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向伊買漁貨,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予伊支付上開貸款,詎屆期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母、兄、姐自八十四年間陸續至伊經營之金富山銀樓,簽帳賒購金錶、金飾等物,高達九十一萬二千元,分文未償,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提議以提供漁貨之方式抵償,詎被上訴人復以需錢週轉為由要求伊簽發上開支票及借貸現金供其週轉,伊信以為真,始交付上開六紙支票,故前揭九十一萬二千元之金飾價款,應與上開六紙支票之票款抵銷,實際上,伊並未欠被上訴人貨款,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明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及提示遭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而被上訴人僅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未經提示,從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提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如附表二之支票)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出售漁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附表一所示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諭知上訴人僅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部分負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故本件爭執重點,僅在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金飾價款,進而抵銷。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帳冊雖為其內部文件,且僅記載取貨人、貨品及金額等項,而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母、兄簽收,惟被上訴人家族原為經營君國大飯店,而上訴人所開設之鴻福樓餐廳又係向被上訴人家族承租,此節迭經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七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述綦詳,有該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家境富裕,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對於被上訴人家族經濟環境之認知,且其所經營之餐廳又係向被上訴人家族承租,則被上訴人家族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金富山銀樓賒取金飾,縱未簽寫任何書面,亦難謂有何違反商業習慣。
(二)另證人吳玉蓮即曾任金富山銀樓會計證述:「(提示帳單一份是否為你所記?)是我所記的沒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PK鑽環記的君國欣慧(即被上訴人),七月二十二日董娘兒子是指君國飯店老闆娘的兒子,他買的是小鑽石的戒指,我記的英文字母都是珠寶的代號,八月二日也是董娘兒子來拿的,拿的是PC細鑽,八月十八日也是董娘的兒子來拿的,拿的是金錶(G代表黃金,S是代表手錶),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也是董娘和他的兒子來拿的,拿的是南洋珠,勞力士滿天星女錶何時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上述被上訴人來拿珠寶的時候,都是由我負責記帳,接待的是我們小姐,接待的小姐告訴我,他們沒有付錢,由我負責把帳記在帳簿上,上述的帳,都是沒有付錢的」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又證人孫淑貞即曾任金富山銀樓之接待小姐證稱:「(提示帳單一份有何意見?)被上訴人來買的時候,都是五、六個人一起來,我有負責接待,我有賣給他手環、南洋珠的鑽戒等,他們常常來,但是不一定有買,如果有買的話,都是用欠的,也沒有開票,自我到金富山開始工作之後,被上訴人來拿珠寶,所欠的債務都有清償,但帳單上的這幾筆珠寶債務,就沒有清償了」等語,亦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前述證人雖曾任職被上訴人經營之金富山銀樓,惟其證言,尚難以此逕認有偏頗之虞,且金富山銀樓業已結束經營,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故其如為虛偽陳述,仍須負刑事偽證之罪責,又前述被上訴人家族至金富山銀樓賒取金飾,距今已數年,故證人無法明確證述詳實金額,屬記憶正常之反應,亦難據此否定上開證言,再者,證人所稱均與前揭帳冊所載吻合,而被上訴人亦到庭陳稱其家族如需金飾,確有向上訴人之銀樓購買金飾,且其確有向上訴人購買PK鑽石手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前述證人吳玉蓮、孫淑貞之證述,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家族購買金飾之價款,早已結清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與其母、兄雖曾至上訴人經營之金富山銀樓賒取金飾,已如前述,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冊所載,被上訴人賒欠金飾僅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PK鑽環(即鑽石手鍊),價值六萬五千元,其餘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均為被上訴人之兄所賒欠小鑽石戒指、PC細鑽、金錶、南洋珠等物,此有該帳冊所記「董娘兒子」為證,且與前開吳玉蓮之證述相符;至於帳冊所載最後一筆勞力士滿天星女錶,未記載日期及何人取得,且上訴人陳稱當天乃係被上訴人與其姐共同到銀樓,至於該錶究係被上訴人或其姐所賒取,伊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吳玉蓮、陳美秀亦陳述不記得當天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尚難證明前述勞力士滿天星女錶為被上訴人所賒欠,從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經營之金富山銀樓賒取之金飾,僅限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PK鑽環(即鑽石手鍊),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前述六次賒欠金飾之場合,被上訴人均在場云云,惟被上訴人雖隨同其母、姐、兄到金富山銀樓賒取金飾,然帳簿既就「君國欣慧」(即被上訴人)與「董娘兒子」分別記載,則就未記載賒欠人姓名部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賒欠,而要求其償還價金,故其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業經原審認定綦詳,惟被上訴人則積欠上訴人金飾貨款六萬五千元,亦如前述,而該二筆債務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又該債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抵銷,且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故上訴人辯稱該貨款六萬五千元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抵銷,即為可採,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9750)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至於前開帳冊後列五筆小鑽石戒指、PC細鑽、金錶、南洋珠、勞士力滿天星女錶貨款各為一萬二千元、四萬二千元、五萬五千元、十五萬八千元、五十八萬元,合計八十四萬七千元,則因非兩造互負債務,從而上訴人抗辯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林雯娟~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
~F0~T32┌────────┬───────────────┬───────────┐│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即提示日翌日 ││ │ │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二十日 │ │日 ││ │ │ │└────────┴───────────────┴───────────┘附表二:
~F0~T32┌────────┬───────────────┬───────────┐│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即提示日翌日 ││ │ │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肆萬貳仟柒佰元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月二十日 │ │一日 ││ │ │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壹拾萬零伍佰元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月二十日 │ │一日 ││ │ │ ││ │ │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陸萬伍仟貳佰元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月二十六日 │ │七日 ││ │ │ ││ │ │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柒萬玖仟參佰元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月三十日 │ │ ││ │ │ ││ │ │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捌萬元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月三十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