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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海商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七號

原 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委託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台灣分公司運送新鮮荔枝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由被告提供H‧CHALLENGER一三六─一號船舶,在高雄港裝載於編號:ARLU00000000號貨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運抵加拿大溫哥華,然加拿大受貨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持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前往提貨開櫃時,發現系爭貨物有發霉情形,通知加拿大農業部會同檢驗,確定系爭貨物損壞比例占達百分之七十五,整櫃貨物幾近完全喪失商業價值,以系爭貨物時價美金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美金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為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

(二)系爭貨物於高雄港裝櫃起運前,原告已經過預冷程序,且裝櫃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合格,裝運時之狀況良好,迺經由被告運送至加拿大時,竟發生發霉之情形,系爭貨物於裝運前既經預冷程序,原告又於載貨證券中載明應以華氏三十四度之溫度予以冷藏,然依被告運送路程溫度控制記錄,顯示系爭貨物裝船運抵加拿大溫哥華之運送途中,因冷凍櫃除霜次數過多,電源供應及控制異常,致貨櫃斷電次數達二十餘次,每次斷電時間長達一至三小時不等,使貨櫃內溫度上升至華氏三十九度,貨櫃於船上並未維持穩定之電源供應,溫度亦未依原告要求保持華氏三十四度,致系爭貨物腐壞,而依冷藏貨櫃送運實務,船員必需在運送期間定期檢查貨櫃內溫度變化,以確保貨櫃之正常運作,運送系爭貨物之船員顯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貨物受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載貨證據之簽發人,運送船舶之船員為其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提供之貨櫃地板,於裝載之初即有積水無法正常排水之現象,該現象亦由承辦報關業務即訴外人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現場人員,未料被告未完成改善即為運送,被告身為運送人,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及之規定,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對於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貨物受損,顯有故意過失。綜據上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請求權之時效分別進行,並無相互影響),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檢驗報告、檢疫證明書、通知函、溫度記錄表、商業發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貨損照片一幀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億豐報關公司人員巴基富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查系爭貨物於輸出檢疫時是否有腐爛及發霉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受貨人並未對運送人即被告為任何貨損通知,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所提溫度記錄表明白顯示,系爭貨櫃之溫度均維持華氏三十四度,原告主張船員並未依要求保持在華氏三十四度,顯非事實,況且在密閉之冷凍櫃內,縱然短暫停止供應冷氣,則猶如家庭中之冰箱一樣,在未開啟冷凍櫃之情況下,冷凍櫃內之溫度並不會隨即升高,縱屬冷凍櫃曾發生短暫時間溫度升高華氏一至二度,亦不致發生系爭貨物受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貨物係採CY/CY整櫃方式運送,即貨物係由原告自行裝填入櫃及封櫃後,再將整個貨櫃交由被告運送,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貨物係因貨櫃地板積水造成損害,則原告既未拒絕該貨櫃,又未清除積水,即將貨物裝櫃並交付被告運送,就因此所生之損害,顯係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規定,就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損害,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並非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所有人,船長及海員亦非被告所僱用,系爭船舶所有人乃係賴比瑞亞Cashell Shipping Inc,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船舶之船員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參以本件貿易條件為C&F,而依國際商會編定之「國貿條規」,明白規定貨物於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承擔。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縱發生有任何損害,均由加拿大買受人負擔,亦即運送中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即由買受人承受其損害,並由買受人依據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損,而受有損害,應屬無據。再者,原告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受貨人,並經受貨人提領貨物後,原告對於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原告既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加拿大買受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原告自不得再依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受有百分之七十五損害的證據,逕主張被告應依發票價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三)另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原告自承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加拿大受貨人提領,然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已解除一切責任,原告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國貿條規相關規定、船舶登記證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書、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漢堡規則第七條規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並由被告提供船舶運送,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運抵加拿大溫哥華時,卻發現有發霉情形,經加拿大農業部會同檢驗結果,貨損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經折算後原告受有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之損害,而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已經過預冷程序,運抵加拿大時竟發生發霉之情形,依據運送路程溫度控制記錄,運送途中因冷凍櫃除霜次數過多,且電源供應及控制異常,致貨櫃內溫度上升,貨物腐壞,而船員在運送期間疏未注意貨櫃內溫度變化,顯然怠於執行職務,造成系爭貨物受損,被告為載貨證據之簽發人,船員為其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提供之貨櫃地板,於裝載之初即有積水無法正常排水之現象,被告未改善即予運送,亦有疏失,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受貨人並未對運送人即被告為任何貨損通知,應認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運送過程中貨櫃溫度均維持華氏三十四度,並無升高之情,而系爭貨物係採CY/CY整櫃方式運送,縱因貨櫃地板積水導致貨損,然原告既未拒絕該貨櫃,又未清除積水即將貨物裝櫃交付被告運送,因此所生損害亦係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自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非船舶所有人,船長及海員亦非被告所僱用,自無須就船員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本件貿易條件為C&F觀之,貨物越過船欄時起有關貨物之危險移轉為買受人承擔,而原告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受貨人,並經受貨人提領貨物,原告對於被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相關權利乃處於休止狀態,自不得再依運送契約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受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損害,另依新修正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已解除一切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新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可知,我國海商法已改採除斥期間之立法例,請求權利人未於一年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運送人即解除其一切責任。換言之,即不論係基於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如未於一年內起訴者,運送人均已全部免除,關於此點,由新修正海商法第三章名,已由「運送契約」修正為「運送」,立法理由亦明白說明「本章內容非僅限於契約之規定」等語,雖未如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之明確,惟衡諸我國海商法係仿海牙威士比規則而為修正,自應作相同解釋。故不論係基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或係基於運送人責任除斥期間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有關運送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含運送人本人及運送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有該條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運抵加拿大,並經加拿大受貨人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及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可歸責於被告及運送船員之事由,導致貨損比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五,然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文章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已解除。原告主張係爭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本件原告基於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