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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再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聲請重整,前蒙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在案,嗣將該處分之期問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茲因振安公司是否准予重整,目前猶待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回覆意見,且黃檢查人亦迄未調查完畢暨提出報告。惟前揭緊急處分期間卻將於十月十二日屆滿,若未延長,則屆滿後,債權人將可對振安公司進行催討或強制執行,勢將嚴重破壞公司現況,使重整陷於不能,無異前功盡棄,誠有再度延長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二項規定,請再度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以利重整之進行等語。

二、查該聲請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各項調查仍在進行中,而該保全處分裁定之有效期間將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屆滿,設不予延長期間,任由債權人行使債權或聲請執行,勢將使重整陷於困難或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准將該處分之裁定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