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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曾浩雄訴訟代理人 葉政雄右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使用執照姓名為甲○○,與用水設備啟用暨各項異動申請表申請人印文「董新銓」不符,可證非上訴人申請自來水使用,又於有前述姓名不符情形,被上訴人應駁回其自來水申請命更正而竟未退回,因該不慎錯誤所欠水費更應非上訴人所負責。上訴人就未申請亦未委託他人申請自來水,而係承租同路二四三號房屋之訴外人曾雪珍,持上訴人為方便訴外人曾雪珍申請亞瑟休閒中心之營業執照,供有關單位會勘了解需要之用,而交付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影本,擅自冒上訴人之名盜刻印章申請使用,上訴人就此事實已為說明舉證,且申請給水應由合格水電工代為,該水電工亦證明非上訴人委託其去聲請自來水。原判決認訴外人曾雪珍持有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此等理所當然之事,與常情有違,又對上訴人並未申請自來水且未居住送達處所瑞北路二四五號,而居住高雄市○○○路○○號等事實未予採信,而認上訴人空言抗辯,實難信服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系爭建物於申請自來水使用時,除填寫申請表外,尚提出門牌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資料若非上訴人或受其委託之人,豈可能擁有,而申請表除印文不符外,其他資料與上訴人皆相同,受委託辦理之人誤刻印章亦有可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授權他人申請自來水使用,故應就使用之水費付清償之責。上訴人以申請給水應由合格水電工代為,該水電工亦證明非上訴人委託其去聲請自來水,無非欲主張自來水非其申請使用,本院遍觀原審全卷,均未曾見上訴人已為上開抗辯,上訴人遲至上訴時始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首開說明,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上訴人上揭抗辯。又自來水用水設備是何人申請使用,本係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既本於二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為上開之認定,且該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四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五百九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法 官 陳業鑫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