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依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

二、前項上訴理由書應記載:㈠上訴理由書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即駁回上訴。

㈡上訴理由書,應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⑴事實部分,應分別記載:

使第一項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如否認,則其抗辯之事實)。

⑵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待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待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⑶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之法律見解)。

三、如逾期提出者,應以書狀說明期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駁回之。

四、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上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