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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買賣標的物總價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同意依買賣標的未付總金額,簽發本票乙張交甲方收執,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待尾款付清時再由甲方交還予乙方」及第(二)項規定:「付款方法...⒋尾款: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代書收到地政機關發出之標的物新所有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書並通知乙方時,給付甲方尾款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貸款不足願以現金補足,在送往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支付」,因此,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共同簽發系爭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依契約第二條第(一)規定,實乃擔保被上訴人價金尾款給付之債務,而非擔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二)查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給付四十萬元價金尾款,上訴人自得執此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在,顯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簽約當日,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已逾一年多,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所有契約之義務後,卻僅交付十萬元價金,剩餘四十萬元價金,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並將系爭房屋以更高價金七十萬元賣予訴外第三人石蕙慈,並收受了現金二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行使擔保價金給付之系爭本票權利。且依被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頁第三項後段記載,亦自認:「至於系爭之本票,是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顯見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並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系爭面額四十萬元本票乙紙,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鎮○○○路○○巷○○○○號二層樓房,總價金為五十萬元,並於簽約同日支付七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三萬元,尾款四十萬元則以上開房地向上訴人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四十萬元支付,而預先簽立用以擔保返還抵押借款。

(二)上訴人指定土地代書就上開貸款,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未交付貸款予被上訴人,却持系爭本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二0三號裁定),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既未交付貸款,則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開立,顯無原因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之行使票據權利,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二層樓房,總價金為五十萬元,並於簽約同日支付七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三萬元,尾款四十萬元則以上開房地向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四十萬元支付,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辦妥抵押權設定,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擔保還款,詎上訴人未予核貸,卻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二0三號裁定),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但是沒有核貸撥款,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主張沒收價金,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二層樓房,總價金為五十萬元,並於簽約同日支付七萬元,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作為價金之擔保(參見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二頁第三至五行);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三萬元,尾款四十萬元原欲以上開房地向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四十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但尚未核貸撥款,而被上訴人就四十萬元之尾款亦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本票、交屋切結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二0三號裁定各一份為證。

(一)由上述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共同簽發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依契約第二條第(一)規定,乃擔保被上訴人價金尾款給付之債務,而非擔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四十萬元支付,而預先簽立用以擔保返還抵押借款云云,惟此已與上開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真意不符,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職是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預先簽立用以擔保返還抵押借款,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交付貸款,則兩造間即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開立顯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不得執之行使票據權利等情,容有誤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未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給付四十萬元價金尾款,上訴人自得執此擔保價金給付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在,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業鑫~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