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郁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六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查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迄今已逾一年,然被上訴人從未以言詞或書面催告上訴人施工,且被上訴人亦在使用其房屋,足見上訴人根本不含施工。又經鈞院向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函查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二七、五二七—十一、五二七—十二、五二七—十三、五二七—十四、五二七—十五、五二七—十六、五二七—十八等八筆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驗收並核發使用執照之結果,據經該局函覆稱:::::查該時裡段五二七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完工後向本局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經派員前往現地會勘其污水處理設施依規定埋設,該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已檢附於申請書內,本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88)澎府建使(外)字第二五七號使用執照在案,隨函檢附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資料乙份等語,有該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稽,揆之該函所檢附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資料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呈附卷之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資料完全一樣,另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八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且並不含施工,兩造僅係買賣性質,否則如含施工,被上訴人為何從未催告上訴人前往施工,故被上訴人既已依規定埋設污水處理設施且早取得使用執照,竟迄不給付買賣價金餘款,顯不應該。另被上訴人辯稱目前系爭之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仍置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近郊某處,有照片足證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至於被上訴人提呈之照片,上訴人尚不知情,應請被上訴人詳為舉證說明,否則應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如前述確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八組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而不含施工,被上訴人於安裝埋設後亦憑以向澎湖縣政府建設局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並獲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並簽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訂金十一萬二千元,尚積欠尾款四十七萬六千元,為此提起上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交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澎湖縣政府建設局之回函、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證物,充其量亦僅能說明被上訴人在申請房屋建築手續上,形式上究否符合建築法規,尚難據此謂上訴人已有交付並安裝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事實。經查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仍置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近郊某處,有照片二張足證,從而上訴人確實未交付並安裝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上訴人空言其已交貨云云,顯無足取。因此原判決對此攻擊方法於理由欄載明:「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照片及貨運托運簽收單,並未能直接證明有交付該八組設施予被告之事實,證人即逸錞公司陳正錞到庭則結稱:伊只負責送貨,原告負責安裝,伊去澎湖看貨有無到現場而已,至於誰來簽收,伊不知道,伊只負責交貨給原告等情,原告復自承伊並未安裝之事實,是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等語認事用法確屬的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函查系爭八筆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經驗收並核發使用執照。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訂購合約,購買八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每組單價為七萬元,含稅總價為五十八萬八千元,合約性質屬買賣契約,依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第八項所定施工事項之內容,足徵本件乃屬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無須負責施工安裝,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貨款,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定金十一萬二千元,卻拒付尾款四十七萬六千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因此其支付上訴人定金之支票存根上始記載「訂金不包括郁州工程,污水費證明112000,不買污水槽」等語,並由上訴人之代理人伍冠靜記載「郁州伍冠靜」等語,惟鑑於上訴人係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經銷商,若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恐日後第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製造商逸錞公司非法出售證明書,影響上訴人之經銷商地位,同時亦危及逸錞公司遭主管機關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方請被上訴人配合簽訂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縱本院認被上訴人之抗辯難以採信,然依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第七條關於付款方式條款第二項記載,百分之八十之貨款,係上訴人將貨運至現場「安裝完成」時,始得請領,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及完成安裝之承攬工作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仍置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近郊某處,至澎湖縣政府建設局之回函、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書、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證物,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申請房屋建築之手續,形式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尚難據此謂上訴人已有交付並安裝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其已交貨云云,顯無足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屬的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訂購合約,約定購買八組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每組單價為七萬元,含稅總價為五十八萬八千元,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十一萬二千元,惟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四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訂購合約、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訂購合約僅屬買賣契約,上訴人無須負責施工安裝,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予被上訴人之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上訴人須將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安裝完成,始得請求系爭四十七萬六千元之尾款云云。惟查:
(一)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第六、七、九及十條約定固記載關於該污水處理設施之開工期限、付款方式為貨運至現場按裝完成時,始請領全部貨款、工程自買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日起開始計算保固年限,及賣方即上訴人應根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等事宜,致從形式上可認為系爭工程訂購合約並非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而屬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有包括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施工。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一再自承:伊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簽訂系爭工程訂購合約,不包括上訴人為伊施作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等情,並對於伊從未請求上訴人施作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乙節,並不爭執。再稽諸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簽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且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向澎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經澎湖縣政府派員前往現地會勘其污水處理設施依規定埋設,澎湖縣政府建設局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核發(八八)澎府建使(外)字第二五七號使用執照在案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函查屬實,有澎湖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澎建管字第二三三一號函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等件在卷足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兩造之契約內容若包含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被上訴人當無不要求上訴人施作,卻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理,益證兩造間之約定應僅屬單純貨物之買賣而不包含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之施作無疑。足見系爭工程訂購合約之文書僅屬兩造契約之證明,其中有關施工及施工完成後請款等約定並非兩造合致之契約真意,而得執為契約內容,是尚難因系爭工程訂購合約記載之約定事項有涉及賣方即上訴人之施工、保固事宜,及上訴人於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及其起訴主張兩造間係承攬關係,遽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責安裝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始得請求系爭貨款,兩者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至證人即逸錞公司陳正錞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雖有論及其僅負責送貨,應由上訴人負責安裝等語,惟證人陳正錞既未曾介入兩造之契約,對於兩造契約之內容及其真意自不瞭解,故其應係以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廠商地位而為證言,尚難因此即認兩造之約定包括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施工,是證人陳正錞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又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不含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云云,並提出訂金支票之存根上之記載為證。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系爭支票存根原本,關於「開票日、付款日、訂金、郁州工程及112000」與「不包括、污水費證明、不買污水槽」等字跡之墨水顏色有顯著不同,足見二者應非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訂金支票時一併書寫而成,因此證人伍冠靜於原審到庭證述其簽收該支票存根時,其上並無「不包括、污水費證明、不買污水槽」等記載,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存根,辯稱:伊僅向上訴人買賣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云云,自難採信。再參諸系爭工程訂購合約中已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每組七萬元,總價連同營業稅在內共計五十八萬八千元等語,金額不低,明顯高於僅單純買賣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且上訴人非僅向逸錞公司購買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並包含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上訴人訂約時有表示要將之交給被上訴人,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確實已送到澎湖等情,業據證人陳正錞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另稽之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內之編號均不相同,分別係FM88063至FM88070之情,有系爭逸錞公司處廠證明暨保固書八紙存卷可按,顯見系爭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乃特定附隨於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出賣而一併交付予買受人甚明。衡諸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係購買者憑向政府機關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憑證,上訴人僅係經銷商,若其只出售系爭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予被上訴人,其向逸錞公司購買之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顯將因欠缺出廠證明書而乏人購買,上訴人當無同意只出售系爭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可能。
而若上訴人已徵得逸錞公司之同意僅出賣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上訴人亦顯無同時向逸錞公司購買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並委託逸錞公司將之運送至澎湖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唯恐第三人向主管機關檢舉製造商逸錞公司非法出售證明書,影響上訴人之經銷商地位,及危及逸錞公司遭主管機關為不利之處分,方配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訂購合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憑,益見系爭工程訂購合約要屬兩造契約之證明,是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向其購買包含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乙節為真實。
(三)再查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業經逸錞公司委託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運送澎湖馬公港乙節,有證人陳正錞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艙位預定表、長奕公司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參諸被上訴人已持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向澎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乙節,既如前述,足證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業已安裝於前開澎湖縣政府檢送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物甚明,顯見上訴人已履行其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主義務及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從義務。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逸錞污水處理設施字樣之污水處理設施照片二張,辯稱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云云,既經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顯示之污水處理設施即為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且與澎湖縣政府前開來函表明其派員前往現地會勘被上訴人之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施已依規定埋設乙節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予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不足採,足認系爭工程訂購合約為兩造買賣契約之證明,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成立買賣契約,不包括工程施工,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予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
六、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既僅給付十一萬二千元,尚餘尾款四十七萬六千元迄未給付,而上訴人已履行其出賣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所負出賣人之主義務及從義務等情,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四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審酌兩造在原審時均陳明兩造之約定乃不包括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工程之施作之情,逕依系爭工程訂購合約內第六、七、九及十條之內容有關於工程施作之約定,及原告原本起訴亦係本於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責安裝,始得請求系爭貨款等語,非不可採,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並未安裝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有據,並不負遲延責任,因而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安裝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之同時,始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七千元,並駁回上訴人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中命上訴人應交付安裝系爭八組污水處理設施及駁回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徐美麗~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