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三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即
(一)對於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為維持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不得履行。
(二)對於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應予中止。
二、程序費用由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象公司)之董事長,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自屬公司法二百八十七條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緊急處分之聲請。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法院就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其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又破產宣告之裁定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之司之財務,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各種緊急處分之必要。王象公司因財務困難,現正聲請重整,刻由鈞院受理中,王象公司是否有重整價值,尚待鈞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但因王象公司仍有甚多財產,在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到重整目的,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請求,俾利公司重整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會決議記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年四月自結資產負債表等各一份為證。
二、經查,本院是否應准予聲請人重整,依法尚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及選任檢查人調查後提出查核報告,方可決定,如在中央主管機關及檢查人提出意見及查核報告前,不為緊急處分,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三、爰依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准予對於王象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對於王象公司之財產所為之破產、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應予中止。又為顧及王象公司之正常存續營運,乃併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為維持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不得履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