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不相識,係訴外人江元堅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換取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八萬元之支票二紙,江元堅於借票時並提出其與配偶江黃秀蘭之支票借用書面協議表示屆期一定將錢存入銀行,且與上訴人約定,借得款項後,一人取得一半。江元堅借得款項後亦將其中之八萬元交予上訴人。惟屆期江元堅並未將款項存入銀行,致使上訴人簽發之前開二紙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前來找上訴人,上訴人告知江元堅借票之事,後來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換回前開支票二紙。事後上訴人亦將所欠的八萬元,分三次連同八十天的利息六千元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其中一紙本票償還上訴人,並稱另一紙本票因尚有利息未給付故先扣住等語。上訴人確已將借得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務存在。訴外人江元堅於原審之證詞係卸責之詞。
(二)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八萬六千元(其中六千元係三分利息)後,訴外人江元堅嗣後亦開立九萬三千元(其中一萬三千元為利息)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是項債務及利息,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亦曾將係爭九萬三千元支票影本交予上訴人代向江元堅催討款項。原審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江元堅間無承擔債務之約定,惟倘無約定,被上訴人為何會收受上開九萬三千元支票,況前債未清償,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在借貸金錢與訴外人江元堅,顯然被上訴人有所過失,且既已收受江元堅所開具之支票,所執之系爭本票應為無對價取得之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權利。
(三)上訴人持前開九萬三千元支票影本向江元堅催討款項時,江元堅有說係欠被上訴人的錢,並拿其子之土地抵押,但並未提及積欠多少錢。上訴人不知江元堅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與系爭八萬元是否有關,但如果係無關,何以被上訴人要拿該票叫上訴人向江元堅要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發面額各八萬元之二紙支票退票,乃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處理,並簽發二紙同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換回前開支票。事後上訴人已清償八萬元,故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紙本票交還上訴人。
(二)當初係江黃秀蘭拿上訴人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說何人要借。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元堅約定一人借款八萬元一事,此乃上訴人與江元堅之間的糾紛;該二紙支票跳票後,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及江元堅各還八萬元,之後上訴人清償其中八萬元時,承諾另外八萬元將會分期攤還給被上訴人。
(三)江元堅曾拿潮州的土地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簽發九萬三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筆票款與系爭八萬元無涉。被上訴人並未拿九萬三千元之支票叫上訴人代向江元堅催討款項,係上訴人問江元堅銀行信用如何,被上訴人乃影印支票予上訴人讓其查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另提出代收抄錄簿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一六三號本票裁定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元堅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發一紙十六萬元本票,向上訴人換二紙面額各八萬元之支票,江元堅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後,有拿八萬元給上訴人,嗣因上開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乃找到上訴人,雙方協調後,約定由上訴人與江元堅各償還八萬元,因上訴人急於取回上開支票,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予以換回,言明其中一張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八萬元,另一張則作為擔保用(即上訴人還清八萬元,被上訴人將無條件返還該二紙本票),嗣上訴人分三次清償八萬六千元(利息六千元),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返還,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江元堅亦開立九萬三千元(利息一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是項債務及利息,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提示兌現,詎被上訴人持供為擔保用之編號二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一六三號裁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一五號),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元堅拿上訴人簽發二紙支票前來借款十六萬元,嗣上開二紙支票跳票,上訴人前來找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予伊,之後上訴人只清償八萬元,並承諾另八萬元會分期攤還,伊不知上訴人與江元堅間約定一人借款八萬元之事,亦未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及江元堅各清償八萬元之事。至於江元堅簽發九萬三千元支票,與系爭八萬元無關,且亦未曾拿該紙支票請上訴人向江元堅要錢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元堅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發面額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伊,伊即簽發面額各為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江元堅,由江元堅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惟屆期該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伊乃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前開支票二紙,嗣伊已清償八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交還上訴人,惟就另紙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五一五號受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五一六三號本票裁定卷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五一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非上訴人本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前去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均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江元堅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並說是上訴人要借,伊將款項交予江元堅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何人持上訴人之支票前往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予何人。(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系爭支票間之關係如何。(三)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換回其簽發之支票時,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十六萬元借款,由其與江元堅一人負責清償八萬元。(四)江元堅簽發之九萬三千元支票與本件借款有無關係。茲分敘如下:
(一)前開十六萬元之借款,係由江元堅之妻即江黃秀蘭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至被上訴人處借款,被上訴人亦將十六萬元交予江黃秀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是把十六萬元交給江黃秀蘭」等語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十六萬元是誰拿票跟你借?)是江黃秀蘭拿甲○○的二張支票跟我借的」、「(她有無跟你說這筆錢誰要用的?)沒有,她就是拿票來跟我調錢」等語,核與江元堅於原審陳稱:「(你有還郭某九萬三千多元?)都是我太太江黃秀蘭在處理」等語相符,足見係江黃秀蘭持上訴人之支票前往被上訴人處借得,並由其先收受款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江元堅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前去借款,伊將款項交予江元堅等語,自有未洽。
(二)江元堅及其妻江黃秀蘭雖於原審陳稱:已將借得之十六萬元交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只取得八萬元,是不論江元堅、江黃秀蘭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為何,或實際交付之款項為何,此為上訴人與江元堅、江黃秀蘭間之爭執,與本件無涉,並不因此而影響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簽發之二紙支票始交付同額款項之事實。從而,不論本件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江元堅、江黃秀蘭與被上訴人之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八萬元之支票二紙為擔保,而交付借款十六萬元,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如票據法第十四條所示之「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乃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換回前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上訴人欲清償支票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新本票之票據債務。故被上訴人取得該二紙本票亦無前開票據法第十四條所示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其於換票時與被上訴人約定,該十六萬元債務由其與江元堅各負擔八萬元,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作為擔保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故自難以上訴人所述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八萬元。
(四)上訴人又以江元堅已另簽發九萬三千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八萬元借款,故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江元堅簽發之九萬三千元支票與系爭八萬元借款債務有關,而證人江黃秀蘭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向郭某借十二萬多元,九萬三千元是陸續還他的金額」等語,足見江元堅簽發之九萬三千元支票與系爭八萬元借款無關。上訴人主張江元堅簽發之九萬三千元支票係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八萬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係江元堅簽發十六萬元本票一紙,換取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不論實際借款人為何,或上訴人與江元堅間之約定如何,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江元堅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系爭二紙支票未獲兌現,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以換回前開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就該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亦難以其與江元堅間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中編號一之本票債務已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編號二之本票債務,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邱姓及陳姓友人,欲證明其借款狀況與本件雷同,惟僅提供電話號碼,並未提出證人名字及住址以供本院傳訊,且縱令屬實,亦無法證明本件之借款情形。故就此部分自毋庸再予訊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江黃秀蘭既持有其夫江元堅所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於支票未獲兌現後,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前開支票,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與被上訴人間無由江元堅承擔部分債務之約定,自不得以其與江元堅所存之對抗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再上訴人僅清償其中一紙本票票款,另一紙本票票款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無庸負票據責任,而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黃蕙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一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八 萬 元 │172956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 二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八 萬 元 │172955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