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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書寫之民事上訴狀理由第四行「詎不料現任法代孫冉玉鳳意欲爭奪召集人之位,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邀集其餘住戶人等捏造...」由此可知,本案爭執之管理召集人之推選名冊,上訴人王鍚原本就知道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九日,此十日增加之推選人均為有效;上訴人意圖答辯人受刑事處分,向 鈞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見附件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已不起訴處分。核上訴人甲○之行為,在在證明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之誣告罪,被上訴人已另案提起告訴。

二、聯宏五福商業大樓自八十七年組自救會,八十八年已由律師指導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選管理負責人方式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正常運作;上訴人甲○故意阻撓破壞,拒不移交會計帳冊等相關文件,顯然已違反此公寓大廈運作之制度。

三、被上訴人甲○多次於民、刑事訴訟中主張推選名冊之真實性,均已被推翻。如鈞院檢察署不起訴書八九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偽造文書案);鈞院高雄簡易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管理事件、小額民事判決(八九年雄小字第二一五七號,見附件二);鈞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移轉會計帳冊等案件(八九年雄簡字第二六一一號)。由前述判決書說明上訴人甲○之上訴主張,荒謬無據。

四、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點於檢察庭訊中(八九年偵字第二八五五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當庭推翻不明法律之說法;仍然說「推選書之不真正」,說辭反覆不一,巧言是非,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一直爭取管理負責人之職位,故相關法令知之甚詳;被告謊稱不懂法律,請 鈞院明鑒。

目前答辯人大樓無經費運作,如大樓外牆磁磚嚴重剝落,無經費修復,影響住、戶行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見附件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安全檢查報告書)。以上懇請鈞院鑒察,至感德便。

謹 狀

裁判案由:移交帳冊等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