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支出整修大樓公共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此由被上訴人前管委會主任委員劉安正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號一案偵查時,供稱「收據不知何處去,業已移交管理委員會」等語,及被上訴人前任主委之一李進華證稱曾拿過收據,又有簽部分收據要付款等語即可得證。此外劉安正於地檢署偵查中曾表示要上訴人永遠免繳納管理費用,足見係其遺失上開收據,否則豈有同意上訴人永遠免繳管理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如未代繳費用,亦不致連續三次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代繳之十四萬元費用。是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十四萬元之代墊費用,上訴人自得以之抵銷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全部。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收據為證,即採納被上訴人之說詞,其認事用法與常理不合,採證顯有違法之處,判決違背法令,從而請求改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應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十四萬元內抵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管理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伊十四萬元之修理費用代墊款,應與上開債務抵銷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以該案被告劉安正、李進華於偵查中均供稱上訴人有交付大廈公共設施修繕費用之收據予該二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墊款,卻遭被上訴人所拒等證詞,作為確有收據存在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代墊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惟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對之有上開抵銷債權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並未提出收據供法院審核,且該收據雖非上訴人盡舉證責任之唯一證物,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所代墊款項之細目為何,並未逐一說明,僅泛稱總價十四萬元,以致原審法院無法審酌上訴人之代墊項目、金額是否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李進華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同時供稱:王德喜(上訴人之夫)於八十四年間,曾拿收據與伊,伊只簽收部分收據,且沒有十四萬元收據之印象等語,劉安正亦供稱伊不知收據在何處,業已移交管理委員會等語,足見依上開二人之供述,亦無法查證上訴人所交付之收據面額確為十四萬元,足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十四萬元代墊款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法盡舉證責任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一百一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得假執行,洵屬正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合事理云云,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係依二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屬原審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葉啟洲~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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