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冠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日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價格而向被上訴人承包其向訴外人方瑞仁所承攬之「建台大丸百貨中島區六、七樓輕鋼架天花板工程」,而伊於承攬後即按約施作並已完工由業主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就其應付之工程款項除部分給付十萬二千元外,餘款竟即以其非該工程之轉包業主為由而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原審卻以伊所提之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且庭提之各估價單或有報價對象係訴外人泰一公司,或其記載之日期、金額與伊主張者不符而遽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惟依一般日常及商場交易習慣,往往將公司負責人視同公司本身,伊即因此而接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同意書而欲向訴外人方瑞仁請款,且並仍續開立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報稅使用,而系爭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已由伊按圖粗略估價後開發預計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後即行施作,並非遲至同年九月間始行為之,而伊之所以開立高於承攬價格之估價單二紙,係因被上訴人欲以此向訴外人方瑞仁請款賺取差價而要求伊特別提高價額以致,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逕為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輕鋼架天花板工程原係伊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向訴外人方瑞仁承包該處之木作工程時轉介上訴人向訴外人方瑞仁所承包,伊與上訴人間就此工程自始即無承攬關係之存在,而伊之所以由帳戶內轉匯十萬二千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此係因訴外人方瑞仁向業主請款後,併將應支付訴外人乙○○之工程款逕予匯至伊之帳戶,並指示訴外人乙○○將此轉交以致,而上訴人所交付買受人抬頭記載錯誤之十萬二千元統一發票乙紙,更因兩造間尚存有瑞祥國小木作承攬工程,伊之會計人員就此未加以區別應付工程款及代轉帳目之差異,乃誤將該紙發票據以申報支出,惟此係上訴人為向訴外人乙○○領取上開轉交款項始開立發票向伊之會計領款,此尚核與事實相符,尚無因此即得認定上訴人係向伊分包系爭工程者,且上訴人因明悉上情,在其得知業主泰一公司業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訴外人方瑞仁後,其因欲向訴外人方瑞仁請款,惟訴外人方瑞仁要求須有同意書始願付款,上訴人始央求擔任介紹人之訴外人乙○○個人出具同意書以為請款,伊與系爭工程既無關連,自不負何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責者,上訴人向非定作人之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依法自屬無據,原審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以五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建台大丸百貨中島區六、七樓輕鋼架天花板工程」,而該工程伊業已按約施作完工並由業主驗收完畢,而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款於給付其中之十萬二千元後,餘款即以其非該工程之轉包業主為由而拒不給付等情,此有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乃以支出上訴人「東帝士七樓輕鋼架
」工程款十萬二千元項目而製作該公司之轉帳傳票,而上訴人並於同日即行開立UK00000000號,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品名「輕鋼架施工」,含稅總金額計十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於八十八年間除系爭工程外,僅存有「瑞祥國小天花板輕鋼架工程」之往來進行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鎮審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三號函暨該函所附日新工程有限公司現金簿在卷可憑(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行列報一筆九萬零六百十四元之「輕鋼架施工」項目),是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既僅另有瑞祥國小之木作工程進行承攬施作,而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既已標明係「東帝士七樓輕鋼架」工程項目,且其所載金額與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亦屬相同,則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目自係系爭工程之該筆已付工程款無疑,且兩造所分別製作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之日期既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其等所表彰之系爭工程自係於此期日之前而非上訴人在起訴書所書之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發包施作,自不得以上訴人誤繕之日期而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科目即非系爭工程款項者甚明。
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稅前金額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稅後十萬
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乙紙,曾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將之列報於其工程費用項下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上開函併暨該函所附日新工程有限公司現金簿、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據以請款之屬於系爭工程部分款項之上開統一發票,既持之予以列報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於支付上訴人請款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十萬二千元工程款後,亦於公司轉帳傳票上載明「摘要:東帝士七樓輕鋼架」、「會計科目:支付帳款」等語亦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就屬於系爭工程部分請款之該筆工程款係將之視為己身發包工程之應付帳目之支出,否則如非故意逃漏稅捐,豈有於明知該筆支出並非其公司之應付帳款之情下而仍持之列於工程費用項下據以報稅者,且如該筆款項確係訴外人方瑞仁囑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乙○○個人予以轉交,則被上訴人本得逕向訴外人乙○○領取上開款項,其根本無須開立抬頭寫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始得持之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抬頭之發票後,又如何將之交予委託人即訴外人方瑞仁予以列帳或為轉交之證明者,況依現之工程慣例,發包之業主乃無不極力避免付款紛爭之發生,如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方瑞仁所承包,其何有不循直接匯款或待上訴人請款後即行付款之途,而願擇託由他人轉交易生未為付款風險之式,且被上訴人就此囑託轉交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開款項乃係定作人即訴外人方瑞仁囑付之代轉帳目,嗣因會計作帳錯誤以致執以報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今被上訴人既係以其所發包工程之應付帳目而支付屬系爭工程部分請款之上開十萬二千元工程款,系爭輕鋼架天花板工程自為被上訴人於承攬後發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就系爭工程自為承攬關係自明。至訴外人乙○○雖曾出具內載「本人乙○○先生委託冠鉿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建台大丸百貨中島區
六、七F輕鋼架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現由冠鉿工程有限公司向方瑞仁請領」等語之同意書予上訴人,惟訴外人乙○○本即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參照),且訴外人方瑞仁亦係將其應付之工程款逕予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褶明細影本參照)而非匯至訴外人乙○○所有帳戶之內,徵以兩造間於同時期確亦存有上述之「瑞祥國小天花板輕鋼架工程」之承攬工程,顯見訴外人方瑞仁亦係認定向其承攬工程者係為被上訴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情以其個人名義黔記而未載明公司名稱之上開同意書即認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包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系爭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本係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承作,兩造間本即存有承攬關係,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而被上訴人於其應付之工程餘款亦未給付,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未慮及此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