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複代 理 人 施介元律師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胡美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買賣標的物總價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同意依買賣標的總金額未付,簽發本票乙張交甲方收執,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待尾款付清時再由甲方交還予乙方」及第(二)項規定:「付款方法...⒋尾款: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代書收到地政機關發出之標的物新所有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書並通知乙方時,給付甲方尾款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貸款不足願以現金補足,在送往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支付」,因此,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共同簽發系爭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依契約第二條第(一)規定,實乃擔保被上訴人價金尾款給付之債務,而非擔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二、查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四十萬元價金尾款,上訴人自得執此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在,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戴。
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法提起聲請狀:
一、查被上訴人一再表示願與上訴人和解,交付價金尾款四十萬元,然卻避不見面,顯係故意延滯訴訟,雙方已無法達成和解,為此懇請 鈞院速定開庭時日,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簽約當日,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已逾一年多(上證一),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所有契約之義務後,卻僅交付十萬元價金,剩餘四十萬元價金,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將系爭房屋以更高價金七十萬元賣予訴外第三人石蕙慈,並收受了現金二十萬元(上證二),因此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行使擔保價金給付之系爭本票權利。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頁第三項後段記載,亦自認:「至於系爭之本票,是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顯見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借貨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為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依法提出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二、本件系爭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本票乙紙,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鎮○○○路○○巷○○○○號二層樓房,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於簽約同日支付七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三萬元,尾款四十萬元則以上開房地向上訴人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四十萬元支付,而預先簽立用以擔保返還抵押借款。
三、上訴人指定土地代書就上開貸款,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未交付貸款予被上訴人,却持系爭本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二0三號裁定),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既未交付貸款,則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開立,顯無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之行使票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為特依法提出答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