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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十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八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謂:承辦本件之法官未秉公處理,對於上訴人聲請詳細調查證據之請求置之不理,顯有偏頗袒護之虞,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係於第十一會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其應付之死會會款會數合計有三十五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十二紙並無爭執,且依通常一般會款繳納方式,如係票據互助會,死會會員給付會款後,應會取回其所簽發之票據,本件經當庭審閱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二十三張,其號碼相連(票號160676至160700,僅缺160682、0000000張),而本票之外觀、型式、筆跡、筆色均為相同、紙張新舊程度亦無不符之處,尚難發現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中有新開立之本票;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其標會後逾三年,顯無再臨訟提出外觀如此相似之連號本票之可能,足見上開本票應係被上訴人於得標時所簽發之票據,被上訴人既已全部取回,其會款債務已經消滅,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全部清償會款為可採,因此駁回上訴人所為給付會款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不僅毫無根據,且未具體記載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於法殊屬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審酌之事實泛指原判決不當,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為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陳嘉惠~B法 官 莊松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