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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首長寶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還返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因不服一審判決特提起再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協議內容第二條,逾期未拆,保證金沒收,第三條沒收之保證金作為處理發射基地天線之費用。

二、被告同意原告逾期拆除。

(1)原告本於善意、誠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覓商,準備拆除發射天線,但因覓商不易,擔心逾期拆除,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正式以書面向被告說明,要求寬延十五天,無奈被告不盡人情,未能依民俗同意。

(2)拆除期間,被告不但未制止原告拆除發射天線,並要求原告拆除乾淨,依理應默許原告逾期拆除,否則如何要求原告拆除乾淨。

(3)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拆除完工並申請返還保證金,翌日,被告管理組邱組長告知原告,發射天線週邊設備,均需清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清理乾淨後,報請驗收。

三、沒收之保證金,應返還原告。

(1)協議內容,沒收之保證金作為被告處理發射基地天線之費用,原告本於拆除之義務,自行處理,拆除工程費二十七萬五仟元,亦由原告支付。如被告再予沒收原告保證金,不但師出無名,且鴨霸無情。

(2)被告應順應民間習俗,返還保證金。

四、懇請 鈞院依法理情,判決訴之聲明,以維善良民俗。謹 狀

答辯聲明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上訴之理由與「協議書」中之協議事項全然不符(附協議書影本)依協議書二、三所載乙方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頂樓之發射基地台搬遷,並回復原狀,若屆期未搬遷,乙方願放棄頂樓發射基地台所有設備予甲方,任由甲方處置,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二、若乙方未於前述期限內(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電台天線,保證金三十萬元則由甲方全部沒收。

三、「協議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甲乙雙方簽名認同,各執一份為憑,但原告罔顧雙方協議,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拆遷完畢,但至今仍未回復原狀(已附相片兩張)。

四、依「協議書」所載三月三十一日後,其所違規架設於頂樓之發射基地台所有設備,已歸本大樓所有,原告卻私自拆除搬運,有違「協議書」之規定。

五、原告既違約逾期拆除,本「管委會」已無權發還保證金,但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列入提案,由原告派員列席說明逾期拆遷之理由,希望藉由公決返還「保證金」。

六、原告既與「管委會」簽定「協議書」,其間長達七個月,即應就協議所定行事,但其屢次對前、後兩任主委騷擾,惡言相向,散發黑函,擾民至極,且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即已告知原告主張為不足採,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答辯聲明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四三號)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判決。

二、本案原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首長寶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秀燕簽訂「協議書」:原告需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私自違規架設於「首長寶座」大樓頂樓之非法「發射電台鐵塔」拆遷完畢並回復原狀,若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內完成,則保證金三十萬元,由「首長寶座管理委員會」全額沒收。簽約期間長達七個月,但原告卻罔顧協議,置之不理,直至逾期後十日始拆遷完畢,但仍未回復原狀。

依「協議書」所訂,逾期後其所違規架設之發射鐵塔之所有設備,已歸本大樓所有,原告卻私自拆除搬運,此一行為實已違雙方協議內容,且為「偷竊」後,原告反顛倒是非,混淆黑白,一再訴之法院,浪費公帑,愚弄殿堂,實非良民應為!

三、本案之所有相關文件、相片、答辯狀等,均已附上佐證事實證據確鑿,豈容原告狡辯,片面毀約,而擾亂社會應有之倫理,否則此一例一開,則日後民間之合約、協議豈非淪為廢紙一張?實教普羅眾生情何以堪?敬請庭上依法律要求之證據,予以公正判決結案,以正社會視 !

裁判案由:還返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