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三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即
(一)對於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為維持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不得履行。
(二)對於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二、程序費用由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為振安公司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聲請資格,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振安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理由,聲請准予對振安公司為重整裁定,甫由本院依法審理中。按振安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額初估約在新台幣一四二億以上,且多數均已取得執行名義,茲查債權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就振安公司所有之生產原料、廠房及生產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中,惟振安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尚待本院審理中,此時如仍准由前述債權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勢必影響日後重整計畫之進行。且在本院審查是否應予重整前,若不為緊急處分,而任由債權人等就一百餘億元之債權繼續行使債權,縱使振安公司尚有一七三餘億元之資產,亦將使整個重整計晝陷於不能。故在本院為重整裁定前,實有暫時中止各項執行程序,並限制各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為求公平並保持振安公司之資力,振安公司對所負債務亦應暫停履行。惟為維持振安公司正常及必要之營運,前揭請求禁止行使之債權及禁止履行之債務,則請本院准以緊急處分裁定送達日以前成立者為限,以使振安公司在重整裁定前,仍得充分利用設備正常存續營運。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等規定,狀請本院鑒核,准予請求,俾利公司重整之進行等語,並提出重整聲請送狀回執、振安公司財務報表、債權統計表各一份、本院強制執行命令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院是否應准予聲請人重整,依法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及選任檢查人調查後提出查核報告,方可決定,如在中央主管機關及檢查人提出意見及查核報告前,不為緊急處分,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三、爰依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准予對於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為維持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不得履行;對於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另聲請人雖稱「為維持振安公司正常及必要之營運,請求禁止行使之債權及禁止履行之債務,請本院准以緊急處分裁定送達日以前成立者為限,以使振安公司在重整裁定前,仍得充分利用設備正常存續營運」等語,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本件若依聲請人之請求,將禁止行使之債權及禁止履行之債務,限於緊急處分裁定送達日以前成立者為限,則在緊急處分裁定送達日以後,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務,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仍得為現實給付,此與緊急處分之本旨有違,不應准許。惟為顧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存續營運,乃併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為維持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不得履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