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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五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六九,及其上宇宙國大廈八號一樓(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建號為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三七建號,),所有權全部,暨宇宙國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第二六六七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下稱: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林華淇,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向建商正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憲公司)購買宇宙國大廈地下二層編號B2-8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經正憲公司發予車位使用證明書,而成立分管協議(按:被上訴人誤載為「分管契約」),取得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華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受該分管協議取該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然因上訴人未能按期攤還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拍定,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繼受上開分管協議,取得上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另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實務上認為係屬私法買賣,被上訴人既已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而上開車位使用證明書又係表彰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證書文件,上訴人即有將該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向被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抵押權所及之標的物僅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就停車位部分設定抵押權,且鈞院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告知拍賣標的不及停車位,是該停車位仍屬伊所有,從而自無庸返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華淇,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建商正憲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發予車位使用證明書。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華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然因上訴人未能按期攤還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拍定,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卷存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二二三二三號兩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為實在。查:

㈠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為宇宙國大廈之共用部分:

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最常見的有二種:①以專有部分方式: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為第七十六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三條),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②以共用部分方式:即該地下層停車空間,與大樓其他共用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為第七十五條,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二條),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係與其他共用部分如機械室、水箱、避難室、電樓梯間等測繪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而合併編列高雄市○○區○○段第二六六七建號辦理登記,亦即採上開㈠之②即以共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有卷存之上開第二六六七建號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轉繪之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故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為宇宙國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宇宙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華淇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華淇,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建商正憲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發予車位使用證明書,業如上所述,而該車位使用證明書上載「本執卡人就車位編號之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任何人不得佔用、設置妨礙停車障礙物等之行為,而影響其權益」等語,亦有卷存車位使用證明書可稽。又宇宙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讓當初有購買停車位使用其購買之停車位,並由宇宙國大廈管理執行機關,向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亦有卷存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可證。是則,應認宇宙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對地下層停車空間使用分配之協議而成立分管協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即未購買停車位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而購買停車位之人得使用購買特定停車位,並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準此,本件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林華淇既已購買系爭停車位,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林華淇即因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①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可知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在受讓人是處於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否則受讓人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並未區分受讓人是否善意,逕認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可供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林華淇買受系爭房地,並持有

上開車位使用證明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③次按拍賣為一種買賣性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著有判

例。又分管協議,係共有人間對共有物管理、使用之約定,自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時,即知系爭房地,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亦有卷存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之評估意見書可稽,而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後,並非宇宙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上開第二六六七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因拍定系爭房地,而由被上訴人繼受上開系爭停車位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亦因非宇宙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上開第二六六七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而無從單獨保留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失去上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④至上訴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上載「並未有拍賣車位使用權」,主張系爭停

車位既未拍賣,其仍保有該使用權云云。經查,卷存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七執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函固謂「並未有拍賣車位使用權之情」等語,惟該函文之意係指「拍賣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是否包含車位,是否可以分割,均事涉實體爭議,應由台端另循合法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有前開執行卷內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函可稽,尚難以該函文即認上開拍賣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在買賣關係,出賣人除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在確保買受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的滿足下,出賣人亦負有為輔助上開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如買賣汽車,出賣應交付汽車出廠證明,名馬之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不動產之出賣人應交付所有權狀等。經查,拍賣既為一種買賣性質,而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亦受讓上開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而車位使用證明書又屬表彰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說明,為滿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繼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利益,該拍賣之出賣人即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之從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定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