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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東隆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0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文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曾同意其每週得僅前往上訴人公司一次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否認,原審竟未詳查即遽為兩造就該部分事實不爭執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認定有所不當。(二)上訴人雖未於被上訴人初始未依規定至公司任職時即終止兩造間契約,但嗣後上訴人仍非不得再以被上訴人再有新發生未到公司任職之情形為由,終止雙方契約,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秉公司規定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乙方於合約期間,除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外,並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負賠償對方之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發生重大過失、觸犯民刑事案件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終止本約‧‧‧」,得見公司管理規章為兩造間重要規範,而人事規章又為公司管理規章之一部分,故原審認定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六條排除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顯有違誤。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每週得僅前往上訴人公司一次,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至公司任職為由,終止兩造間聘任契約,以及兩造間聘任合約書排除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關於員工曠職視為自動離職之規定等節為由,任指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命上訴人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

(二)查原審乃以被上訴人自兩造簽訂聘任合約書之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每週僅到上訴人公司一次,且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提供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之業績,而上訴人仍接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提報之一百三十八元業績,並未將其視為自動辭職或怠於履行義務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每週得僅前往上訴人公司一次,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有如何之業績表現,經核並無任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規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而原審依上述認定之事實,參酌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六條「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負賠償對方之損失;但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前條規定、發生重大過失、觸犯民刑事案件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即上訴人)有權終止本約‧‧‧」之約定,以及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每週僅前往上訴人公司任職一次」、「自八十四年五月受僱時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時止,業績共計僅有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以外其他違反規定、有重大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業務無法推展等得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書之事由,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之表示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未有服務未滿二年而離職之情事,上訴人依同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返還簽約金十萬元,並無理由,亦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意旨,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零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六百零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林靜梅~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