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案外人陳有能購買座落台南市○區○○段八三六、八三七號土地時,其上早已有他人(陳吳梅春、黃淑華等八人)所有之房屋坐落,且雙方間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正進行中,此有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之判決書(證一)為憑,另土地增值稅約定係由上訴人負擔(註:若依一般稅率,本件土地增值稅近一千二百萬元),為此上訴人係負著極大風險來承購陳有能之土地,當初雖約明陳有能須配合以其名義來申辦自用增值稅,惟因陳有能並未住在該處,且其上早已有他人之建物,能否以自用來申辦增值稅,不無疑慮。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註:上訴人依約係分期給付價款予地主及被上訴人等,其付款方式為於支票兌現前一個月交付支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價金支票同時,向上訴人佯稱只要將地主陳有能之戶籍遷入屋主所有之建物內,即可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戶籍要遷入屋主建物內,須經屋主同意,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辦法辦成,只要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活動費用,上訴人因不懂相關法令,誤信為真,為免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增值稅,而同意並簽發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表示付清價款後一個月內即可辦妥)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始知悉須建物過戶地主名下且該土地上建物都未曾營業滿一年,方能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絕非被上訴人所言僅將地主籍遷入即可,則上訴人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虛言而誤認可免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之一般增值稅,改用自用增值稅率課稅,遂支付五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要無悖離常情。原審認定此不符常情,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有未洽。
(二)查原審認定系爭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居間協調之佣金,而無詐騙情事。惟查本件地主陳有能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前,並不知情其先人遺有系爭二筆土地,而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代書蕭川福專門以日據時期遺留下來未能辦堙繼承登記之土地,尋找繼承人並代辦繼承登記,進而獲取暴利。為此在土地未出售前,地主陳有能即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證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無二千萬之債權,係為保障其報酬而設定抵押權。為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合約時,除陳有能外,被上訴人及蕭川福均在場,該合約書並由蕭川福代筆,當時上訴人即知情渠等之關係,而當時渠等即表明土地價款九百萬元,地主分三分之一,其餘為被上訴人及蕭川福等人分配,且要求上訴人依分配比率簽發記名予陳有能、甲○○、蕭川福、林輝明等人之支票,詳如附表(證三)所載,並有支票(參同證三)為憑,換言之,被上訴人與地主皆為出賣者之角色,其中被上訴人分得之價金最多,尚超過地主,上訴人知之甚詳,豈會另給予佣金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五十萬係其居間協調而獲得之佣金,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審另援用台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陳有能已供稱:告訴人向其表示要購買土地時,其表示要賣一千萬元,之後由甲○○居間協調,才以九百萬元賣予告訴人,告訴人簽應要給甲○○五十萬元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詐騙情事。然查地主陳有能於偵訊時即供稱其和蕭川福都不知道上訴人要給付五十萬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仲介居間等語,對此可向台南地檢署調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之錄音帶,即可證之(註:上訴人於原審即再三主張並請求調閱錄音帶)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著有判例,舉重以明輕,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自無拘束力可言。
(四)綜上所述,系爭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使詐所得。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系爭五十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
(五)末按請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六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向台南地檢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三號詐欺案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偵訊錄音帶,並予以當庭播放。
(六)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游說其能將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來課征,只要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即可之詐騙行為非僅一次,自系爭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數次利用機會予以佯稱游說,而被上訴就其如何能辦妥此事之細節未詳述,僅曾表示其只要將地主陳有能之戶籍遷入屋主所有之建物內,其就有辦法辦妥,須五十萬元之活動費用,至於此五十萬元之細目為何,被上訴人未告知,而上訴人亦未曾過問,為此,上訴就被上訴人向其詐騙之時間及內容因記憶認知之落差及敘述之重點不同,致稍有出入,及人情之常,非可謂上訴人所言不實。
(七)按詐欺,係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謂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又詐欺是否侵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權利,尤其是自由權,學說多採肯定說。另上訴人雖因受騙而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有關土地增值稅事宜,惟關於意思表示之詐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實務上採肯定說,「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詐欺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究否同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視情形而定,如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害人併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兩者可以同時併存,並不互相排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著有判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已確定將購買之系爭土地轉賣予屋主黃尹怡等人,如此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即無問題,如何會遭被上訴人以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共有三戶他人之三間建物,其中屋主之一黃淑英為上訴人之舊識,上訴人亦經由黃淑英告知得知地主陳有能要出售土地(註:當時屋主人數眾多,對如何解決與地主間之紛爭,互有歧見,無法達成共識),二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為此曾簽發以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K0000000、K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支票予黃淑英作為給付利息之用,足證黃淑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交付之五百九十萬是借貸關係,而非買賣價款,嗣因屋主等人敗訴,為免遭拆屋,且上訴人亦因發現遭被上訴人所騙,有繳交一千二百萬元增值稅之虞,上訴人始與屋主等人協調,歷經多次協調,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屋主等人,而先前黃淑英所借貸予上訴人之五百九十萬則抵允為價款之一部分,換言之,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時,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予屋主等人。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表及支票影本九張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三號之錄音帶及詢問證人陳有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一點就被上訴人如何騙上訴人之情形記載「惟因陳有能並未住在該處,且其上早已有他人之建物,能否以自用來申辦增值稅,不無疑慮,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註:上訴人依約係分期給付價款予地主及被上訴人等,其付款方式為於支票兌現前一個月交付支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價金支票同時,向上訴人佯稱只要將地主陳有能之戶籍遷入屋主所有之建物內,即可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戶籍要遷入屋主建物內,須經屋主同意,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辦法辦成,只要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活動費用,上訴人因不懂相關法令,誤信為真,為免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增值稅,而同意並簽發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表示付清價款後一個月內即可辦妥)到期之五十萬支票予被上訴人」。唯查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狀所述,乃上訴後再步捏造者,被上訴人否認。由下列事實及理由亦可了解:
⑴上訴人於本案起訴狀記載「...因為這關係著告節省近一千二百萬土地增值
稅,被告遂利用機會,要原告交付五十萬元給他,能夠儘速辦妥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原告因其也是土地債權人,而不疑有他,遂去被告家中交付被告五十萬元支票」,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㈣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在被告家中利用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機會,關始向原告煸動騙說:他可去活動關說,儘速辦妥自用住宅增值稅,要原告交付五十萬,以利工作進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詐欺案指訴:「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告訴人乙○○付清償款九百萬元,然未辦理過戶,同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稱,要幫忙用優惠稅率辦理過戶,要求告訴人支付五十萬元,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予被告甲○○」(見附卷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三次陳述互不相同,更與前述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行騙所言,行騙時間及地點,亦均不相同。可見均為捏造。因若敘述事實,應會前後一致,不會相差那麼大。
⑵由上訴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黃尹怡、陳春忠、黃子珍、黃榮東就訟爭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㈣記載「簽約前乙方已付款新台幣五百九十萬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見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訴人向陳有能購買之系爭土地已確定將來由地上物所有人黃尹怡等四人分別取得所有,上訴人只是中間投機者。如此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已無問題,如何能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價金支票同時,向上訴人佯稱只要將地主陳有能之戶籍遷入屋主所有之建物內,即可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戶籍遷入屋主建物內,須經屋主同意,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辦法辦成,只要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活動費」,上訴人會因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遭上訴人所騙之理﹖⑶若如前上訴理由所載「被上訴人表示付清價款後一個月內即可辦妥」,則價款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全部付清,迄本案五十萬元支付兌現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正好乙個月,上訴人何以未止付﹖可見乃佣金而未止付。
⑷本案五十萬元支票號碼為K0000000,正好在價金支票K0000000、K0000000、
K0000000之前且為連號。故系爭五十萬支票應為上訴人依與陳有能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正(現金),同日開具支票二張各新台幣二百萬元,兌現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規定(附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所有價款支票同時,簽發與上訴人介紹費用者。正如證人陳有能所證。可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乃捏造者。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三點質疑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主張地主陳有能於偵訊時即供稱其和蕭川福都不知道上訴人要給付五十萬元之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仲介居間。要求調閱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之錄音帶。唯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為土地仲介費,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乃以「然查本件出賣人陳有能陳稱:告訴人向伊表示要購買上開土地時,伊表示要賣一千萬元,之後由甲○○居中協調,才以九百萬元賣予告訴人,告訴人答應要給甲○○五十萬元,之後買賣上開土地之事宜均交由甲○○與乙○○接洽等語」為根據。而該陳有能之陳述乃據偵查筆錄所載,具有完全之證據力。至於上訴人要求調閱偵查錄音,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言之聲紋﹖聲紋為何人者,不得而知,且一般訊問,被問者均陳述頗多,須經整理真意後始記於筆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榮東等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有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追加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但因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准予上訴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陳有能購買座落台南市○區○○段八三六、八三七地號二筆土地,因而認識當時為該二筆土地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上訴人曾於訴外人即出賣人陳有能特別約定,陳有能須以其名義配合上訴人辦理三百平方公尺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此項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如辦理完成,可為上訴人節省一千二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嗣因該二筆土地上尚有他人之房屋而與陳有能訴訟,至無法順利辦理,被上訴人得知此情後即向上訴人詐稱只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其可去活動關說,能夠儘速為上訴人辦妥此項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致使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發票號K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兌現,惟該項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至今仍未辦理完成,被上訴人顯係詐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向上訴人稱可活動關說能夠儘速為上訴人辦妥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手續等語,其雖曾收受此筆五十萬元,但此筆金額係其居中協調上訴人與土地出賣人陳有能間以每坪七萬元之底價成交,上訴人所自願給付之仲介報酬費用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有能簽定買賣契約,向陳有能購買座落台南市○區○○段八三六、八三七地號二筆土地,買賣總價款議定為九佰萬元,契約成立時即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付新台幣三佰萬元(現金)、同日開具支票二張各新台幣二佰萬元,兌現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另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另於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二項在載明:「甲方(指出賣人陳有能)同意以其名義配合乙方(指上訴人)申辦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用增值稅。」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又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號:
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經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委託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代收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路竹鄉農會代收票據存摺影本一份為憑。茲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價金支票同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只要將地主陳有能之戶籍遷入屋主所有之建物內,即可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戶籍要遷入屋主建物內,須經屋主同意,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辦法辦成,只要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活動費用。上訴人因不懂相關法令,誤信為真,為免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之增值稅,而同意並簽發三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表示付清價款後一個月內即可辦妥)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始知悉須建物過戶地主名下且該土地上建物都未曾營業滿一年,方能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絕非被上訴人所言僅將地主籍遷入即可,則上訴人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虛言而誤認可免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之一般增值稅,改用自用增值稅率課稅,遂支付五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訴人有詐騙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證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支付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證據僅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文件及證明,根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詐騙之情事;再者,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九佰萬元,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為最後一次付清,已如前述,是就該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可知,上訴人(買受人)在出賣人(陳有能)尚未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前)之際,即已將價金全部給付完畢,此交易顯然違反『價金之尾款與不動產權狀同時交付』之一般交易習慣,而其中蹊蹺即在於鉅額土地增值稅負擔乙事,換言之,本件土地買賣之土地如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則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將甚為龐大,因而買受人為減免該筆土地增值稅,遂願先將價金給付完畢,迨日後可完成可享用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率時再為過戶。是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應已與慮及將來土地增值稅課徵時是否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風險,此由買賣契約書中特別註明:「甲方(指出賣人陳有能)同意以其名義配合乙方(指上訴人)申辦三百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用增值稅。」等語,益可為證。進而,上訴人即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即已預見「將來土地增值稅課徵時是否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風險」,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聽信被上訴人所稱『付清價款後一個月內即可辦妥(土地自用增值稅)』之理?況查,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之屋主黃淑英為舊識,上訴人亦係經由黃淑英告知得知地主陳有能要出售土地,二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準備書狀中自述甚詳(見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第三頁),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前),就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應已知之甚詳,甚至與土地使用人即屋主黃淑英已有接觸,因而在「系爭土地出賣人陳有能已同意配合申辦土地自用增值稅」及「上訴人本身早亦已與屋主熟識」之情況下,上訴人根本無再委由被上訴人居間活動「將地主陳有能之戶籍遷入屋主所有之建物內,即可辦理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而戶籍要遷入屋主建物內,須經屋主同意」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為片面之陳述,與常理不合,不足為信。
(二)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五十萬元乙事。經查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乙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五十萬元乙事,亦應可確定。茲上訴人稱該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詐騙乙事,並無足採,已為前開所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五十萬元係上訴人給付伊居間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等情,與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陳有能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稱:「(知道乙○○有給甲○○五十萬元?)當時我要賣一千萬元,之後由甲○○居間協調,才賣乙○○九佰萬元,乙○○答應給甲○○五十萬元,之後我就交給甲○○辦理。」(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否本件甲○○何原因要向乙○○索五十萬?)之前乙○○出價九佰萬時,他有講到是因為還要包給中間人,所以要我以九百萬賣他,至於這中間人是誰,他並未表明,另也曾聽乙○○說,甲○○幫他很多,直到乙○○要開支票給我時,我才知道有五十萬這回事,他那張支票,是我們當時八十八年定契約時就開給甲○○,是我拿到訂金之後,他就開給甲○○,是甲○○跟我講這樣,而我們契約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訂定的,訂定後即拿定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互相吻合。是由上開證人陳有能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居間本件土地之買賣,因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給付之五十萬元,係屬居間之仲介費用等情,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取得五十萬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嗣後追加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三號偵查卷之錄音帶乙事,因本院已逕行通知證人陳有能到院為證,是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取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三號偵查卷雖未附錄音帶,亦應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甯 馨~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