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信用卡係遭竊後,由竊賊消費刷卡,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消費歷史資料顯示,消費金額、消費品項、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時間密度均與上訴人之消費行為截然不同,以上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刷卡消費。
(三)被上訴人應負維護消費者權益之責任,於消費與持卡人之消費行為發生迥異時時應即刻與上訴人聯絡,以查證消費之真偽。
(四)原審判決以筆跡鑑定相符,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與刑事警察局鑑定單位之函覆說明「相符的真實」背道而馳。
(五)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信用卡上之上訴人簽名相比較,筆跡並不相符,以肉眼判斷即可判別,被上訴人之特約廠商在判別簽帳單簽名時,未盡得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與其特約廠商不能免其責任。
(六)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掛失停止消費前二十四小時之被冒刷金額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七)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筆跡鑑驗說明影本、考勤表九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既經鑑定與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上訴人自應負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四五六三─二八00─二0二二─六七0九號之VISAVUD卡),約定上訴人就刷卡消費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四日間,刷卡消費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後,拒絕清償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給付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消費簽帳單上之上訴人簽名非其所簽,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接獲被上訴人職員電話,始發覺信用卡遺失,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警察局報案,且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起至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洗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三日,前往客戶招攬保險業務,故不可能於上開時段內前往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兩造約定條款第十二條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應屬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有信用卡契約,上訴人領有前開卡號之VISA卡使用,兩造約定上訴人就刷卡之消費金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合計持卡消費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雖提出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十六紙(原本三紙、影本十三紙)為證,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之交易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其中九月二日及九月四日之刷卡消費時間,正值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血液透析治療,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金額統計表一份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軍高雄醫院腎臟科醫師項正川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辯稱並未於上開時間內持卡消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因從事保險業務,並未持卡消費等語,亦據提出其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考勤表一份為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簽帳單複寫本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之字跡特徵比對結果,亦認為簽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七九三號鑑定書及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一一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並未持卡消費一節已如前述,足認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刷卡簽帳行為,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刷卡消費一節,堪予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四日持卡消費系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即非屬實。
五、惟系爭信用卡係遭第三人冒刷一節,雖經本院確認無疑,然而「甲方(指上訴人)如有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應儘速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以電話或相當之方法通知乙方,並依乙方規定繳納手續費及辦理補發手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辦妥書面掛失停止手續之前二十四小時以前所遭冒用所致之損害,無論其簽名是否完全相符,均應連帶清償責任,甲方未妥慎保管信用卡被人冒用簽名時亦同。前項遺失,被竊或滅失情形如甲方按期繳納年費,並於遺失七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及補辦妥書面掛失手續,乙方承擔追溯自掛失前二十四小時起遭冒用之損失。」,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依該約定,縱然信用卡遭冒刷,仍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雖辯稱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查:
1、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後,該卡即交由消費者自行保管,如消費者能善盡保管卡片之義務,自可杜絕冒刷情事之發生,即便消費者因不慎而遺失、被竊或遭搶奪卡片,如能盡速以電話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可防止冒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反觀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雖可藉由肉眼檢查簽帳簽名之真偽,防杜冒刷情事之發生,然畢竟係屬第二道防線,且依一般商家之心理,於簽帳筆跡與信用卡簽名是否相同有所疑異時,為免因簽名問題得罪客戶,影響生意,常採較寬鬆之標準,致發生冒刷情事,故就防止冒刷情事發生而言,課消費者較重之保管責任,較能杜絕冒刷情事之發生。
2、又如認為信用卡遭冒刷時,一概由發卡銀行負擔損失,不僅容易使消費者怠於注意信用卡之保管,且於發現卡片或懷疑已遺失,仍可能怠於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而變相助長冒刷情事之發生,且容易產生道德危險,使不肖之消費者隨意將卡片借予他人使用。而在後者之情形,縱雙方約定消費者仍應負清償消費款責任,惟該等借用事實之舉證責任,非輕易可達,故縱有上開約定,亦無法禁絕不肖消費者與第三人之倖用之心。
3、本件信用卡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顯然課消費者即上訴人較重之保管卡片之責任,依前述說明,就防止冒刷情事發生之經濟效益而言,確有必要,且該條款同時約定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前二十四小時內所發生之冒刷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足認並非所有損害均由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擔,故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公平或不符誠信之處,更何況冒刷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上訴人簽名,經專家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簽名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憑肉眼無法辨別該簽名有偽,故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對於冒刷之交易程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是以冒刷之損失由保管信用卡之上訴人承擔,並無不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聲請掛失,惟其並未於七日內辦理書面掛失手續,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警察局報案,此有報案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是以依前開第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電話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冒刷金額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之信用卡雖遭他人冒刷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惟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消費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請繕本送達翌日起求自起訴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尚稱允當,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同一,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院為本案之終審法院,所為判決一經宣判,即生確定之效力,並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