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雙方所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昇降機試車完妥後甲方(即上訴人)未能依限會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負責保管。」;第四項約定:「昇降機經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會同辦理驗收結果倘有不合時,乙方應從速依約補正至可正常運轉為止,不得藉故拖延,在未正式辦妥驗收手續前,昇降機仍由乙方負責管理...。」本件爭點在於電梯是否已經雙方會同驗收?如雙方未會同驗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電梯之使用許可,並非本件爭點,蓋兩造之驗收程序如有瑕疵,縱系爭電梯已取得使用許可,上訴人仍得拒付款項。
(二)又系爭昇降設備雖經被上訴人安裝,然該昇降設備之支撐鐵製基架確嚴重生鏽,影響使用安全,經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該電梯之完工驗收證明單迄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肯認,故系爭安裝工程難認已經完工驗收。
(三)再被上訴人雖稱該電梯已取得使用許可證,然安裝該電梯之房屋鑰匙尚在上訴人保有中,上訴人自電梯安裝後,並未曾開門讓主管機關人員進入檢查;且依電梯使用許可證上記載檢查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而該屋係於同年九月五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進而,上訴人方得持以申辦水電,此乃大眾周知之事實,斯時該屋未有電力,則證人陳銘濠如何檢查?是證人陳銘濠證詞即屬虛偽。
(四)另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菱高管字第八七0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配合驗收,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之證明。再電梯使用許可證上記載檢查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使用期限只有一年,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則為何不起訴請求而遲至四、五年後之今日始請求?又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以台北四四支局第九五四號存證信函來函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會同辦理驗收,足證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並未驗收。
(五)再按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地上五層建築,依上開規定,非必須設置電梯。因系爭建物為五層建築,根本無須檢附電梯使用許可證即可申請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四、五年間,已有提供一份電梯使用許可證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即屬不實。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退而言之,如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電梯存有瑕疵,致上訴人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修繕費用,爰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築技術規則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電梯裝設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高雄市○○路○○○號右側。且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工程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期限為一年。」又申請竣工檢查時,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下簡稱安全協會)之規定須由起造人檢具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物昇降設備圖說、開工備查同意通知書、建造影本及竣工檢查申請書後,責成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代為申請竣工檢查,安全協會受理申請案後,十日內派檢查員前往檢查,而後依檢查結果,命補正或製發合格證書。是本件電梯已依上述程序取得使用許可證,顯見系爭電梯不僅安裝完成,且經政府指定機關檢查合格而可正常使用,足見該電梯已完工並無瑕疵。
(二)次按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九款規定:「設置有昇降設備之建築物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位置、地盤圖、面積計算表及各層平面圖及經內政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使用許可證明文件。」上訴人自承該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方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見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九日上訴狀第二點
(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電梯所在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定已檢附合格證,則建物怎可能順利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領得使用執照,換言之,上訴人必曾自被上訴人手中領取電梯使用許可證。
(三)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明知電梯完工即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之下卻遲不受領,依前開法條意旨,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證人陳銘濠於原審證稱:「...支架部分我們有檢查過,當時情況並沒有生鏽,但是機坑有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亦即被上訴人於提出給付時,電梯支架部分完整無缺,至於為何會造成今日結果,實乃上訴人保管失當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此部分之責任。故上訴人提出大昌捲門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電梯有瑕疵,致上訴人花費六萬元之修繕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即無理由。且如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瑕疵之修補亦應符合必要性、妥適性及合理性原則,依上訴人所提之大昌捲門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記載「品名:電梯支架一式、檢修、油漆」,究更換何種主要零件;及大昌捲門材料行並非專業電梯業者,而電梯之安裝及修護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均應由具有昇降設備裝修技術士資格始可為之,大昌捲門材料行是否有能力更換,及上訴人是否有必要急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收據日期)更換,均有值得商榷之處。
(四)承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以口頭通知驗收,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菱高管字第八七0三三號函通知配合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卻遲不願配合驗收,被上訴人遂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台北第四四支局編號第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配合驗收,然於指定驗收當日,上訴人卻以支架鏽蝕拒絕驗收。依兩造安裝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昇降機試車完妥後甲方(即上訴人)未能依限會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負責保管」,因上訴人無故而不配合驗收,故應視同雙方已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安裝費用。
(五)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姑且不論電梯支架鏽蝕之風險已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轉移,單就「電梯支架鏽蝕」而言,是否已經影響電梯約定之效能或品質,依證人陳銘濠證稱:「...但導軌、緩衝器如果嚴重到生鏽腐蝕程度也不至於會影響安全,因為導軌並不受力,而是由鋼索、槽輪在施力,所以並不會因導軌、緩衝器生鏽或機坑積水而影響昇降機的安全。」(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顯見電梯支架鏽蝕並不影響電梯正常之效能,並不構成前揭法條所謂之瑕疵。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先修補鏽蝕支架再行驗收。
(六)綜上,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通知之驗收,除應負遲延責任外,更應給付工程款。為此,爰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中菱高管字第八七0三三號函、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改稱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空白竣工檢查申請書、空白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完工驗收證明單、建物使用執照各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大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人為業主或電梯業者?又由電梯公司申請是否需由業主同意並由業主提供何種資料始得申請?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訂昇降機買安裝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昇降機一部,約定安裝費用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施工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並以口頭通知驗收,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發函通知配合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卻遲不願配合驗收,被上訴人遂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配合驗收,然於指定驗收當日,上訴人卻以支架鏽蝕拒絕驗收。依雙方所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上訴人應即付清工程款。為此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電梯已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安全協會製發合格證書,顯見系爭電梯不僅安裝完成,且經政府指定機關檢查合格而可正常使用。再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九款規定,系爭電梯所在建物因設置有昇降設備,故上訴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必須附有電梯使用許可證始可申請。而上訴人自承該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足證上訴人必曾自被上訴人手中領取電梯使用許可證。而證人陳銘濠於原審證稱:「...支架部分我們有檢查過,當時情況並沒有生鏽,但是機坑有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亦即被上訴人於提出給付時,電梯支架部分完整無缺,至於為何會造成今日結果,實乃上訴人保管失當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此部分之責任。故上訴人提出大昌捲門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電梯有瑕疵,致上訴人花費六萬元之修繕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抵銷,即無理由。且如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瑕疵之修補亦應符合必要性、妥適性及合理性原則,依上訴人所提之大昌捲門材料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僅記載「品名:電梯支架一式、檢修、油漆」,究更換何種主要零件;及大昌捲門材料行並非專業電梯業者,而電梯之安裝及修護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均應由具有昇降設備裝修技術士資格始可為之,大昌捲門材料行是否有能力更換,及上訴人是否有必要急於本件訴訟終結前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收據日期)更換,均有值得商榷之處。綜上,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通知之驗收,除應負遲延責任外,更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昇降設備雖經被上訴人安裝,然該昇降設備之支撐鐵製基架確嚴重生鏽,影響使用安全,經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該電梯之完工驗收證明單迄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肯認,故系爭承攬工程難認已經完工驗收。再被上訴人雖稱該電梯已取得使用許可證,然安裝該電梯之房屋鑰匙尚在上訴人保有中,上訴人自電梯安裝後,並未曾開門讓主管機關人員進入檢查;且依電梯使用許可證上記載檢查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而該屋係於同年九月五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進而,上訴人方得持以申辦水電,此乃大眾周知之事實,斯時該屋未有電力,則證人陳銘濠如何檢查?是證人陳銘濠證詞即屬虛偽。另上訴人否認有於收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到通知配合驗收,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上訴人已收受該函之證明。再電梯使用許可證上記載檢查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使用期限只有一年,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完工,則為何不起訴請求而遲至四、五年後之今日始請求?又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始來函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會同辦理驗收,足證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並未驗收。再按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電梯)通達避難層,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地上五層建築,依上開規定,非必須設置電梯。因系爭建物為五層建築,根本無須檢附電梯使用許可證即可申請使用執照,是上訴人所稱八十四、五年間,已有提供一份電梯使用許可證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云云,即屬不實。退而言之,如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電梯存有瑕疵,致上訴人花費修繕六萬元之修繕費用,爰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訂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各一份,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昇降機,約定安裝費用為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雙方所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昇降機試車完妥後甲方(即上訴人)未能依限會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負責保管。」;第四項約定:「昇降機經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會同辦理驗收結果倘有不合時,乙方應從速依約補正至可正常運轉為止,不得藉故拖延,在未正式辦妥驗收手續前,昇降機仍由乙方負責管理...。」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八十四年安裝後被上訴人是否有通知驗收而上訴人不配合驗收?
(二)上訴人得否以電梯支架鏽蝕拒絕給付安裝費用?又上訴人花費六萬元之修繕費用,是否得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
四、爰分述如下:
(一)八十四年安裝後被上訴人是否有通知驗收而上訴人不配合驗收?
1、經查,證人甲○○證稱:「八十四年時我就要上訴人一起驗收,但是上訴人說他沒有使用電梯所以不驗收。因為上訴人的建物要增建,怕電梯被弄壞有將電梯鎖起來,所以上訴人不願意驗收。」(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陳稱:「我的建築物政府核准是可以蓋地上五樓,五樓以下做電梯可以不用向政府報備。超過五樓的部分我是偷蓋的,偷蓋兩年證人也很清楚,偷蓋當時怕電梯被用壞都鎖起來,沒有使用如何驗收。八十四年九月拿到建築執照就開始偷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辦法驗收電梯。」(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安裝好電梯之時,係因上訴人欲偷蓋樓層之故而拒絕驗收,並非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驗收;且被上訴人已安裝好電梯而只須通知上訴人驗收即可依約要求上訴人給付安裝款項,衡情被上訴人自無不通知上訴人驗收而放棄該筆款項之理。再則,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人為業主或電梯業者及由電梯公司申請是否需由業主同意並由業主提供何種資料始得申請等事項,經該局回函以:「二、依據『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依上開規定,負責維護之廠商得受管理人委託,向昇降設備檢查機構申請辦理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00三一四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代為申請核發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必須經由「管理人委託」,即上訴人之委託始可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而該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檢查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足證於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必有通知上訴人驗收而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申請電梯使用許可證,是上訴人抗辯八十四年間不知被上訴人有通知驗收一事即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又辯稱該許可證之核發有疑問云云,然經證人安全協會檢查員陳銘濠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電梯是我去檢查的,檢查時間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林國元陪同我去驗收,檢驗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但檢查之前,我們有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該公司所配合的檢驗人員會將機房打開配合檢查,而檢查結果沒有問題後,才會發合格證明書。支架部分我們有檢查過,當時情況並沒有生鏽,但是機坑有積水現象,因為機坑通常是業主自行挖掘,廠商僅係將緩衝器固定在鐵塊上面,再將鐵塊埋在土裡面一點點,並不會打得很深,而電梯導軌部分並沒有埋在土裡,僅是固定在牆邊,所以依我的經驗判斷,積水問題是業主自己的問題,與電梯裝設無關;又我們檢查時,生鏽不是決定的標準,而是以整個昇降設備安全系統是否正常來考量,機坑積水很容易造成設備生鏽腐蝕,但導軌、緩衝器如果嚴重到生鏽腐蝕程度也不至於會影響安全,因為導軌並不受力,而是由鋼索、槽輪在施力,所以並不會因導軌、緩衝器生鏽或機坑積水而影響昇降機的安全,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時專業廠商必須到場配合,但沒有規定業主必須到場配合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足證該昇降設備之許可證確係經過合法之檢查程序始予核發,自不能因上訴人未到場配合檢查即認該檢查不合法。
3、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安裝完成後已有通知驗收而上訴人不配合驗收,是依雙方所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昇降機試車完妥後甲方(即上訴人)未能依限會同驗收視同已驗收完畢,甲方應即付清總價款全額,昇降機並由甲方負責保管。」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清全部安裝款項。
(二)又上訴人得否以電梯支架鏽蝕拒絕給付安裝費用?再上訴人花費六萬元之修繕費用,是否得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經證人陳銘濠到庭證稱:「...電梯導軌部分並沒有埋在土裡,僅是固定在牆邊,所以依我的經驗判斷,積水問題是業主自己的問題,與電梯裝設無關;又我們檢查時,生鏽不是決定的標準,而是以整個昇降設備安全系統是否正常來考量,機坑積水很容易造成設備生鏽腐蝕,但導軌、緩衝器如果嚴重到生鏽腐蝕程度也不至於會影響安全,因為導軌並不受力,而是由鋼索、槽輪在施力,所以並不會因導軌、緩衝器生鏽或機坑積水而影響昇降機的安全...」(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等語,而陳某為專業之檢查技術員,其證詞具有專業之水準,有相當之可信度,自堪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雖顯示系爭昇降設備之支架及緩衝器部分有生鏽,且機坑有積水現象,然該照片乃攝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距上開昇降設備檢查之時間已超過五年,上訴人自不能持五年後所拍攝之照片辯稱系爭昇降設備尚未完工且有瑕疵。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瑕疵與被上訴人之裝設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電梯支架鏽蝕拒絕給付安裝費用。且上訴人花費六萬元之修繕費用縱認屬實,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瑕疵與被上訴人之裝設行為有因果關係,即該修繕費用無法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亦不得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
五、次按「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且已視同驗收,從而,被上訴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之安裝費用,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