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稱:被上訴人為收單銀行,於收單支付帳款前有詳盡核對資料之責,且法院也明確指出以肉眼觀察此三筆被盜刷帳款簽名明顯不符,而依常理判斷,特約商店對單筆高額消費會特別謹慎核對資料,若不符合約定條款者,應拒絕交易,系爭信用卡尚有上訴人照片,特約商店不依約定條款核對資料拒絕交易,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況事後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查無此二家特約商店,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自承找不到此二家特約商店,是本件上訴人被盜刷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補稱:㈠至今各發卡國際組織未發生將整張卡片正面所有凸字及背面磁條複製成一模一樣
之偽卡案例,本件上訴人積欠之三筆交易帳款,均係經由刷卡讀取磁條資料取得授權碼,刷卡時透過電腦系統所傳送之磁條內容,包括VISA卡特有之防衛驗證值CVV,均與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相符。其中二筆交易之簽帳單上之字模經與被告持有卡片比對,不僅資料內容相同,且其字型、字距及字的角度均完全吻合,非屬目前發生複製卡或變造卡之態樣,且原審將系爭交易簽單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認定系爭交易確屬真卡交易,又該三筆消費後即不再有新交易發生,此亦與偽卡交易者密集將信用卡額度用盡之型態有別。
㈡依兩造信用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十七條,本件簽帳單既屬真卡交易,上訴人又未
辦理掛失,不論上訴人係本人使用該卡或授意第三人使用或未盡保管責任而遭人盜用,均應由上訴人負契約上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係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非收單銀行,於付款前並無機會審查核對帳
單,而特約商店並非專業人士,僅以肉眼判斷簽名是否相符,縱法院認特約商店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應與具履行輔助人地位之特約商店同負責任者,被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仍屬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空言否認真卡消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未能舉出任何事證,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斟酌消費款盜刷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狀及雙方過失狀況,認若原告之特約商店善盡核對卡片簽名是否相符之責任,縱被告未能妥善保管信用卡,損害亦不致發生,應為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原告應負五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卡遭人偽造盜刷,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款為真卡交易,應由上訴人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消費行為,或就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後,始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信用卡帳款。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無法舉證證明消費關係
成立在上訴人與特約商店之間(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命上訴人當庭簽名十次,用以勘驗信用卡上簽名與系爭簽帳單上簽名是否相符,結果認為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即被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不符,亦為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鑑定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聯卡會服字第七九一號鑑定意見亦認為「簽名之筆順部分略有些微差異」等語,故純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簽帳單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特約商店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並未經其舉證證明為真。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消費行為,亦無法就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盡舉證責任。
㈡本件縱為真卡交易,亦有①上訴人本人使用該卡;②同意他人使用;③遭人盜
用等可能,就第①種可能性而言,自應被上訴人負擔帳款,然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消費關係成立在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間;就第②種可能性而言,倘上訴人同意他人使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帳款,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就第③種可能而言,倘系爭信用卡遭人盜用,則消費關係非成立在上訴人與特約商店間,上訴人自無庸負帳款償還責任,然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五項之約定「持卡人(即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自應就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即令本件為真卡消費,亦尚難直接推論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㈢綜合以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帳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計消費款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調閱簽單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本金九萬四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以本件為真卡消費,即推論上訴人有未盡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責任,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