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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仁翔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八五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肆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仁翔國際山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三月起即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繳納,計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共積欠十四個月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審判決竟不僅誤認該次決議同意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而屬無效,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僅就「公共基金」部分為審理,而疏未就「應分擔之費用」部分併予論究,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爰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算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購買坐落「仁翔國際山莊」內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時,已預繳二年共計三萬二千元之管理費予仁翔公司,然仁翔公司因其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無法履行應盡之義務,乃憑藉其於「仁翔國際山莊」尚有三分之二產權之優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出有利於仁翔公司之決議,藉以規避管理費用之負擔及侵占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管理費用。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必須售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時,始能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售出部分未達此一標準時,其相關管理事項與管理費應由起造人負擔,而「仁翔國際山莊」既僅售出一百零二戶,未達總戶數三百二十二戶之三分之二,自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舉手反對收取管理費之人並非代表仁翔公司之人,自難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同意比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次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尚屬無據,故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按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七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於法不符,自難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仁翔國際山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本應自同年三月起即繳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繳納,計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共積欠十四個月之管理費共計三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然被上訴人仍不予繳納等情,固據提出「仁翔國際山莊」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查「仁翔國際山莊」總戶數為三百二十二戶,惟實際售出者僅一百零二戶,餘屋二百二十戶仍歸訴外人仁翔公司所有,仁翔公司之區分所有權顯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仁翔公司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區分所有權於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之部分,應不予計算。又系爭「仁翔國際山莊」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所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各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七十五.九六(計算式:332×1/5=64.4,102+64.4=166.4為總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62+64.4=

126.4,126.4÷166.4=0.7596)及七十四.六(總區分所有權坪數14808.839、售出5041.03坪,訴外人仁翔公司所有坪數2961.7678,出席坪數3004.9625+2961.7678=5966.7303,5966.7303÷(5041.03+2961.7678)=0.746),已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比例,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府建管字第二一四一二三號函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起造人名冊及上訴人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坪數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仁翔國際山莊」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方式為表決時,其中贊成者五十人(實際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應為一百十三.四人,即49+64.4=113.4),反對者一人,而該反對之一人係訴外人謝月裡,其所有權為一百四十一.六○九三坪,占出席所有權三千零

四.九六二五坪約千分之四七之情,亦經證人鄭能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該決議所定,「仁翔國際山莊」住戶自有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義務乙節,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公寓大廈必須售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時,始能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售出部分未達此一標準時,其相關管理事項與管理費應由起造人負擔,而「仁翔國際山莊」既僅售出一百零二戶,未達總戶數三百二十二戶之三分之二,自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觀諸該條文之規定,乃就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公寓大廈,課起造人於六個月內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並無關聯。況且,該條項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亦僅須已為所有權登記者即足當之,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起造人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固又辯稱其於購買前開坐落「仁翔國際山莊」內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時,已預繳二年共計三萬二千元之管理費予仁翔公司,該部分應予扣抵管理費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屋時確已繳交三萬二千元之管理費之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前開所繳納之三萬二千元究係繳予訴外人仁翔公司,並用於支付與「仁翔國際山莊」有關之事務上,抑繳予訴外人即原仁翔公司負責人吳何堂,而遭吳何堂不法挪用,兩造尚有爭執,縱令認該款項確係交予訴外人仁翔公司,並用於支付與「仁翔國際山莊」有關之事務上,惟該筆款項僅係一年份之管理費,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屬二年份之管理費,既有上訴人提出之仁翔國際山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管理費多退少補估計表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起始月)早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所繳之上開管理費業已不敷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款項扣抵管理費,要無可取。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比例,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又均無足採,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並已催告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三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支付裁判費三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九百零四元(上訴人支付裁判費五百四十九元,及送達郵費用三百五十五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