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被 上訴人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良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謹提出答辯如下:
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援用原審判決之理由。
二、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抗辯部分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收發信件之程序,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答辯,而遽稱「...可見被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聲明上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十行)。
被上訴人之抗辯理由
1、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住戶之掛號信件,在郵務送達時,先於郵件存根蓋用郵件收發章,而後將收件人戶號及姓名、掛號信件類別及編號、受理人、簽收時間一一填載於「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詳原證一),並於當日下午四時左右逐一通知收件人,俟後收件人前來報明戶號、姓名,經管理員確認無誤,由收件人在〞收件人簽章〞欄位簽名,方才交付該信件。至於領取信件若為雙掛號及現金袋,除前開程序外,另要求收件人出示身分證(前情有原審證人張簡金雄陳述參照)。系爭信件之收發均依上述程序處理。觀諸前收發信件之程序,被上訴人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至於被上訴人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抑或與處理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義務,係法律適用、審判認定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否認與否即可論定,況且被上訴人既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背之虞,則舉重明輕與處理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義務自毋庸置疑。
2、又原審認定被告甲○○業已通知收信人,並由收信人知悉有信件送達,並決定何時收取信件,且經簽收後始讓人領取,對於財產之毀損滅失,已有防杜之措施(「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四)段。另被上訴人公司與系采大樓常駐管理之服務契約書及駐衛管理服務內容細則,除載明協助郵電、掛號、包裹之代收,並妥善處理;法院傳票、召集令等時效性之政府文件通知收件人親收外,並無其他應核對身分證始能領取信件之規定,是要求被告甲○○對於普通掛號信件也須核對身分證之注意義務,顯高逾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同上段)。
綜上,被上訴人即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已遵循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大樓間所締結契約之應遵守事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含與處理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身為大樓管理員,認識住戶應為其自身之職責,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領取較貴重之掛號信件,顯然有必要核對領件者之身份證件,並舉「郵政單位對於送不到之掛號信件,要求到郵政分支單位領取者須出示身份證正本」,逕稱被上訴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聲明上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十二行)。
被上訴人之抗辯理由
1、按大樓管理之工作極為繁瑣,舉凡門禁管理、防盜防火及公共安全之安全監控、巡邏防護、緊急事故處理、服務委託事項(諸如訂報、叫車、郵寄等)等林林種種(參被證一生活皇家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兢業守分,對於數百戶住家之龐大案場均運作若定,在業界甚獲好評,而對於接管服務之大樓均嚴格要求管理員〞強記所屬大樓內各業主(住戶)姓名、樓別,以達認識住戶,服務之目的〞(詳被證一第七頁),但因接管伊始大樓交付之住戶名,冊僅侷限於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對於其餘家屬或同居人等並無備載,管理員為達公司要求之認識住戶,額外工作負擔之吃重實不足為外人道。
2、又信件之送達,對於較審慎之雙掛號、報值現金袋,被上訴人要求收件人出示身份證,普通掛號則無此項硬性規定,蓋普通掛號依照郵政單位之作業,管理員只須在郵件存根蓋用郵件收發章,而雙掛號及報值現金袋,除蓋用郵件收發章外,管理員必須再行簽名,由此可見二者之控管應有所區別,被上訴人之前開處置應無瑕疵。再者,郵政單位送達之普通掛號信件,僅要求收受信件人(不限於收件人本人)在存根上用印,並不必核對身份證件;系爭普通掛號信件既已送達收件人地址,參照郵政單位之作法,收件人簽章即足,由此可證上訴人以送達不到之掛號信件招領程序,推論顯然有必要核對身份證件自有扦格。
三、被上訴人促請收件人涂瑞霖辦理信用卡掛失暨報案,俾防杜損害之發生。涂瑞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來要領取信件,並稱內附信用卡被冒領,被上訴人甲○○當下立即促請涂瑞霖向上訴人公司辦理掛失及向管區報案。同時以無線電通知在地下一樓辦公室之管理主任張簡金雄,張簡金雄而後立即前往龍派出所報案,警員要求涂瑞霖本人親自報案,張簡金雄亦通知涂瑞霖必須親自前往報案(前情有原審本年七月廿六日庭訊張簡金雄證詞可稽)。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張簡金雄除再三要求涂瑞霖辦理掛失及報案外,再於事件發生次日(即二月六日),張簡金雄在涂瑞霖指稱信用卡○○○區○○街某金店被冒刷,雙方曾會同鹽埕派出所前往金店調閱錄影帶。另涂瑞霖遲至二月八日方才向發卡銀行掛失,再於是日上午十時卅五分完成龍華派出所報案(有該管區報案紀錄可稽)。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事件發生當時迄同年月八日上午涂瑞霖掛失、報案,數十個鐘頭期間,被上訴人甲○○及管理主任張簡金雄不憚其煩一而再的促請被害人涂瑞霖電話掛失及管區報案;但遭延宕未置理,致損害未及時防堵。
綜上,系爭損害之發生、擴大與訴外人涂瑞霖遲未報案亦有關係。
四、上訴人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亦即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稱二月五日被上訴人甲○○代收之掛號信件內附特定之信用卡,並因該信用卡被冒領盜刷,因此造成損失;惟查上訴人迄未對系爭信件內附特定信用卡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六月廿日庭呈上訴人公司寄發信用卡之信件樣本,其封面空白,無內附信用卡之字樣;上訴人亦陳述任何人均無由自系爭信件外觀知曉內附信用卡),卻逕自跳躍「該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寄出,郵局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寄達,...」及「涂瑞霖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本行表示『未收到續卡經查發現八十八年五-七日共十五筆款項,非本人消費』...」云云,顯有未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件上之收件人係「涂瑞霖」,而非被上訴人甲○○登載之「涂瑞霖」,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再上訴人徒以中華民國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單上被上訴人甲○○之簽收,推論「...未將掛號信件交予...」,但並未對被上訴人等之過失等歸責事由而為主張及舉證,顯屬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五、被上訴人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暨監督被上訴人甲○○已盡相當之注意。按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仍在職),職司被上訴人公司受任管理大樓之服務台管理員(工作內容詳被證一、第七頁:服務台駐衛管理員工作守則)。被上訴人甲○○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前在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領班工作(自五十三年到職至八十五年退休,共服務廿八年,請領退休金壹佰餘萬),工作期間盡忠職守,兢業樂群,並無任何前科或素行不良之記錄;並且被上訴人性格謹慎精細,待人處事圓融和氣,為避免退休後無所事事,兼之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其妻從事早餐店小本生意),因此,前來被上訴人公司受僱。而被上訴人公司選任被上訴人甲○○擔任服務台管理員乙職,係實地走訪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加以縝密之履歷考核。再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受僱伊始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期間,駐場於「民權DC大樓」(總戶數五五一戶,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對於該龐大複雜案場之服務台管理員工作駕輕就熟,備受好評。而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被上訴人公司自民權DC大樓撤場,遂跟著調往「生活皇家大樓」(即系爭事件發生之大樓,總戶數二四七戶,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仍然擔任服務台管理員乙職(詳被證二:人事異動資料建檔六欄)。被上訴人甲○○受僱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五系爭事件發生前,各案場均編制有管理主任加以現場監督(詳被證一)。另外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編制有組長課長、副理、經理、協理等各級主管,作定期、不定期之查察,緜密嚴格監督。
綜上,被上訴人甲○○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縱使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甲○○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選任被上訴人甲○○擔任大樓管理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帶賠償責任。
為就被上訴人寶順保全(股)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答辯,補充理由如下:
一、援用原審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及上訴理由狀。
二、該答辯事實及理由二之(一)所述郵件領取方式為該公司之內部規定,其將掛號信歸類為僅依領取人簽章即得收取,無須核對身份證件,被上訴人甲○○誤書收件人姓名為「徐瑞霖」,因而造成冒領人偽簽「徐瑞霖」簽章,將涂瑞霖寄予持卡人「涂瑞霖」之掛號信(內含信用卡)冒領並持以盜刷十五筆消費款,合計十三萬七仟八佰九十二元。被上訴人甲○○疏於注意,過失將上訴人寄發予訴外人涂瑞霖之續用信用卡(郵局掛號信件編號「九九二九一」),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領取,因而造成盜刷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寶順保全(股)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未注意選任、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故不得主張免責。蓋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有疏失,不能減免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遭盜刷之十三筆簽帳單冒用人均簽署「涂瑞霖」,可證明該掛號信信封收件人確為涂瑞霖,被上訴人甲○○誤書姓名且未核對身份證件,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容否認。
三、本案郵寄續用信用卡之信件通常重量約為二十公克,因其屬於較貴重之財物,故以掛號信件郵寄,其郵資為二十五元。(為平信之五倍)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掛號信郵寄的物品自屬較為貴重之財物,而被上訴人等卻規定只要有人簽收即交由該人領取,並未核對身份證件,對於掛號信件之領取人顯然無法加以確認,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四、該答辯事實及理由二之(二)第二項述及「...郵政單位送達之普通掛號信件,僅要求收件人在存根上用印,並不核對身份證,...」此係因為郵差將掛號信送達收件人地址,按門鈴請收件人領取,收件人『即時收取信件』(時間大約一分鐘,歹徒不可能拿收件人印章由該地址走出冒領信件),故郵差未再核對身份證件。反之,在郵件送達不到之掛號信件,因為沒有即時領取,故要求到郵政分支單位領取者須出示身份證件及掛號信件領取單,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本案被上訴人甲○○自稱通知收件人之太太約三十分鐘,有一男子前來領取掛號信,其未核對身份證件即將系爭掛號信交由其領取,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蓋在未即時領取掛號信時,即有核對身份證件之必要。
五、該答辯事實及理由三所述「涂瑞霖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來要領取信件,並稱內附信用卡被冒領,被上訴人甲○○當下立即促請涂瑞霖向上訴人公司辦理掛失及向管區報案。同時以無線電通知在地下一樓辦公室之管理主任張簡金雄,張簡金雄而後立即前往龍華派出所報案,...」此與證涂瑞霖所述完全不符(詳見原審資料),人張簡金雄之說辭根本不足採信。由以幾點可得證明(一)涂瑞霖未見到該掛號信,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訴人甲○○稱該掛號信內附信用卡。(二)涂瑞霖在原審表示當時領不到掛號信,張簡金雄還解釋可能係遭他人誤領,要其不用擔心。根本不可能向龍華派出所報案,此由原審向龍華派出所調卷,並無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張簡金雄之報案記錄可證。(三)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早上,上訴人與涂瑞霖聯絡,涂瑞霖才知道該掛號信為上訴人寄出之續卡,立即向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有該管區報案記錄可稽)。被上訴人甲○○卻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已督促涂瑞霖報案實屬無稽之談。『而證人張簡金雄偽稱其於二月六日即與涂瑞霖會同警方前○○○區○○街某金店(應為金信昌銀樓)調閱錄影帶』,與事實顯然有極大出入,蓋上訴人於二月十日查訪該商店(即金信昌銀樓)老闆表示錄影帶須請檢警單位調閱,上訴人告知涂瑞霖後,被上訴人與涂瑞霖及警方係於二月十一日前往調閱錄影帶,由此可知證人張簡金雄之證詞不足採信。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身為管理員收發信件為其職責之一,竟疏於注意,過失將上訴人以掛號信寄予訴外人涂瑞霖之續用信用卡,交由不詳姓名之男子領取,應而造成該信用卡遭人盜刷,自應對此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寶順保全(股)公司未盡到選任、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懇請 鈞院依法判決如上訴之聲明,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