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象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公司股票,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自屬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緊急處分之聲請。王象建設公司因財務困難現正向鈞院申請重整,刻由鈞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受理中,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對於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然王象建設公司部份債權人持有王象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或本票,而在王象建設公司與各債權人進行協調過程中,債權人認為該等票據之提示並非屬於「債權之行使」而不在前開緊急處分之範圍而有爭議。惟查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係指不得於訴訟外請求相對人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五三號裁判參照),持有公司票據之債權人為票據之提示,若公司將應付金額存入帳戶,供其兌領,即為訴訟外為現實給付,自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也造成公司債權人不平等之結果(未持有支票之銀行因受限於緊急處分未能受償,持有支票之債權人反可不受緊急處分之限制),自有限制票據持有人提示之必要。再者,鈞院九十年整字第三號緊急處分裁定要求王象公司對於所負債務,除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不得履行。若公司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債信而讓持票人兌領支票,將會違反鈞院前開裁定。從而,自有明確限制票據債權人提示票據之行為,以符合鈞院前開緊急處分之所示。況由緊急處分之立法意旨觀之,緊急處分係以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對於公司行使債權,以免重整裁定時,因時移勢異而失重整價值,若對於票據權利人提示權利未一併加以限制,將失緊急處分之立法目的,且對於未持有票據之債權人失其公平。從而為免債權人與王象建設公司因認知差距及保全王象建設公司財產,並避免因提示造成退票而損及商譽與債信,實有就該等票據之提示聲請鈞院裁定於重整裁定前暫予禁止,為此爰狀聲請鈞院裁定禁止持有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或本票之債權人提示票據,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持有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或本票之債權人提示票據,經查:公司法第二八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所謂債權自係包括票據債權在內;而票據係屬完全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需依證券為之,執票人依法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即係行使票據債權之要件行為;且執票人提示票據後,付款人即應支付票據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以消滅票據關係,屬於請求相對人公司在訴訟外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依前開說明,執票人提示票據自屬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公司行使債權行為自屬無疑。本院前業以九十年整字第三號裁定對於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已包括禁止持有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或本票之債權人提示票據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重行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