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浩盛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補稱:㈠上訴人否認系爭四筆分別由「你會紅自助式KTV」、「你會紅冷飲店」、「順
崧煙酒專賣店」等特約商店,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開立、總計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消費款之簽帳單(以下簡稱系爭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Louis」為上訴人所簽立,亦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簽帳單所載之四筆消費行為。且上訴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遭他人於同樣地點盜刷四筆款項,共計十萬零二千元,而上訴人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亦遭他人於上開順崧煙酒專賣店盜刷三萬元款項,是上開商家確有問題,惟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上開特約商店之消費資料(如統一發票)或實際交物記錄(如銷貨證明、清單)等,僅以系爭簽帳單及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款資料,實難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消費行為,被上訴人就此仍未盡舉證之責。
㈡又上訴人因發現向被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有異常消費之情形,乃向被上訴人查
詢,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始知悉有系爭四筆遭盜刷之消費記錄,即向被上訴人銀行反應,惟被上訴人卻拒不處理,亦無積極調查是否有盜刷之情事,反向上訴人追討該四筆消費款,上訴人僅得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求助,經該會告知應向警察機關報案後,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另原告上開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遭盜刷之款項,則因上訴人已向玉山銀行掛失該行之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認經人盜刷款項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不符,而分別將之列為呆帳,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若系爭消費款確為上訴人所親自消費,上訴人亦得立即以掛失該信用卡之方式,脫免給付消費款之責任即可,毋需通知被上訴人銀行處理,更毋需甘冒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虞,而於事發後翌年始向警察機關謊報盜刷,故陷自己於牢獄災難之理,此益足證上訴人所稱遭盜刷情事,確屬事實。
㈢再就一般盜刷情況而言,偽卡簽名固與原告簽名不同,惟因現行實務運作,銀行
若發現相同卡號有二筆完全不同簽名,則將該卡列為控管追縱對象,偽卡集團為避免此等情形,乃與店員串通,於消費者將載有簽名之真卡交付店員刷卡時,店員即立即側錄晶片,並記載或影印真卡簽名,即可因此冒充真卡消費,銀行亦多因簽名形式相符,即認無盜刷情事。從而,持偽卡消費者,故意簽署與真卡形式相同之簽名以避免追查,亦非無此可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信用卡消費確為真卡消費,因為如果該信用卡所內含之晶片遭人側錄,信用
卡上之簽名應無法經由該方式被模仿,況且上訴人的卡片並未遺失,但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卻與上訴人原始卡片上的簽名相符;再除系爭四筆消費款外,上訴人亦無其他款項被盜刷,足證系爭四筆消費款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
㈡被上訴人當初調出的簽帳單雖與被上訴人的簽名不盡相同,但是其書寫形式相同
,上訴人亦無因遺失而就系爭信用卡為掛失程序,故縱非上訴人自己所簽名消費,亦為上訴人授權他人為消費。
㈢至另外二家銀行對於上訴人所稱亦遭盜刷之消費款,列為呆帳之處理方式,則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調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之報案筆錄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嗣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你會紅自助式KTV」、「你會紅冷飲店」、「順崧煙酒專賣店」等特約商店,共消費十五萬九千元,是上訴人依約即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繳納該消費款,詎上訴人竟未遵期給付,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消費並非伊所為,被上訴人僅憑遭偽簽之消費簽帳單即同意墊付系爭款項並轉向上訴人請求,卻未過濾特約商店之信用,已有未合;再因伊並未遺失系爭信用卡,致未向被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故無從得知信用卡遭冒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求予駁回等語。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此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等在卷可查。
㈡上訴人於系爭消費期間,其信用卡並未遺失,故亦未為掛失程序。
三、茲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是否曾為該四筆消費行為?爰分述如下: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信用卡契約書條款,由上訴人填載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持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提,是發卡銀行自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舉證。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消費款係上訴人所為,然既經上訴人
否認該簽帳單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上之簽名,雖兩者形式上均為英文字「Louis」,但後者之簽名筆劃較為流暢,前者則較為生硬,兩者顯有不同,此有該簽帳單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參,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當初調出的簽單雖與上訴人的簽名未盡相同,..... 所以縱使不是上訴人自己所簽立,亦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之消費」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度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四筆簽單之簽名已與上訴人之簽名不符,而非上訴人親自持卡消費之行為,是堪認上訴人主張該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一節為真實。再按依照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之約定:「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不符合者,特約商店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是上開特約商店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而准許第三人以該信用卡為系爭四筆消費款之交易行為,而被上訴人復未細察,在有懷疑之情形下,竟仍代墊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上開簽單為上訴人所為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墊款。再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簽帳單上之簽名固可能非上訴人所簽,但其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既有諸多雷同之處,應係經過長時間之臨摹而來,而上訴人既未遺失其信用卡,則亦可能係授權他人使用等語。惟上訴人已否認曾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僅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足採信。
㈣再原審雖認定依據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七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持卡人對於
信用卡負有保管之責,其喪失占有時應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之手續之義務。惟本件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申報遺失,其對於信用卡之保管責任自無從加以免除,系爭四筆簽帳款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然查,僅由持卡人之保管責任及遺失時之掛失義務,尚難免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簽帳單簽名核對義務,且依前揭保管義務亦無法逕認持卡期間之所有消費墊款債權均屬持卡人之真正消費行為而為有效成立;又原審復認定一般盜刷集團慣用之盜刷模式,均是於盜取持卡人之卡號後,與不肖特約商店聯手盜刷詐財,惟因其等盜取持卡人卡號時,尚無法盜取持卡人之原簽章字樣,依此經驗法則,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盜刷情事,其空言否認系爭消費行為非其所為,自無可採等情。惟查,盜刷集團既可能利用持卡人刷卡時,信用卡離開持卡人視線之際而側錄信用卡之磁條、晶片紀錄,則亦有可能在同時將信用卡上之簽章字樣予以記錄或影印,以圖日後乘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均不易察覺之漏洞以偽卡為交易。從而,前揭經驗法則仍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之信用卡遭他人以偽卡交易之可能,更無從推論系爭消費款確為真卡消費。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四筆簽帳單非其持卡消費所簽等語,洵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既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即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方百正~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