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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六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足參。

2查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信用卡之事實,亦主張信用卡係遭盜領、偽造署押、

、簽帳消費。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言,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消費行為之事實或就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竟徒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

3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其信用卡申請書上即有上訴人之簽名,

被上訴人非不能憑之核對簽名之真正;又據被上訴人呈報系爭信用卡開卡LOG紀錄,系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次開卡,即告資訊錯誤而遭拒絕,其後再連續測試五十五次後方開卡成功,足見該卡絕非上訴人授權或告知他人出生日期,否則何需連續測試五十五次方能開卡。顯示歹徒利用機率僥倖成功,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違誤。而開卡達五十五次始告成功,顯屬異常,被上訴人未即與上訴人聯絡查詢,竟放任不管,任系爭信用卡由人冒用,其有未盡核對之責,亦甚灼然。

4綜上所述,原判決自屬違誤,從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信用卡簽單確實為上訴人所簽。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方式繳款予被上訴人,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該款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繳納,惟上訴人未按期給付,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惟伊自始即未收受該張信用卡,亦未授權他人領取信用卡,該信用卡係遭他人(署名黃雪娥)冒領,並持往商店記帳消費,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持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簽帳單六紙為證,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該簽帳單上「乙○○」簽名筆跡,經與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命上訴人當庭簽寫「乙○○」筆跡比對結果,兩者並不相符;且經被上訴人當庭比對,亦自承:兩者筆跡確實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簽帳單六紙上「乙○○」簽名,非上訴人所為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時,雖向被上

訴人陳明將信用卡寄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所,被上訴人亦依約寄送,由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委員代收,由署名「黃雪娥」之人領取之事實,業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麗惠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黃雪娥」之字跡,經當庭比對,確非上訴人之筆跡,且經上訴人當庭比對,亦自承不相符,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寄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住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領得該信用卡而持卡消費之事實。

㈢另被上訴人郵寄信用卡予上訴人後,持卡人必需撥通電話並提供卡號、有效期

限及持卡人之生日,經被上訴人查核資料無訛後,始完成開卡手續,而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開卡手續,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銀行授權記錄需求表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觀之前開授權記錄需求表,開卡人係連續測試五十五次後方開卡成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經過五十五次才開卡成功,屬不正常之開卡程序,可能他人猜測上訴人出生年月日試了很多次,才開卡成功」,是上訴人辯稱:該信用卡係遭他人冒領並開卡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自應就上訴人持卡消費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縱將信用卡寄至上訴人指定之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則該信用卡嗣後究由何人(冒)領取及簽帳消費,或被上訴人住戶大樓聘僱之管理公司收發人員,於處理住戶掛號信件時有無過失之處,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信用卡消費之待證事實無涉,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持卡消費之事實

,原告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簽單上「乙○○」確實為上訴人或授權他人所消費,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綉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