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立送達代收人 林雅娟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五七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㈠信用卡申請者,於填寫申請書申辦信用卡時已有充分選擇之空間,就其與發卡機構之約定條款詳加瞭解後,始為申請,是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既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而信用卡不但為持卡人個人之金融信用表徵,其更具專屬性及不可讓與性,故持卡人對於該信用卡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不能將持卡人怠於注意保管之過失責任全部歸責於發卡機構,否則即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悖。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束而簽立契約,並據以使用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即應遵守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規定,詎原審竟未論及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人之責,亦未敘明上訴人何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即逕認上訴人如欲主張系爭消費款之損失應由持卡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者,仍須以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原判決所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就定型化之契約解釋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並為有利消費者解釋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㈡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遭第三人冒刷所為,然究其因果關係,顯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將信用卡保管妥當,且又未於遺失信用卡時即時掛失,乃致信用卡遭人盜用冒刷,故不論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均應就其因果關係負擔盜刷之損失,然原審僅因該簽帳單之筆跡鑑定「有遭第三人冒刷之疑義」,而判決被上訴人無庸付款,卻未論及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信用卡與及時為掛失手續之責任,顯對上訴人不公。㈢特約商店固為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上訴人當應就其故意過失負責任,而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雖為簡體形式,然與繁體字既為同一名字,皆為乙○○,原審僅以簡體字、繁體字之差別即認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認被上訴人得因此免責,實有未洽,況若被上訴人將信用卡保管妥當,即無遭盜刷之虞,更無繁體、簡體字之爭,是不論如何,被上訴人都無法因此而免責等語。
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信用卡契約書條款,由被上訴人填載經上訴人核准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此係原審於解釋信用卡約款時所依循之法則,並不論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爭執為何或持卡人是否未善盡保管信用卡之責,故上訴人認原審誤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再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亦約定:.... 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指上訴人)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第六條第一項則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從而,原審法院認於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所發生之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原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符,故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並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墊款,即屬有據,於此論述下,原審自無庸再予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保管信用卡之責任。職此,上訴人以此為辯,主張原審有不適用法律及判決理由矛盾等語,實屬無由。
五、至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原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不符,本係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原審判決既本於二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之認定,且該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與判決,於法既無違誤,更無判決與證據矛盾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而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一元及本件判決暨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共一千零八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