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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為不服鈞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限廿日內提上訴事:

訴之聲明

一、呈請廢棄八十九雄簡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卅五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該爭議金額新台幣卅五萬元,純屬借款,因被告係承攬小港機場擴建工程,原告係監工現場人員,被告稱:馬上可以回收該工程款,暫時借款,馬上可以清償。

二、此項可由被告之會計說有伍股,但被告卻稱有拾股,其二人無法自圓其說,而且被告好說是合夥入股,應有合夥契約書,大家簽名蓋章,書各要如何收支明細,或經法院公證,為此呈明理由,事實,該款項係借款之事實無誤。

一、承包「小港機場擴建工程」,是被告獨自以「盛堡土木包工業」去向聯鋼營造承攬,整個工程營運均是被告主導進行,本人只是單純被被告聘為工地工程師,並未參與經營該工程。

二、被告證稱該工程承包總價為三、五00萬,預計以一成三五0萬為股本,分十股每股三五萬。因有部份合夥人為公司小包,為免利益輸送,要求退出。致剩下五股。試問:那些退夥者,難道不需全體合夥人議決同意退夥,只需被告個人私相授受,同意即可嗎﹖大若招不到原先預定十股,難道也不用告知其他合夥人看是否要退夥,還是要繼續就剩餘股數合夥,也四要被告私自認定即可嗎﹖

三、「小港機場擴建工程」施工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台東工地被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聘。本人心想既已不在公司任職,絕無再將三五萬放在公司之理,遂立即索討返還款項。當初被告要求本人出資時,就從未約定任何應付的權利及義務。而被告可隨時將本人辭職,本人也可立即要求被告返還資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