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聯勤第二0五廠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朱月金等合計卅三人,原係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居民。上訴人為「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產地產權」之目的,乃決定將該眷村辦理改建,而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召開軍政會談達成協議,改建君毅、正勤新村國宅。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其原則如下:⑴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⑵為現職員工、退休資遣員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者。⑶軍(士)官現役或退役,須服務滿五年以上者。⑷進住時間,擬以從寬處理,以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實際居住為標準。會議中並議決:⒈將其中卅三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住戶經法院公證,報總部國防部轉市政府辦理購宅。⒉另卅三戶建(占)建戶實際丈量坪數,依規定具結,公證後送市府辦理補償。七十八年八月七日聯勤總部召開改建國宅會議,對前項會議結論核覆重新調查違建戶身份、時間、居住情形等,被上訴人均符合「四項標準」。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召開建(占)建戶處理會議,提報研討並決議:李朱月金等廿九戶以「公地自建、建卡管制」呈報,參加重建輔導購宅(另四戶施長德、曹益玉、李修培、施建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二○五廠現勘列入,合計卅三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嗣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以苗揮字第○三九一號呈報李朱月金等卅三戶(含被上訴人)符合四項標準,應准予配售國宅。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上級,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廿五日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行表核覆「同意備查」,准被上訴人等卅三違(占)建戶每戶以每坪伍仟元之優惠價格,配售廿四坪改建國宅一戶在案。
(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下午三時,於高雄市政府召集之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向住戶代表表示上級已同意被上訴人等三十三戶比照列管建戶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廿四坪之國宅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放棄拆遷補償費,住戶代表亦予承諾同意,雙方就此議案即達成協議。嗣後被上訴人等均依上訴人之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證件供上訴人辦理配售作業,以承諾上揭會議決議之約定,據此,上訴人始在被上訴人等住戶均未要求任何拆遷補償費之情形下,拆除部分舊有眷舍,規劃並改建為現今之前鎮區「勤毅新城」國宅。
(三)本件兩造間就「勤毅新城」國宅配售契約,既已意思表示一致而告成立,並經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有請求上訴人比照原眷戶之優惠價格(每坪五千元)配售勤毅新城廿四坪型國宅之權利,但亦有應配合興建進度,不要求搬遷等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則有權拆除被上訴人原有房屋,但自有履行輔導被上訴人比照原眷戶每坪自備款五千元,合計十二萬價購該國宅廿四坪型之義務,兩造間因配售國宅之契約應受拘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明確。詎上訴人事後竟以國防部83.10.26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八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云云,而片面毀約,拒絕配售國宅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無民事上法定得據以解除、撤銷之原因,系爭契約亦無法定無效事由,兩造間既已有同意配售國宅之合意,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上訴人片面主張廢除或撤銷,自無理由。
(四)兩造間存有配售國宅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約,將相關證明文件持交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原有之房屋亦已遭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拆除部分房舍,重建完成,定名為「勤毅新城」。惟上訴人迄今仍以處理違建戶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業經上級機關廢除為由,遲遲不願比照原眷戶進行抽籤造冊及通知市府國宅處辦理配售作業等程序,致被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對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
(一)起訴狀附證六附件所示之會議記錄,其第九項案由⑵之提案單位即為上訴人,其說明4即表明:「違(占)建戶經軍方審查符合配售標準者為廿九戶(另十二月廿一日本廠召開會議審查合格四戶共計卅三戶),准予比照列管眷戶優惠條件配售...」,是決議第⒈項即為:「三十三戶經軍方審查合格者照案通過」,而當時列席之眷戶代表包括新增加之六位委員在內。又高雄郵局第三0八三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上訴人、收件人為被上訴人等人,內容表明四項審查標準及上訴人已審定有三十三戶符合該等條件,若上訴人果真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非原眷戶,准予以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則其他卅八戶是否向立法委員陳情,立法委員是否協調,與被上訴人等三十三戶何干?上訴人何須寄發該函予被訴人等人?又何必通知被上訴人再依立委之要求補提相關證件。
(二)上訴人為公法人,於私法上自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至於其所為意思表示係依內部之何種原則、法規或授權,究與已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被證一之合約書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與高雄市政府所訂立之興建國宅合作契約,兩造既非合約書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合約書拘束之可言。故上訴人抗辯稱被證一所示之合約書非其所簽,且該合約書為配售國宅之權源依據云云,實難採信。況查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衡情上級機關授權下級機關之上訴人擬定四項審查標準並通知被上訴人准予配售後,並就上訴人所擬之標準及審查結果,函覆「同意備查」,本為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常,又豈能執上訴人內部分層負責之事務分配,對抗契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稱其為提案單位,並無決策能力云云,實與已成立之配售契約無關。
(三)被上訴人等人均為符合以優惠價格配售系爭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之非原眷戶,此由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陳明狀附件之「聯勤第二○五廠80.1.17
(80)苗揮字第○三九一號稿及其名冊附件」即足證明,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抵賴。
(四)再按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大多數契約均不以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必要(方式自由),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屬要式契約者,亦僅有「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民法第四二二條)、「終身定期金契約」(民法第七三○條)二種而已,亦即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契約以諾成、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本件系爭配售契約,係兩造契定:上訴人願以原眷戶之優惠條件每戶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國宅廿四坪予被上訴人每人各一戶,但不發給被上訴人等舊有房舍之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等人有以上揭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請求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但亦有配合興建進度拆屋搬遷,並不要求任何補償費之義務。此即契約之全部內容,斯時兩造並未提及公證為契約成立之方式,上訴人如今先是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等為同意配售之表示,稱該四項審查標準之會議決議為其內部之公文往來,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之,卻旋又辯稱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會議決議,即不得再以該四項標準主張被告有配售國宅之同意云云,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應由上訴人就踐履公證為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況查系爭國宅之配售業務,係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等人本亦願配合上訴人機關拆除作業上之要求辦理公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惟因原君毅、正勤新村拆除進度緩慢,被上訴人等遲遲未接獲上訴人之通知,以致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有立法委員黃昭輝率未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之其他卅八戶違建戶向上訴人抗爭,要求比照被上訴人等卅三戶以優惠價格配售之,上訴人始於無理抗爭之壓力下,在同年八月十二日召集違建戶處理協調會,片面宣布:尚未辦理公證者,全數暫緩辦理輔導購宅公證。換言之,本件配售契約之公證手續,不過係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而已,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且係上訴人主動要求暫緩辦理,而非被上訴人等人不願辦理。上訴人如今以此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等未踐履辦理公證之手續,故無權主張有配售契約之權云云,誠屬倒果為因之說法。
(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亦曾將系爭配售方案向督導小組提出,並獲小組決議:「三十三戶經軍方審查合格者照案通過」。斯時與會者,包括上訴人暨其上級機關人員、眷戶代表(代表被上訴人者為里長劉台雄)及市政府國宅處之官員。上訴人於會議中向被上訴人等之代表提案,即可視為向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兩造間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而兩造既於會議中已就卅三戶之配售事宜進行確認,益證彼此間配售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至於與會者雖然包括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之官員,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規定,及本眷村改建市府與聯勤總司令部所合建國宅合約書之權責劃分,國宅工程之發包施工、資金調度等由市府國宅處負責辦理,而土地清理點交暨分得配售予眷村住戶之國宅資格審核、造冊等乃軍方之權責」,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宅三字第○八四八二號函之附件可稽,換言之,系爭國宅之配售、資格審核及造冊等業務既非市府國宅處之權責,上揭會議中關於三十三戶得准以優惠價格參加配售之提案與決議,市府國宅處根本無反對之可能與必要,是以該決議內容無異係上訴人與住戶代表雙方確認配售關係資格符合之決議。
(六)由系爭國宅聯建督導小組第四、五、六次會議紀錄可知:⒈就系爭國宅配售予卅三戶之部分而言,均係以第三次會議決議為最後結論執行之,且其後之會議每次均會檢討該決議之執行情形,足證兩造間確有以優惠價格配售之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何須於會議中提案報告執行情形?又何須針對住戶代表劉台雄之提案質詢,於第六次之會議中答覆「卅三戶中未認證者採分段分期解決方式」等語?上訴人辯稱該會議屬內部會議,而非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⒉系爭國宅得以優惠價格提交聯建督導小組決議、執行,顯見兩造間之配售契約關係確已成立,否則何須提案討論?何須檢討執行成果?同時上訴人既已於會議中自承「認證手續」係採「分段分期解決方式」辦理,所謂認證,即指系爭配售契約內容之證認,亦即系爭配售業務中關於被上訴人等之認證手續,係依國宅之興建進度而拆遷被上訴人等之舊有眷舍,興建到哪裡即拆到哪裡,卅三戶中拆到房舍者,始至上訴人承辦人員處領取認證例稿至法院辦理認證,準此,認證不過係上訴人為保全契約之證據方法所為之行政程序而已,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七)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依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通知或公告,請欲參加優惠價格配售國宅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其通知及公告即屬一種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以通知送達時即生要約之效力。退而言之,縱認無相當之證據足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等為要約,惟其既於歷次之聯建督導小組會議中,對被上訴人等之代表劉台雄為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屬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該會議係向聯建小組提出,非向被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亦未出席就其提案表示意見云云,於法自有誤會。
(八)上訴人雖以被訴人就舊有房舍拒不拆遷為由,而謂被上訴人就配售契約關係之主張自非可採云云,惟契約之成立與否,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至於契約成立後,是否依約履行,乃當事人是否違約、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效力問題,而與業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無關。況被上訴人應允拆除舊有房舍之對價,即為上訴人同意以優惠價格使被上訴人參加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如今上訴人自己違約在先,未為對待給付,甚且否認配售契約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願拆遷,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而謂契約未成立,自無可採。
(九)再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立「眷村違建占建認定書」,明確具結自願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一戶等情,有認定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為真。縱或屬實,該認定書內容為「自願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一戶,絕無異議,並自動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比照原眷戶條件配售國宅之權利。況上訴人之四項審查標準,係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作成,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符合條件後,國防部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始依指示提供相關證件予以認諾等情,如前所述,故該認定書已為其後兩造另成立之配售契約所變更。
(十)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之內容僅係就被上訴人「原住建物」,是否為同意搬遷,是否領取拆遷補償費,補償費之金額及領取後是否就建物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為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以「領取補償費為合意解除配售契約之條件」之意思表示,亦無表示拋棄配售之權利。又八十五年元月間,被上訴人等人接獲上訴人通知前往上訴人廠內開會,會議主持人馬留孩少將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高雄市政府籌建系爭國宅需地催促甚急,聯勤總部既已與市政府立約,有義務儘速將基地上之眷村舊舍拆除騰空交付,請被上訴人配合搬遷領取補償費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領取補償費後恐將遭拒絕配售之質疑時,馬留孩少將當場承諾切結書是行政作業上所必須,且領取補償費並不表示無權請求配售,只要法院判決確認配售契約關係存在,即同意配售,已領款者並准予退還。是足見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時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係在確信鈞院判決認定後即得返還及將獲配國宅之情形下,前往領取,鈞院如認兩造間確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願立即返還。況三十三戶中之蕭聚龍,也曾因相信上訴人上述承諾而切結領取補償費,惟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三十三戶間確有配售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亦已配售國宅予蕭聚龍,並准其返還補償費,益徵上訴人確有上述准予返還之承諾無疑。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張根上係因其具結認證後,復於訴訟進行中,判決前逕自前往領取補償費,且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准予返還之承諾,始遭敗訴判決,究其情形尚與被上訴人等不同。
(十一)兩造間以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之配售契約,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即已成立,係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片面廢止四項標準,違約延宕迄今。而上訴人所稱之國宅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公布,若系爭契約應受該條例規定之拘束而無效,無異承認原已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因六年後始創定之規定而告無效或變動,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且此條規定非當事人立約時所得預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時,亦無改建基金之設立,上訴人根本無得適用該條規定補償及價售國宅予被上訴人。再者,上開法條亦未明文禁止主管機關不得另以契約方式另行約定價售國宅之條件,上訴人憑以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係屬牽強。
(十二)馬留孩少將之職位若如上訴人所稱係聯勤總司令部之政戰部副主任,因聯勤總司令部為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馬留孩少將又係為上訴人於業務上所召集之會議中擔任主席,其對被上訴人等三十三戶所為之承諾,自係代表上訴人所為,不容上訴人事後以主席所言無代理權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聯勤總部召集原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疏處說明會紀錄,係上訴人事後片面製作,內容僅係概要紀錄,且出席欄所載之人,不過部分到場出席者而已,尚有多人事實上有出席卻未簽到,亦未被載入,更有事實上根本未到場者竟被載入之情形,故該份紀錄關於出席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會議過程之記載亦屬片斷,上訴人憑之指摘證人宗建陵之證言,有誤導鈞院之嫌。又上訴人為一行政機關,任何經費之撥付、費用之支出,必有會計審計法規所定之程序可循,而訴外人蕭聚龍確有領取補償費,縱於上訴人所提之領取人員名冊上漏未簽章,上訴人亦必有其他會計帳冊或支出單據可查,而難諉為不知。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答辯稱:
(一)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二十四坪之國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配售國宅之契約,顯屬無稽。經查:「勤毅新城」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興建之國宅,此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溫哈熊與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蘇南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可證,依該合約書所載「勤毅新城」係高雄市政府所建,聯勤總部提供之土地亦移轉所有權予高雄市政府所有。欲購買該國宅,須依據該合約書內容之規定,而查該合約書既非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無權利要求高雄市政府配售國宅,從而可證上訴人根本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售該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之「勤毅新城」國宅之契約。
(二)上訴人雖曾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並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上訴人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上訴人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被上訴人為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及上級機關未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自不容以上訴人與上級機關內部往來之公文,即牽強附會指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而成立配售契約。
(三)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會中雖研擬「四項審查標準」,然查此四項審查標準係上訴人為確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君毅、正勤新村之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其占用時間所擬定之審查標準(準則),並非上訴人同意出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此自左列證據即足證明:⑴該四項審查標準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時所擬,於該會議決論為:「將其中三十三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住戶經法院公證,報總部國防部轉市府辦理購宅。」,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者,既仍須呈報告有關權責單位審核,足證該四項審查標準非係上訴人同意出售國宅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⑵前項會議之決論,經聯勤總部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召開改建國宅會議時核覆重新調查其身分、時間、居住情形等,足證前開「四項審查標準」係在用為確認違建戶之身分、無權占用之時間及其居住情形之認定標準而已。⑶上訴人雖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提報研討並決議:「... 以『公地自建、建卡管制』呈報,參加重建輔導購宅。」,依此『參加重建輔導購宅』之語句,已明顯可證,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配售被上訴人國宅。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雖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僅係消極性之存查被上訴人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被上訴人。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上訴人間機關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⑸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以苗揮字第0三九一號呈報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亦僅係消極性同意存查資料而已,且該簡便行文表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與上訴人之機關內部公文,該簡便行文表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其內容之記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⑹又查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建占建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足證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查行政機關內部或所屬下級機關所呈報或擬具之意見,上級機關自覺不當,本於行政上職權作用,自得為廢除或撤銷之。本件國防部既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該「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依法自始無效。被上訴人牽強附會以該「四項審查標準」引為上訴人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顯依法無據。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呈報上級機關之公文文件,係屬上訴人內部之公文,並非在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聯勤總部、國防部)之公文亦非係在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更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同意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此自前述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亦僅係向上級呈報「參加重建輔導購宅」而已,由此即足證明上訴人僅係呈報資料由上級審核是否准予其「參加重建輔導購宅」,而非准予配售其國宅。⑻更查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所擬之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將其中三十三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住戶經法院公證,報總部國防部轉市府辦理購宅。」被上訴人等並未就其是否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規定取得法院之公證書,被上訴人更未曾將該法院公證書交付上訴人報總部國防部轉市府辦理購宅。被上訴人既未曾履行該決論,而該「四項審查標準」又經國防部廢除(撤銷)而自始無效,從而可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該「四項審查標準」主張上訴人有同意配售其國宅。
(四)起訴狀所附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府宅一字第二00五號函附「君毅正勤國宅社區(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查此會議係聯建督導小組之內部會議,出席人員均係委員,被上訴人並未曾出席,且該次會議係由高雄市政府召集,其目的係:「兩個目的:⑴眷戶要求增加之六名委員,市府歡迎各位參與。⑵本工程即將辦理發包,各委員是否有其他寶貴意見,請提供國宅處參考辦理」。足見該會議並非係兩造之約定,更非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又該次會議主席係高雄市政府之人員,而系爭國宅又係高雄市政府所建,已如前述,上訴人豈有權利在該次會議同意配售被上訴人國宅?且查該會議紀錄根本未有上訴人同意配售國宅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足證兩造根本不可能於該會議達成配售國宅之契約。又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僅係提案單位,並無決策之權力,且自該紀錄明顯可見,若上訴人對該「勤毅新城」有所請求必須正式提案,請求該聯建督導小組討論決定,並非上訴人可自行決定,足證上訴人對該「勤毅新城」之國宅,並無權利為配售行為,從而可證上訴人確無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售國宅契約。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嗣後被上訴人等均依上訴人之來函要求,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被告辦理配售作業,以承諾上揭會議決議之約定。然查被上訴人此之主張顯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提供欲辦理配售之相關證件資料,因被上訴人無權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國宅,上訴人自不可能收受其證件資料辦理配售作業。又上訴人上開郵局第三0八三號存證信函係立法委員對違(占)建戶有疑異,而「建請有關人員提供所住房舍有否軍方(二0五廠)核准同意興建及房舍何時所建等資料,再行檢討,並於二週後待通知至立法院提報研討」,上訴人始以該存證信函請求違(占)建戶提供資料,以提供立法委員檢討,然被上訴人並未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提供資料。該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約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更非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證件資料以便辦理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亦未曾依該存證信函提供證件資料交由上訴人轉請立法委員檢討,又縱依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提供證件資料,亦僅係提供立法委員檢討之用,非如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在承諾配售國宅約定,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無合法權利以每坪五千元合計每戶十二萬元購買本件國宅,上訴人亦未曾同意配售,查依起訴狀所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君毅正勤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合約書」第八條明定:「國宅售價:獅甲段五九一地號土地興建完成之國宅出售予原眷戶部分,其自用樓地板面積(含室內及陽台面積)售價扣除地價補助款後以每坪自備款五千元為基準,其虧損部分由乙方(即高雄市政府)自處分獅甲段五八0、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
四、五九七地號土地充抵後吸收。自費增坪及配售非原眷戶部分,則以成本計算售價。」而查被上訴人係屬非法之違建戶,無權占有使用眷戶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屬非法違(占)建眷村土地之人,當屬此合約第八條所訂之「... 自費增坪及配售非原眷戶部分,則以成本計算售價」。被上訴人自應以成本價購買此國宅,不得享有五千元之價格配售。高雄市政府依此條文之約定,無義務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其國宅,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違反此約定條文,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依法無據。
(七)又依前述合約書第六條明定:「資金:興建國宅所需地價款,由乙方(即高雄市政府)負責籌措,並按國民住宅條例及有關規定攤入成本」,顯見本件國宅之土地價款係由高雄市政府籌措,而查上訴人得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合法眷戶國宅一戶,係因合法眷戶有地價補助款(見前述合約第十二條所定),而被上訴人非係合法眷戶,無地價補助款可資配合購買國宅。且查被上訴人既係違(占)建戶,其長期無償占用國有眷舍土地,依法而言,理應拆除,如將其違(占)建戶比照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因其違(占)建戶無地價補助款,若公家單位予以補助,非但非法,且對原合法眷戶極不公允,高雄市政府自不可能非法補助其地價款,更不可能自行承擔地價款而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予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每坪新台幣五千元計每戶十二萬元之價格配售其國宅云云,依法無據,上訴人自不同意其之請求。
(八)系爭國宅依前述住宅合約書規定,由高雄市政府建築,建物為其所有,其地亦由其價購,軍方聯勤總部若要配售予原眷戶或非原眷戶,自當以該合約書為據,否則又豈能任意強行取得房屋及土地均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國宅。從而可證該住宅合約書係原眷戶(合法眷戶)及非原眷戶(違占建戶),取得配售國宅之權源依據。無該住宅合約書或該合約書未明訂軍方可獲得之權利,軍方即無從取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非原眷戶(違占建戶),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輔導配售其國宅,上訴人亦僅得循軍方作業系統,請求聯勤總部依住宅合約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爭取以成本價購買,而無法以每坪五千元要求高雄市政府讓售。從而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顯依法無據。
(九)聯勤總部依前開住宅合約書所得向高雄市政府爭取之國宅戶數,依第八條規定,係以合法原眷戶之多寡定其需求而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分配(第七條規定),聯勤總部並非漫無標準可任意向高雄市政府需索國宅。又依第八條後段規定,非原眷戶係以成本價計算售價,被上訴人係非原眷戶,高雄市政府自不可能同意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又依第十二條規定:軍方僅對合法眷戶補助其土地價款,且係以讓售市府土地所獲得之地價款作為補助金額之來源。被上訴人既非原眷戶,無法獲得該出售之土地價款補助,聯勤總部亦不可能另行籌措財源補助原告購買國宅土地價款,否則即屬違法,應負刑責。從而可證,軍方絕無可能補助被上訴人地價款。
(十)合法眷戶配售國宅之程序係:由軍方先召集合法眷戶(持有居住證者)開重建說明會,徵求合法眷戶之同意重建,迄其等同意重建並簽立同意書後,再訂期舉辦抽籤決定配售國宅之樓層地址,再由上訴人造冊呈報聯勤總部函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核定,經該國宅處審核合乎國民住宅合約書等之規定後,再由該國宅處通知合格之眷戶辦理簽約、繳款及點交國宅等承購手續事宜。而被上訴人係非法之違(占)建戶,其無權利亦未參與上開重建說明會,亦未填載重建同意書,更未參與抽籤決定價購之樓層地址,足證被上訴人無權利請求依照合法眷戶配售國宅。
(十一)起訴狀所附「君毅正勤新村重建說明書第二十號」、「勤毅新城抽籤分配優惠配售國宅樓層住址單」,此等文件係以合法居住之眷戶為說明及適用之對象,被上訴人係違建戶,非該等說明書適用之對象。再查「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明載:「伍、執行要領三、對原眷戶之輔導:㈠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 五、一般作法:㈢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係屬違建戶,非係奉准居住使用眷舍土地之人,且又無持有居住證,依上開規定,不予輔助購宅,從而可證上訴人未予配售國宅,並無不當。
(十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君毅新村眷舍之土地,並搭建違章建築使用。而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分別具結簽立「眷村違建占建認定書」,明確對上訴人認諾:
「... 如該村辦理重建時,自願遵照軍方規定,以違占眷戶按所在地方政府處理違建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拆遷,自費價購重建餘宅壹戶,絕無異議,並自重放棄先訴抗辯權」,足證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配售國宅,上訴人亦未曾同意配售每坪五千元之國宅予被上訴人。
(十三)退步而言,縱認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召集之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成立配售國宅契約,然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書立切結書明確表示:「本人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搭建違章房屋壹戶,現同意依照規定領取補償費新台幣□□□元整,並自動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遷,以便高雄市政府拆除... 並不得再向聯勤二0五廠為任何請求,特立切結書存證」,足證被上訴人嗣後有以領取補償費而合意解除兩造之配售契約,則兩造之配售契約即已失效。
(十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國宅之成本價格買受系爭國宅,而系爭國宅係由高雄市政府所興建,建物為其所有,國宅土地亦由其價購,高雄市政府不可能違反上開規定,不以成本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又縱令兩造有成立以每五千元配售國宅之約,亦因該每坪五千元之內容,違背上開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配售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十五)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馬留孩少將曾承諾領取補償費不表示無權請求配售云云。被上訴人此主張與其等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並不得再向聯勤第二0五廠為任何請求」並不相符。況馬留孩少將非上訴人單位之人員,被上訴人指其係代表國防部及上訴人,並無依據。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建戶疏處說明會係由聯勤總司令部通知召開,主持人係該單位政戰部副主任馬留孩少將,非係上訴人所召開,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主持,況馬留孩少將之發言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其無權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承諾。且馬留孩少將未曾為上述承諾,此觀該說明會之紀錄即足證明。況該紀錄內容二、總部眷服處載少校報告稱:「對自建戶處理原則,國防部... 曾明確規定『因無百分之六九點三地價款補償,不能優惠配售,必須依舉辦公共工程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並輔導以成本價,購置二十四坪國宅壹戶,及協助購屋貸款』,原四項處理辦法已廢止,亦無所謂三十三戶與三十八戶之分」,顯見該說明會中已明確表達國防部規定僅能導以成本價購宅,不能輔導以優惠價購宅之意思,該說明會主持人馬留孩少將自不可能違反國防部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為承諾。更且馬留孩少將於結論時稱:「前所謂『四項處理原則』之三十三戶案,已是過去,且處分有關失職人員,八十五戶一併處理之。我們為解決問題與執行拆屋交地,絕不可能原地踏步,如今會議報告事項未獲認同,勢必依法執行... 」,益徵馬留孩少將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宗建陵並未出席該說明會,其證稱馬留孩少將有對被上訴人等為承諾,顯不實在。
(十六)上訴人因所持有之「原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人員名冊」領訖蓋章欄並無訴外人蕭聚龍之簽章,致上訴人誤以為訴外人蕭聚龍未曾領取該補償款,而未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案件理中未提出蕭聚龍已領取補償費而有解除配售國宅約定之情事,此觀諸該判決書內並無記載訴外人蕭聚龍已領取補償費自明。是以,並非上訴人有先對訴外人蕭聚龍承諾其繳回補償費,上訴人即配售其國宅之情事,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蕭聚龍事後繳回補償費即牽強附會引為上訴人對其有先前承諾之行為,自屬無稽。
(十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輔導以成本價購買系爭國宅,上訴人應其請求,將其等資料轉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請求准予其等以成本價配售該國宅。
然經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審核後,除被上訴人乙○○○資格符合以成本價配售國宅,並亦依規定配售國宅外,餘被上訴人甲○○、丙○○、丁○○等人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規定,而不同意其配售國宅。足證兩造確已無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一戶國宅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請求上訴人輔導以成本價配售國宅。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前所屬高雄市君毅、正勤新村之列管眷戶。
(二)被上訴人丙○○、乙○○○、甲○○、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領取四十五萬零三百元、九十二萬零六百七十元、四十二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及六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元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三)被上訴人均曾向上訴人請求輔導以成本價購買系爭國宅,上訴人應其等請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其等資料轉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審查。經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審核後,僅被上訴人乙○○○之資格符合以成本價配售國宅,並亦依規定配售國宅外,餘被上訴人甲○○、丙○○、丁○○等人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未獲配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國宅之配售有無成立債權契約?(二)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配售系爭國宅?
(一)兩造間就系爭國宅之配售有無成立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君毅、正勤新村之改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標準者,即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房屋一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審查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嗣奉國防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核覆同意備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召集之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向住戶代表表示上級已同意被上訴人等三十三戶比照列管建戶優惠配售國宅,要求被上訴人放棄拆遷補償費,住戶代表亦予承諾同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國宅配售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告成立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84)祥祉字第0三九三九號函覆監察院之查處情形報告、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79)慕慈一二二二五號函、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八十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府宅一字第二00五號函暨聯建督導小紅第三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對前開文件均為真正亦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上訴人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經國防部以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此有上述查處情形報告、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函可按。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高雄市政府召集之勤毅新城聯建督導小組第三次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即其第九項案由之提案,於該案說明即表明:「違(占)建戶經軍方審查符合配售標準者為廿九戶(另十二月廿一日本廠召開會議審查合格四戶共計卅三戶),准予比照列管眷戶優惠條件配售,而軍方審核不合配售標準者,請軍方及眷村再造冊提送聯建督導小組核審,經複審符合規定者,亦准比照列管眷戶優息條件配售國宅,不合規定者准予照成本價格在君毅社區配售國宅一戶」,而其決議第⒈項為:「三十三戶經軍方審查合格者照案通過」,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按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自屬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該會議雖為聯建督導小組之會議,惟於會中參加之人員中尚有眷戶代表,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係向聯建督導小組所為,惟亦對在場開會之眷戶代表產生要約之效力,而於會中達成協議,自亦可認眷戶代表已為承諾。按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眷戶代表所為自亦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效力,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國宅之配售已成立債權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國宅係高雄市政府所建,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亦移轉所有權予高雄市政府,上訴人無權利要求高雄市政府配售國宅,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售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兩造債權、債務之負擔行為,縱上訴人對系爭國宅無處分權,亦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並經國防部同意備查之事實,且於本審自承:「系爭國宅是軍方出土地,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興建房屋,興建後土地房屋都屬於市政府國宅處,再由上訴人向國宅處買回,配售給眷戶」(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既有權向高雄市政府買回系爭國宅,自得依其審查結果,決定購買戶數、配售予眷戶,並無不能履行兩造間債權契約之可言。至國防部嗣後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廢除上述四項審查標準,惟此僅係上訴人機關內部上下級間行政監督之問題,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國宅已成立上訴人須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各配售一戶予被上訴人之契約,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後,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配售系爭國宅?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向上訴人領取四十二萬餘元至九十二萬餘元不等之拆遷補償費,並簽立切結書交上訴人,表示「本人於... 搭建違章房屋... 現同意依照規定領取補償費... 並自動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遷,以便高雄市政府拆除... 『並不得再向聯勤二0五廠為任何請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乃被上訴人既言明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堪認其等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其真意係默示與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上述債權契約。參以,被上訴人嗣均向上訴人請求輔導以成本價購買系爭國宅,上訴人應其等請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其等資料轉請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審查,經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審核後,僅被上訴人乙○○○之資格符合以成本價配售國宅,並亦依規定配售國宅外,餘被上訴人三人因不符合購買國宅之資格,而未獲配售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87)淳訓字第一八九九號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益徵兩造確已無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一戶國宅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請求上訴人輔導以成本價配售國宅。是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時,並無以「領取補償費為合意解除配售契約之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之所以領取補償費,係因上訴人之代表馬留孩少將承諾領取補償費並不表示無權請求配售,被上訴人始予領取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情。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眷戶代表宗建陵為證,該證人於原審附和陳稱:伊有去參加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舉行的會議,當時上訴人方面一直希望伊等三十三戶領取補償費,惟伊堅持不能領,但馬少將說只要將補償金退回,即可配售房子云云。惟該證人並未出席上開說明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述說明會會議紀錄可按,準此,上開證人所言顯非伊親身之見聞,自無可取。況核閱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其內容第二點記載戴少校報告稱:「對自建戶處理原則,國防部... 曾明確規定『因無百分之六九點三地價款補償,不能優惠配售,必須依舉辦公共工程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並輔導以成本價,購置二十四坪國宅壹戶,及協助購屋貸款』,原四項處理辦法已廢止,亦無所謂三十三戶與三十八戶之分」等詞,顯見該說明會中已明確表達國防部規定僅能導以成本價購宅,不能輔導以優惠價購宅之意思,該說明會主持人馬留孩少將自不可能違反國防部之規定,而對被上訴人為承諾。更且馬留孩少將於結論時稱:「前所謂『四項處理原則』之三十三戶案,已是過去,且處分有關失職人員,八十五戶一併處理之。我們為解決問題與執行拆屋交地,絕不可能原地踏步,如今會議報告事項未獲認同,勢必依法執行... 」,益徵馬留孩少將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是足見證人宗建陵前揭證詞非屬實在。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會議紀錄係上訴人事後製作,內容僅摘要紀錄,且出席人欄之記載亦不符實云云,然上開會議紀錄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應舉反證以資推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皆未能舉出反證,是其所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再稱:訴外人蕭聚龍亦因信上述承諾而領取補償費,惟經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後,上訴人已配售國宅予蕭聚龍,准其返還補償費云云,並提出收據其內載有「茲收到蕭聚龍先生退回自建戶拆遷補償費新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正」一紙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係經本院上開判決後,始以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予訴外人蕭聚龍,而上開兩眷村合法眷戶拆遷時,僅得以優惠價格配售國宅,並無其他補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乃訴外人蕭聚龍既係比照合法眷戶受優惠價格配售國宅,自應比照合法眷戶不得領取任何補償費,則其於獲配售國宅後,返還拆遷補償費,係當然之理,尚無從據此逕予推認上訴人方曾為上述承諾,是被上訴人本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據上,堪認兩造間之配售契約業已默示解除而不復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國宅之配售契約關係仍屬存在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抗辯上開配售契約已因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費而與上訴人默示合意解除等語,堪予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配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