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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

一、聲請人就附表所列各項財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或監理者外,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對於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除為維持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對於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程序費用由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創設,多年來屢創經營佳績,於各方面均有卓越成績與貢獻。惟自亞洲金融風暴以後,台灣股市下滑,銀行對營建業緊縮銀根,加速回收放款,加上營建業低迷,使公司現金流量短期發生急遽變化,自八十八年起陸續被銀行收回資金六十一億,公司內部措手不及因應,現金流量不足的結果,始得公司頗具開發價值之資產個案無法開發、公司營收減少、銀行抽銀根到期債權不再續借,致使惡性循環至目前困境。由於長谷公司資產仍大於負債,且可開發之素地資產計達五十八億八千萬元,故目前財務困境雖有一時之困難,但如能藉由重整程序使公司獲一喘息及再生機會,開發後之價值估計可達一百四十億元,扣除開發成本將足以償還公司全部融資,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重整之聲請。然聲請人因財務週轉發生困難後,銀行已凍結融資,目前到期借款無力償還,且一般債權無法履行,致各債權人陸續行使債權、甚至查封公司之資產,使公司之現金週轉更陷困難甚有停業及辭退員工之虞,除影響八百五十六位員工家庭生計外,並影響公司發行受益權憑證之履行債務計劃,繼而影響長谷公司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位廣大投資股票權益暨抵押債權人權益。為使長谷公司將來得以順利重整,倖免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致重整不能,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緊急處分,以利重整之進行。又由於聲請人乃建設公司於公司資產負債中,資產項目有「財產」、「存貨」兩類,而「餘屋」部分屬於存貨類,為使公司正常營業以求重生,在與重整目的不違背之「正常營業行為之外」始限制聲請人公司對債務之履行。反之,在正常營業行為內,例如銷售餘屋清償抵押貸款之行為則不禁止等語。

二、查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予重整,依法尚須向其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及選任檢查人調查後提出查核報告,方可決定,如在上開機關及檢查人提出意見及查核報告前,不為緊急處分,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三、另聲請人雖僅聲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處分,並稱聲請人仍有存貨餘屋部分如禁止處分,則無法出售餘屋償債等語,然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法院尚未為重整准裁之裁定前,利害關係人可能為自己之利益為不利於公司重整之行為,且將來之重整計畫需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處分,至裁定時可能公司已喪失重整價值,故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且公司法之所以賦予法院得於未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依職權為各種必要之處分,乃因公司重整頗具社會立法之性質,倘必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始得為各種處分,有時將因之貽誤時機,而使重整之目的無由實現,於股東、公司債權人及社會均有不利所致。是為防止公司脫產或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並得確保公司資產之完整,以達公司重整之目的,本院爰依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聲請人就附表所列各項財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或監理者外,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於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除為維持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常運作之債務外,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事件
裁判日期:200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