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委任關係。至於每戶每坪須繳

納四十五元之管理費及每戶車位之管理費三百元,確係當初所協議並無意見,但上訴人曾經承諾空屋不須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交屋後,直至九月初始進住,上訴人即不應向上訴人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於交屋後,確曾看過重實管理公司之人員於該大廈為管理行為,然該部分管理費之支出明細皆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不足採信。

㈡再上訴人承造及銷售「都會自然人大廈」,交屋時除收取購屋款之餘額外,又加

收二萬元之公共基金、六個月之管理費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六個月之停車管理費一千八百元,共計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此為目前交屋普遍收取之項目,而通常在大廈成立管理會後,建設公司即應將全大樓預繳金額扣除管理工作支出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是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成立,並取得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然上訴人卻對於預繳費用之移交事宜再三拖延,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預納款項,故於該支付命令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即經撤回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前基於代理關係而受領上開之款項,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造及銷售「都會自然人大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交屋,交屋時除購屋款之餘額外,又加收下列款項:公共基金:二萬元。預收六個月管理費: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預收六個月車位管理費:一千八百元,是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已成立,且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則上訴人即建設公司即應將全大樓預繳金額扣除管理工作支出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然上訴人卻一再拖延,且以不合情理之支出列帳,卻又不將該支出憑證移交管委會,則其既不願將該等款項移交,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為此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預收的費用要移交給管委會,不退給個人,又其所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亦應自上開請求數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小額訴訟。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都會自然人大廈之建商,被上訴人則向其買受其中編號為A五棟九樓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之三,面積為五十九點六坪,及該大樓地下汽車停車位,雙方並約定隨同買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收大樓管理費等,代為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嗣即由被上訴人預繳二萬元之公共基金、一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之六個月管理費、一千八百元之停車管理費,共計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並約定每月每戶每坪之管理費為四十五元、每月停車管理費則為三百元,惟上訴人迄未移交該預收款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地下汽車停車位及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附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房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交屋程序,而該自然人大廈則於同年九月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並取得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二二三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遵期依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本件原審程序續為訴訟之處理。

陸、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經本院審認原審案卷,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確未載明其與上訴人之關係究為代理權之授與或委任契約之訂立,該訴訟關係即未為明確,然原審法官對此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顯有違背闡明權之義務,並逕認定被上訴人已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該原審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柒、按查,雙方所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特約第三條係約定:「隨本買賣契約由賣方向買方預收大樓管理費等,代為轉交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亦載明:「本社區管理事項在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前,本人(效力及於繼承人、讓受人)同意委請貴公司代為處理各項管理事項,並由貴公司成立臨時管理中心代為管理,預收管理費用,並願遵守後列社區管理公約,俟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本公約由貴公司移交【住戶管理委員會】收執以資遵守」等語,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是綜合該買賣契約條款及住戶管理公約之內容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乃係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被上訴人預繳管理費、公共基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此段期間系爭大廈之管理、修繕,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扣除上訴人於管理期間之支出,再由上訴人將剩餘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一併移交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對此雖主張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代理權授與關係,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向本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有欲使兩造間有關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預繳轉交之法律關係消滅之意思。是不論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或係代理權授與之關係,而該委任關係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而終止,或代理權之授與係因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而撤回,兩造間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即無權再繼續受領該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亦無需再將該部分金額轉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主張該項款應移交給新任之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一節,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因支付命令之送達而消滅,故其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預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即屬有據。

捌、再查,依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住戶管理公約同意書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被上訴人預繳管理費、公共基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此段期間系爭大廈之管理、修繕,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扣除上訴人於管理期間之支出,再由上訴人將剩餘之管理費、公共基金一併移交予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若確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已為大廈之管理、修繕支出相關費用,該部分費用即應依兩造所約定計算管理費之標準予以核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數額後,再自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管理費用中先為扣除。而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二月份聘請統聯保全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管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四月底,則係聘請漢衛大樓管理公司負責大樓之管理、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則係聘請重實大樓管理公司負責大樓之管理,並支出相當之管理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該等管理公司所簽立之建物綜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合約書、大樓服務管理合約書及該等管理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在卷足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曾看過管理員於該大廈負責管理事務,是堪信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至八月底,已為系爭大廈僱用管理公司處理事務,並支出相當之管理費用等情為真實。至兩造就系爭管理費之分攤係已房屋坪數為基準預為約定數額,而非以上訴人公司嗣後所實際支出之費用數額再為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製作支出之憑證皆為不實一節,即與本件管理費之計算無關;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先前已同意空屋毋需繳納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九月初始進住該房屋,則上訴人即無權自其預繳之費用中予以扣除管理費等情,惟此業據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對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已完成房屋之交付,其向上訴人所購置之房屋即已處於其管領及實力支配下,其自應依約按月繳納每坪四十五元之管理費及三百元之停車管理費。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面積為五十九點六坪,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交屋後至八月止,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停車管理費則為一千八百元,合計為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預繳之管理費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包括公共基金在內之預納金額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25268),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預繳、轉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法律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預繳之管理費、公共基金,雖屬有據,惟應先扣除上訴人已為該大廈之管理所支出之管理費,即依兩造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面積予以核算分攤之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總計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亦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拾、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為三百八十一元、送達費用為二百四十八元,共計訴訟費用為六百二十九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五百六十八元、已支出之送達費用為五百八十二元、本件判決及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一百零二元,共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此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即七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三百九十四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