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丁○○庚○○己○○丙○○兼右四人 戊○○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輝慶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戊○○間及上訴人庚○○、甲○○間分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暨同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其中第五○八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應予撤銷部分,及上訴人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八、五一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八九楠地字第0三0五五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就前開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字號八八楠地字第0六四一0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其中第五○八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均應予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八(權利範圍全部)、五一五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同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二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勝所有,而訴外人陳文勝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素敏及其母林秋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訴外人林秋菊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於同年九月九日死亡,其自訴外人陳文勝繼承之上開遺產依法即應由其第一次婚姻所生之女即被上訴人及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蕭榮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與再婚所生之子即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文勝所遺之上開三筆土地自享有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寇牧生在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竟疏將被上訴人遺漏於繼承名冊之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訴請鈞院塗銷上開不實之繼承登記,而鈞院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令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庚○○、戊○○、己○○、丁○○、丙○○之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人明知被上訴人對上開三筆土地均存有應繼分,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藍昌段一小段第五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以開闢八-二八道路而發放徵收補償費時,故意將之全額提領而侵害被上訴人受領補償之權,而高雄市政府係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補償徵收,系爭藍昌段土地面積計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應繼分十四分之一之損失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丙○○、戊○○、庚○○及上訴人庚○○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等明知被上訴人就系○○○區○○段○○段第五○八、五一五地號土地二筆存有應繼分各十四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且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業經鈞院判令應予塗銷,詎上訴人丙○○、戊○○、庚○○、甲○○等人竟基於侵害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權利之故意,上訴人庚○○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並辦妥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八八楠地字第○六四一○○號),上訴人丙○○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
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贈與其兄即上訴人戊○○並辦妥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八九楠地字第○三○五五○號)而為無償贈與,致被上訴人所受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之勝訴判決於此部分因而無法另為繼承登記,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庚○○、甲○○間及上訴人丙○○、戊○○間上開權利範圍內之贈與行為,並將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八四分之一、同小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八四○分之一之範圍內,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此乃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全部准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繼承登記及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均係委由代書即訴外人林德良依法辦理,而系爭土地更係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間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勝清償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後始免於被拍賣之命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之出資,其自不得取得權利,而徵收補償費亦係高雄市政府通知後,上訴人始前往合法領取,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應繼分而認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溢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且上訴人間之贈與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判令伊等應返還被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費,且上訴人庚○○、甲○○間及上訴人丙○○、戊○○間之贈與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據以撤銷,並塗銷其等間之移轉登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右昌段、藍昌段等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勝所有,而訴外人陳文勝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素敏及其母林秋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訴外人林秋菊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依法即應由其第一次婚姻所生之女即被上訴人及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蕭榮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與再婚所生之子即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是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文勝所遺之上開三筆土地自享有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寇牧生在八十一年間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時,竟漏未將被上訴人列於繼承人名冊之上即辦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訴請鈞院塗銷上開不實之繼承登記,鈞院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令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庚○○、戊○○、己○○、丁○○、丙○○之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高雄市政府以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補償徵收系爭藍昌段土地而發放徵收補償費時,乃依前開不實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而予全額提領,且亦未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之應繼分所得領取之補償金另為轉交,又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乃將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贈與其妻即上訴人甲○○,另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亦將同上二筆土地同上權利範圍贈與其兄即上訴人戊○○並均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高雄市○○○○街○○巷八之二八號道路開闢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異動索引查詢單、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五○八(權利範圍全部)、五一五地號(
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同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九二之一(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文勝所有,而訴外人陳文勝死亡後,所遺上開土地即由其妻即訴外人林素敏及母林秋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訴外人林秋菊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已死亡,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依法即應由其第一次婚姻(配偶陳進添)所生之女即被上訴人及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蕭榮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死亡)與再婚所生之子即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七人共同繼承乙節,此為兩造自前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確認應繼分等事件)起即已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卷宗所附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戊○○、己○○、丁○○、丙○○及訴外人蕭榮員等七人就被繼承人林秋菊所遺之遺產自各有七分之一之應繼分,對系爭三筆土地即各有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自明;又系爭藍昌段一小段第五九二之一地號土地乃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元補償徵收,而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人並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由訴外人林德良領取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另十二分之六即為訴外人林素敏所有)之全額徵收補償費(除丁○○領取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之補償費七十一萬零五百元外,餘四人均領取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補償費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補償費除以公告現值計算外,並另加發被上訴人所未請求之加成補償費十萬一千五百元)乙節,此亦有楠梓國昌街二十巷八之二八號道路開闢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等件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人至遲自前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確認應繼分等事件判決時(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藍昌段土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即每人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惟其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乃仍就系爭藍昌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以全額領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且就被上訴人所有應繼分部分所得分得之金額拒不給付,其等故意提領全額之徵收補償且拒不交付被上訴人之應得部分,自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且其等就被上訴人應有之應繼分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部分並無受領之權,其等就被上訴人應領部分故予全額領取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等溢領之徵收補償款計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庚○○、戊○○、己○○、丁○○、丙○○就系爭藍昌段土地計領取二百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其等就此之應繼分應為七分之六,溢領七分之一計三十萬四千五百元)自屬不當利得而應予以返還,今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其中之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加成補償費部分未計入),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至上訴人庚○○、戊○○、己○○、丁○○、丙○○雖辯以系爭土地係其等於八十一年間代被繼承人陳文勝清償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始免遭拍賣,且徵收補償費亦係高雄市政府合法通知後予以領取云云,惟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人縱有共同代償之行為,但此僅係其等得否另向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素敏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繼分無涉,而高雄市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乃係依原應塗銷之繼承登記名義人而為通知,上訴人庚○○、戊○○、己○○、丁○○、丙○○等人於領取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就此享有應繼分十四分之一,自不因市政府乃依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之通知而免其惡意,所辯於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權所欲保全者乃為債權,蓋債權因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是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自須予債權人有防止債務人減少其責任財產之保全手段,而物權因係直接支配特定物並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其本具有直接支配性及保護之絕對性,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自無就加害人責任財產加以保全之必要,是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自以債權遭受侵害始有其適用餘地,於物權並無援引適用之必要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戊○○間及上訴人庚○○、甲○○間分別就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暨同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其中第五○八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應予撤銷,並將其等就上開土地各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八九楠地字第0三0五五號、八八楠地字第0六四一00號收件之移轉登記聲請,其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
一、同小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為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無非以上訴人丙○○、戊○○、庚○○、甲○○等人明知被上訴人就系○○○區○○段○○段第五○八、五一五地號土地二筆各存有應繼分十四分之一、一四○分之一,且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業經判決應予塗銷確定,而上訴人丙○○、庚○○乃分別將此應予塗銷之不實登記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訴人戊○○、甲○○並已移轉登記完畢,此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害及其權利,因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將之撤銷及塗銷,惟查,被上訴人認以上訴人丙○○、庚○○之無償行為業已侵害其「權利」者,乃係考量其等將其就系爭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戊○○、甲○○,將致上開應塗銷原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就其等二人登記部分無法為之,但被上訴人認以遭受侵害之「權利」,乃係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所享有應繼分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而此請求權乃係其於繼承開始後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二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能,此公同共有之權利乃係具排他性之物權而非僅具相對性之債權,此物權自無待於撤銷權之保全手段始得回復其應有之圓滿狀態,其因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欲保全之客體,自不得依此而請求撤銷上訴人丙○○、庚○○與上訴人戊○○、甲○○間之贈與行為並予塗銷,而上訴人丙○○、庚○○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惟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所取得者乃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於未另有法律規定之情下,被上訴人尚不得據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撤銷其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將上訴人丙○○、庚○○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並塗銷上訴人戊○○、甲○○因此所取得之移轉登記,依法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藍昌段土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即每人十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其等全額領取系爭藍昌段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且其等就被上訴人應繼分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部分並無受領之權,其等溢領之徵收補償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自屬不當利得而應予以返還,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庚○○、戊○○、己○○、丁○○、丙○○應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丙○○、庚○○就系爭右昌段土地二筆原應塗銷登記之各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訴人戊○○、甲○○,固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在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之應繼分,惟此遭受侵害者乃為其於繼承開始後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二筆土地公同共有之物權,其本無待於撤銷權之保全即得回復其應有之圓滿狀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而請求撤銷上訴人丙○○、庚○○與上訴人戊○○、甲○○間之贈與行為並予塗銷,而上訴人丙○○、庚○○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固已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尚無撤銷其間債權與物權行為之權能,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將上訴人丙○○、庚○○所為之贈與行為撤銷,並塗銷上訴人戊○○、甲○○因此所取得之移轉登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庚○○、甲○○間及上訴人丙○○、戊○○間分別就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第五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各在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地號土地八四分之一、同小段第五一五地號土地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應予撤銷,並上訴人庚○○、甲○○間及上訴人丙○○、戊○○間就系爭右昌段四小段第五○八、五一五地號土地分別在八四分之一、八四○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內所為之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上訴人庚○○、甲○○間及上訴人丙○○、戊○○間分別就系爭右昌段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權利範圍內贈與之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