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採證違法,及所述理由與社會現況不符,因所換之零件是否為正廠零件;及零件是否更換,均應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作自主選擇,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作主,否則消費者權益無由保障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違法之具體內容,其上訴理由徒以原審判決採證違法,及所述理由與社會現況不符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為八百八十二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三十六元,訴訟費用共計為一千零十八元,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