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字第一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丙○○併為拆除部分廢棄。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甲○○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丙○○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六十四年土地正本藏於不動產,而知其所有權屬之不動產,發現原告丁○○他埋藏物而竊占有之重大侵權行為,其確實借用被告丙○○替他物所取土地所有權狀,偽造文書已違法侵權行為,因故意犯法不法侵害他項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侵權行為違法行為亦為債之發生原因,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證據齊全①認證書,物上所存抵押權,並無租賃關係②提存書,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地價證明,其法定抵押權存在,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抵押權,屬於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在繼承開始時,六十二年提存書繕列清單地價稅,法定抵押權之效力,合乎成立要件後,法定抵押權人當然取得抵押權,其效力依民法第八八三條規定,準用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之規定。
(二)權利行使:丙○○並有高雄縣稅捐處開徵稅證明,設有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日戶籍地價證明、法院繕列清單地價稅,請求時效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行使發現埋藏物抓到,行使起算,依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行使催告返還。
(三)上訴人主張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致使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間起即由丙○○繳稅,房屋確為上訴人於前次強制執行拆除後再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地價證明書、起訴書、欠稅催繳單、提存書、收款書、戶籍謄本等、催告書、認證書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八0五號(舊地號為大港埔段二八八之九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其中面積二十五坪土地曾委由訴外人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上訴人丙○○,因丙○○積欠租金,該租約已於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終止,消滅租賃關係,並經原出租人蔡元昌訴請拆屋還地確定,因自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丙○○仍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於七十七年間訴請拆屋還地予丁○○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而訴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詎上訴人甲○○又擅自竊占基地搭建木屋供上訴人等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多次勸阻,上訴人均不接受,而甲○○之竊占犯行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緩刑確定,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土地,拒不搬遷,自應遷出並將房屋拆除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因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基地,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因此上訴人等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拆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依系爭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之每月損害金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上字第四八五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理由欄自認「...上訴人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五十七年以上,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人喪失追訴權時效...」,上述丙○○之主張係依不動產取得時效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顯然丙○○已自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蓋民法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系爭土地已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合法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並不適用不動產取得時效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八0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九,詎上訴人甲○○並無正當權源,竟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即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供其與上訴人丙○○、乙○○無權占用,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甲○○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應與上訴人丙○○、乙○○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並應連帶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申報地價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以一萬五千零五十三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三人就搭建及占用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土地本應為丙○○所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使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房屋面積(含屋簷面積)地上物七十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供上訴人甲○○、乙○○與丙○○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認係屬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應屬丙○○所有,係被上訴人偽造文件使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不足採信。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以觀,系爭土地自應視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權源,訴請上訴人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一八0五號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乙○○、丙○○應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全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迭於原審聲明僅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地上物,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併為拆除部分,係屬訴外裁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均依法申報地價,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新興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應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甲○○自無權占有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至於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木造房屋僅供居住使用,使用值價不高,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市巷道內,交通甚為便利等情況,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上訴人等三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七十六點一三平分公尺房屋面積,依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未約定利息之給付,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視為上訴人三人應負遲延責任之開始,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就其中甲○○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丙○○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九一八0五號如附圖所示房屋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乙○○、丙○○應自上開土地上遷出,將全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訴請上訴人三人按月連帶給付在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甲○○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丙○○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曾吉雄~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