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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限則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並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被上訴人償還該消費款,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延滯金。上訴人並申請將該信用卡之消費款,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於每月月底轉帳繳納。嗣因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四分許,並無持系爭信用卡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揚傢俱公司」為消費交易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元之行為,因上訴人當時係於高雄市○○區○○○路一之十八號二樓蔡秀玲之家中,不可能為該筆消費,故上訴人在接獲該月之消費明細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總行信用卡部,並終止上開消費款之轉帳,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遂請求上訴人先暫停該卡之使用,然其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上訴人該筆消費款確是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上訴人只好請求被上訴人傳真該消費款之簽帳單,始發現其上之簽名並非為上訴人之姓名「丙○○」而為「賴惠敏」,被上訴人復再於同年五、六月間通知上訴人將信用卡寄回,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六日將信用卡寄還被上訴人。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

證責任,是在給付之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訴訟關係之法律事實存在,即應就其具體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若原告就具體之事實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訴。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消費款為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所消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消費款,然上訴人否認,況據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姓名,該簽名方式亦與上訴人昔所簽具之簽帳單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則縱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持有,未曾遺失,然該信用卡可能已被側錄製成偽卡,始發生該筆異常消費之情況,而信用卡持卡人所應清償者,應係指真卡之消費帳款而非異常消費。從而,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擔該筆消費款之清償。

㈢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既與上訴人之簽名明顯不同,特約商店應能察覺;且各大銀

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既有許多機制以防止第三人冒用、複製,故若僅將防止偽卡、盜刷之責任歸於一般消費者,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於發現異常消費行為時,即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及進行相關保障措施,完全符合一般消費者就信用卡被複製、盜用之處理流程,故上訴人就該異常消費並無過咎之情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系爭信用卡正反面、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影本各一份、簽帳單三十一份、被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契約書範本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存摺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蔡秀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系爭消費款之簽帳單確為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人,而其上之簽名亦確係載明為「賴惠敏」而非「丙○○」。又上訴人亦確曾通知被上訴人該筆消費有異常之情況,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將系爭信用卡寄還被上訴人,然因該信用卡始終由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呈報有遺失或被竊之情況,是上訴人就該信用卡之保管顯有疏失,故依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十七條規定,該消費款既為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上訴人即應依約負清償之責。況若上訴人之信用卡遭他人側錄,盜刷之金額應不只該筆消費款,可見應係上訴人將信用卡借其家人所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被上訴人償還該消費款,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延滯金。然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四分許,持系爭信用卡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揚傢俱公司」為消費交易,並消費共計三萬五千六百元,惟上訴人屆期竟拒不清償該筆消費款,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六百元及其約定利息、延滯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該筆消費簽帳單非伊所為,無清償責任等語置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使用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被上訴人償還該消費款,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延滯金。上訴人並申請將該信用卡之消費款,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以轉帳之方式於每月月底為清償。

二、按為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附款之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附於原審卷第十頁):持卡人(即上訴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他經被上訴人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惟如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時,應於辦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被上訴人。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三、上訴人在接獲該月之消費明細時,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總行信用卡部,並終止上開消費款之轉帳,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遂請求上訴人先暫停該卡之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通知上訴人該筆消費款確是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傳真該消費款之簽帳單予上訴人,然該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為上訴人之姓名「丙○○」而為「賴惠敏」,被上訴人復再於同年五、六月間通知上訴人將信用卡寄回,上訴人即於同年七月六日將信用卡寄還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終止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轉帳事宜,並填具終止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伍、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簽帳單非上訴人姓名,上訴人是否應就該消費款負清償之責,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發給信用卡,發卡機構就申請人之信用進行徵信調查,如決定發卡,即與持卡人簽訂信用卡契約。持卡人依該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代持卡人墊款結帳,係屬為持卡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定之信用卡契約,允許持卡人於收到每月簽帳金額(含一般性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額)之帳單後,只需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一般為消費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一千元,取二者之較高者),持卡人就剩餘未付之款項得延後付款(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發卡人所能接受之信用額度),僅需給付循環信用利息,而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該款項,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定之信用卡契約,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所訂定之信用卡契約尚難歸類為民法債篇分則所定之有名契約之一,為而混合契約,核先敘明。

二、再按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定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清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賴惠敏」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信用卡上之簽名「丙○○」(參原審卷第三十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簽帳單上之簽名不僅不相符,且就相同之「賴」及「惠」兩字書寫之筆法亦不相同,而系爭信用卡並未曾遺失,且證人蔡秀玲復到庭證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九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皆在證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家中聊天(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四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特約商店為系爭消費,是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行為並非上訴人所為。從而,該筆信用卡消費款既非持卡人即上訴人所為之消費,上訴人即無委任發卡機構代墊該筆款項或向發卡機構借貸系爭款項之意,發卡銀行即被上訴人自無由認定該筆消費款項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認已交付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而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三萬五千六百元。

三、再查,被上訴人雖援引雙方就信用卡因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並為使用時,相關免責條件之約定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惟按若將信用卡被冒用之風險,無論簽名是否相符,一律由持卡人負責,則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生之「錯誤」,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因故意、重大過失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一律移轉由持卡人負擔。然該風險之發生,有時發卡機構較持卡人更能控制。從而,若特約商店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核對簽名之同一性,則縱使發卡機構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對特約商店發款,持卡人仍得拒絕清償該筆款項。職是,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既與信用卡上之原始簽名及上訴人其他簽帳單上之簽名有明顯不同,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該特約商店已盡相當核對簽名之責,況上訴人在知悉該信用卡有異常消費之情形時,既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將原信用卡繳回上訴人及停止信用卡之轉帳繳款程序,誠如上述,足證上訴人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並無任何疏失,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該消費款。另被上訴人復辯稱該信用卡或係由上訴人之家人所持用而為消費,然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亦即不足採信。準此而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約定利息,即非有據。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陸、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為三百五十七元、送達費用為二百八十二元,共計訴訟費用為六百三十九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五百三十四元、已支出之送達費用為二百三十八元、本件判決及退郵送達費用預計為一百零二元,共計訴訟費用為八百七十六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一千五百十三元,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洪文慧~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