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六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應減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或至少減少七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廣告稱買四大房送停車位,總價三百三十三萬元,而其雖僅賣給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惟係減少平面車位及四樓慣例價廉於其他樓層所致,故才減少五十三萬元。但被上訴人所賣給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竟僅有三大房,其騙稱和室亦為一大房,事實上和室應不算一大房。故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有瑕疵,上訴人除得請求減少價金七十五萬元或至少減少七十萬元外,亦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又上訴人僅有看過系爭房屋二次,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說的五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廣告、預約單、民事訴訟狀、函件收據、催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賣之房屋若係四房二廳含車位則賣三百三十三萬元,但上訴人所買之系爭房屋即預約單所載E棟四樓是三房二廳未含車位,故被上訴人才賣其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買三房是自己同意的,也曾看過成品屋,被上訴人並無欺騙上訴人,自無須減少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約定該房屋為四大房之房屋,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定金五萬元,嗣發現系爭房屋僅有三大房,與被上訴人廣告所稱之四房二廳五十一坪之大四房房屋不符。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買賣價款減少七十五萬元,或至少減少七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系爭房屋當時即已約定為三大房之房屋,故被上訴人才會僅賣二百八十萬元,而非四大房房屋所賣之三百三十三萬元,且上訴人亦親自看過成品屋,被上訴人並未欺騙上訴人,實無應減少買賣價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總價為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定金五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預約單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為三大房,與約定之四大房房屋不符,請求被上訴人應減少買賣價金七十五萬元或至少七十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審酌: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即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三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則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業已給付定金五萬元,已如前述,則兩造之買賣契約依法應推定成立,兩造即應互負給付之義務。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等情,縱認為真,依首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亦僅須直接以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可,自無須再向法院請求准許減少價金。上訴人乃竟起訴求為減少價金之形成判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足取。
㈡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前提要件,必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即種類之債)。若係以特定物為買賣,縱令物有瑕疵,亦無該條項可資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固未聲明依上開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房屋(即所謂大四房之房屋),惟其則多次具狀提及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無瑕疵房屋等語。本院雖不認此項陳述係屬上訴人之聲明,惟縱認該項陳述係屬上訴人之聲明,然此項聲明應屬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即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四大房房屋)之金額,至少亦係兩造買賣價款之總額,顯已逾五十萬元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准許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況兩造買賣系爭房屋當時即已特定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六之房屋,亦即如兩造所簽之預約單上所載之E棟四樓之房屋,有兩造所不爭之預約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係就特定物為買賣,該買賣並非僅指定種類而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即令系爭房屋確有瑕疵,上訴人亦從無據此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房屋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上訴人亦僅須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即足以達到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本院准予減少價金。從而,上訴人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應減少七十五萬元或至少減少七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建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