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劉啟輝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以上訴人施以侵權而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惟最後法院判命為賠償之金額為八十萬元,而非一百萬元,此關係上訴人得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權利,被上訴人假扣押自始顯有不當甚明。
(二)自八十七年假扣押以來,房地產陸續下跌,受有損害,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法無須另為舉證。再者,假扣押後產權存有糾紛會影響買賣意願,乃經驗法則下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於假扣押期間洽詢出賣之事,但未達買賣之程度,難謂非受本件假扣押查封所影響,原判決認本件房地產自八十七年假扣押以來,房地價值下跌受有損害,與本件假扣押無因果關係,亦無足取。又自八十七年以來,銀行放款利率持續下降,因假扣押致無法變換較低之貸款利率,而需多支付利息。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僅區區十萬元,但該假扣押之過程被上訴人故予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惡意刁難,是驅使上訴人訴請賠償之主因。本件假扣押本無被上訴人主張「日後難予強制執行受償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事實,而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而代釋明上開假扣押要件,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自該假扣押標的受償,假扣押不當於本件損害賠償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執源頭之事實,上訴人於法律上應負之民刑責任,均已受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果真無需負賠償之責乎?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假扣押於前,臨於強制執行之際,又不調該假扣押卷強制執行,而另就上訴人對健保局債權強制執行;既就上訴人對健保局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擇一執行,經執行處法官傳喚被上訴人協調而不得。原審對上訴人之訴判無理由,其就壹元之勝訴可能亦均駁回,豈又事理之平乎?
(五)本件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所在意者,是被上訴人應否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實,行為是否適法?至於損害賠償金額十萬也好,十元也罷,象徵賠償,以正事理,上訴人均能接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聲請假扣押乃為保全債權之合法行為,上訴人之房屋雖遭假扣押,惟仍有出租收益,上訴人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而房價下跌乃市場交易之自然現象,不能認係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提起上訴,沒有盡舉證責任,只是故意拖延訴訟時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以因伊施以侵權行為而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且恐伊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而請准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據此對於伊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實行假扣押查封登記,然前開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及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確定,認伊僅須負八十萬元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據此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被上訴人得就伊對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收取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一八號執行事件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且被上訴人亦業已全部收取完畢,由上以觀,前開假扣押所由生之損害賠償,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百萬元之多,再被上訴人嗣亦未對假扣押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徒使前開價值高達千萬元之房地遭假扣押長達近二年,此間房地產持續下跌,貸款利率下降,伊有意脫售或變換較低之銀行貸款利率,至少可避免多支出利息,均因被上訴人不當之假扣押致無法遂行,造成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曾以遭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恐上訴人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其並據此對於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實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且嗣因前開侵權行為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八十萬元確定,其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一八號執行事件准許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對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收取之強制執行,並業已收取完畢等情,固不為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原先即以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侵權行為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且恐上訴人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而請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方依該裁定對於上訴人前揭房地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實行假扣押,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以被上訴人受有高達二百萬元之損害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再上揭假扣押所由生之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先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認上訴人共計須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減縮三十萬元即共計須賠償八十萬元確定,故假扣押所由生之本案請求大部分勝訴,假扣押並非無依據,再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考量上開假扣押之房地價格大幅滑落及拍賣不易,方再另聲請從上訴人對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收取之強制執行,再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完成上開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止,從未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房地之居住利用,且上訴人尚將該房屋出租於他人而有租金收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再者上開房地於進行假扣押程序時,原先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貸款早已清償,僅為保留日後日後再續貸款避免再支出登記費用,方未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不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兩者均須有損害情形發生,且該損害之造成與侵權行為或假扣押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要件。從而,該損害情形之存在,自應由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前開房地遭假扣押之事件,係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准許,然查被上訴人原先即以因上訴人對其施以侵權行為而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且恐上訴人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而請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許,故被上訴人方依該裁定對於上訴人前揭房地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實行假扣押等情,業經調閱該裁定案卷查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原本即以一百萬之損害賠償額為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非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以其受有高達二百萬元之損害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應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此之所指,容有誤會。
(二)兩造間上揭假扣押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判決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減縮三十萬元即賠償八十萬元確定,嗣被上訴人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三一八號執行事件准許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對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進行收取,業已收取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事件案卷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審認無訛。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呈報因上揭假扣押所由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自上訴人其他財產獲償(即前揭收取債權而獲得賠償),故該假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而聲請予以撤銷,且獲本院允准而將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七五二號案卷可稽。查該假扣押之裁定並未見有何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且亦未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指之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狀況;再查,上訴人亦坦認前開遭假扣押查封之房地,於假扣押期間雖曾詢問出賣之事,但並未達買賣之程度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所謂因假扣押而導致其脫售房地之計畫受阻,而有經濟上之損害產生。縱然上訴人指稱其於假扣押期間一直繳付上開房地之貸款利息為實,惟此乃上訴人另本於貸款契約而負擔之債務,與系爭假扣押,並無任何關聯,殊難將之視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所稱因假扣押導致無法變換較低之銀行貸款利率而須多支出利息等情,亦未曾提出任何憑據可供審酌,上訴人所陳,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導致其受有何種損害一事,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因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原因而遭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因前開假扣押一事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因該假扣押而蒙受損害。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須有損害情形發生之成立要件,即難認相符。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向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蘇姿月~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