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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二四八五一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參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固謂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所辯員工推銷貨品之方式係由員工自行對外銷售,其再供貨予員工,即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員工間成立買賣契約再由員工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與事實不符,蓋以:

1、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總幹事林富銘業於高雄市稅捐處調查中,代表高雄市農會接受調查,坦承「員工對外銷售產品係代表農會銷售,而非個人營業行為」。更對於「經檢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四四號判決書中貴會所提員工銷售產品方式係員工自行對外銷售,何以上述又主張員工係代表農會,兩種說法互相矛盾?」之詢問,具體表示「本會在判決書上如此說係因員工代表農會銷售產品,必需對於於所售產品貨款負責,員工銷售產品必須向客戶收款,而本會再由員工帳戶扣款,所以在判決書上所主張係基於貨款而言,本會員工售本會產品,自是代表本會銷售。」由是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確實沒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銷售貨品與第三人之盈虧責任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以僱主地位解僱處分為由迫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給付五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今已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則原告收取之「買賣價金」並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法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金額。

2、此外,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亦已更改其對於原審事實所為主張,以農會員工基於供銷計畫,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農會供銷品為基礎,主張本件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農會職員蔡德勝代理高雄市農會銷售香煙業績銷售金額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繳付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有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約談通知單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認關於被上訴人(即農會員工)依供銷業務推展計劃銷售供銷貨品如香煙與客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農會員工)兩造間之關係是僱主與職員間授與業務代理權之關係;從而,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原因關係確實不存在。

3、經聲請調查證據調取被上訴人新庄辦事處相關發票顯示,被上訴人員工代理被上訴人將供銷貨品銷售與客戶時,一旦客戶索取統一發票,此時即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與客戶收執,此觀貨品調撥出入庫單上有「附發票」之記載,由該發票所買受人或其買受人之統一編號,即足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和客戶之間。例如:被上訴人新庄辦事處員工蔡秀璟基於供銷計畫業務規定向婦幼醫院推銷之供銷貨品白米,貨品調撥出入庫單上即有「附發票」之記載,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可稽,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必為婦幼醫院,足見被上訴人和婦幼醫院才是買賣當事人,縱然扣款程序被上訴人仍是由蔡秀璟帳戶逕自扣帳,惟不影響並非員工蔡秀璟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銷售與婦幼醫院之事實。同理,本件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和李國村、簡忠純間,與訴外人蔡德勝無關,更與單純受讓業績以符合供銷計畫規定之上訴人毫無關係,

4、上訴人只是農會員工,依農會所定高雄市農會供銷業推展計劃為農會推銷白米、煙等農產品與消費者,上訴人並無成為盤商之資力,基於職員之身分也不負擔買賣之成本及風險,至於報告推銷成果以及代收買賣價金轉交農會為職員之本份,正如同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或銀行)職員辦理存款業務並非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後,再與農會信用部(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般。

5、再者高雄市農會供銷業推展計劃明文「員工推銷貨品... 」,其意義顯非由員工向農會購買貨品再自行對外銷售,否則豈不成了藉由現成之員工進行多層次傳銷業務,多層次傳銷依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應經報備,被上訴人係農會,經營業務範圍應不包含多層次傳銷,故其辯稱係由員工自行對外銷售,其再供貨予員工云云,實與事實有間。

6、再查農會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農會...聘僱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定「高雄市農會供銷業推展計劃」是要求所有員工違反前揭農會法規定自任盤商,兼營商業,顯然是臨訟為圖卸免壞帳責任,所為杜撰之詞。

(二)原判決復認「訴外人蔡德勝嗣將其對訴外人李國村、簡忠純之銷售績效讓與原告之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之供銷契約業務已行之有年,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及依循辦理亦屬多年,未曾表示異議,況原告於陳情書亦載明無力清償貨款請求延展期日,是原告受讓訴外人蔡德勝對李國村、簡忠純之銷售績效,並同意被告自其存款帳內扣款轉帳,應認被告(原告之誤繕)係承受訴外人蔡德勝與被告間之買受人法律關係...」亦與事實不合:

1、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德勝間只有談論把銷售績效讓與上訴人之事,蔡德勝主觀上從不認其與高雄市農會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如何會把買受人之法律關係讓由上訴人承受?

2、依高雄市農會供銷業推展計劃所載,當年度「推銷金額」一百萬元以記功一次及年度內銷售供銷貨品...前五名內...列入下年度員工出國農業觀摩研習以資鼓勵,獎勵實質利益有限,與負擔本件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債務顯然不成比例,同事間讓與銷售績效與獎懲有關,與繳納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不相關,否則豈有人肯為區區小功或出國旅遊而背負上百萬元債務,以致因小失大,原判決將同事間相互提攜,將多餘銷售績效讓與同事之行為,誤解為訴外人蔡德勝讓與買受人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與事實不合。

3、再者,如謂上訴人單純承擔債務而不受讓任何債權,亦與常情不合,事實上證人簡忠純亦到庭證述不認識上訴人,又如何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4、上訴人於陳情書多次開宗明義表示「因為『代理農會』銷售供銷貨品,由於廠商倒閉致貨款無法繳納...」、「職等『代理高雄市農會』銷售白米及香煙供銷貨品因廠商因素致無法繳交貨款金額...」,係說明無法為被上訴人收付貨款之原由,關於此一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從不否認,至於陳情書內載明無力清償貨款請求延展期日,則是事後上訴人不斷受到農會記過解職壓力,為保住工作不得已而為,此觀陳情書內記載「懇請上級體恤員工為農會盡心工作及家計生活」、「為表誠意及不影響職等家中生計...」等語即明。

5、事實上本件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叫貨,依被上訴人內規係於七日後即十一月二日扣款,如謂上訴人已承擔債務,為何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扣款,且未通知上訴人應扣款,至遲十一月九日及十六日也應繼續扣款,但都也沒有通知和扣款,只有在十一月十日要求上訴人在貨品調撥出入庫單上補簽名(歷來貨品調撥出入庫單從不須簽名,其上所載入林德勝帳係記入上訴人績效之意),實際上被上訴人一直向訴外人蔡德勝催款,訴外人蔡德勝也曾兩次上簽呈請求延期繳款,所以被上訴人才沒向上訴人通知扣款。由於蔡德勝最後一次要求延到十一月十九日付款,因屆時未付,被上訴人才在十一月三十日發公文要求上訴人付款。由此可知,上訴人並未自訴外人蔡德勝處承擔債務,原判決未查,遽為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提昇所屬員工對供銷業務之認同,促進供銷業務發展,增加年度收益,擬有供銷業務推展計劃,以被上訴人全體聘任員工及各辦事處、供銷購物中心為實施對象,上訴人既是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亦為該推展業務之實施對象。該推展業務關於員工推銷供銷貨品之方式,係被上訴人與員工約定,由員工自行負責對外銷售,被上訴人直接供貨予員工,貨款價金則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員工設立於被上訴人之特定存款帳戶內扣款轉帳;亦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員工之間,被上訴人與員工所推銷之購買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出貨者皆由上訴人簽領,貨款價金均由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一三0四─三0八二五號帳戶內扣款轉帳。被上訴人提供白米、香煙予上訴人,每月結帳一次,由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扣繳。如上訴人僅係介紹人,所銷售之貨款,應由消費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即可,無須輾轉入上訴人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定期從上訴人帳戶扣款,此亦經證人蘇育菁(原名蘇春美)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屬實,並稱:「我在農會任職近二十年,農會有請員工銷售白米、菸酒及其他日用品,每年至少五萬元,就由我向農會登記買什麼,再自我帳戶扣繳,所有職員均這種方式」,農會所有員工銷售農會之白米菸酒等物,其流程均相同,並非獨厚於上訴人,而且,員工向農會買受之物品價格,亦非其賣出之價格,員工再賣出之價格為何?賣給何人?數量多少?農會均不過問,只對員工定期從帳戶扣繳其應付之貨款,因此買賣關係存在於員工與農會之間,兩造買賣關係自屬存在。

(二)再農會供銷菸酒、白米及其他貨品,係經合法申請核准,有營業執照可證,員工銷售農會之貨品,係基於何種關係?非法律所能限制。在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下,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自屬有效,上開買賣方式,農會已行諸多年,並非個案而成立。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法償還而提出陳情書,央求展延償還期限,此觀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陳情書自明,陳情書很明確記載「積欠貨款」、「清償貨款」。上訴人陳情書所述每月繳交五千元,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仍無法變賣不動產清償貨款,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立陳情書請求先償還五十萬元,餘款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陳情書仍載「貨款」,足見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自屬無疑。

(三)次查上訴人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稽密核字第0九一00一九0一五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推銷白米、菸酒等產品係代理被上訴人銷售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供銷部門銷售產品之方式有二:其一為被上訴人在各供銷部販售,另一方式為販售予員工或請員工代理農會推銷產品,是被上訴人供銷貨品之買受人為何?需視具體實際交易情形而為決定,不可一概而論。如屬被上訴人直接販售予員工之情形,則員工是否將供銷貨品轉賣?轉賣予何人?轉賣價格多少?均非上訴人所能知曉及所得過問,已如前述。而查本件係源於訴外人李國村與簡忠純購買供銷貨品,李國村、簡忠純與蔡德勝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或係是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自應探究此次交易而為決定,與其他交易並無關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新庄辦事處八十八年度與「西海岸活蝦有限公司」等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本件並無牽涉,亦難以藉此確認及釐清系爭法律關係,足見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

(四)再李國村及簡宗純係向蔡德勝購貨及付款,有李國村於原審與簡宗純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其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而蔡德勝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屬農會之會員,被上訴人依蔡德勝之訂貨及指示,逕將貨品交由李國村及簡宗純領取,價金則由員工之存款帳戶內直接扣款轉帳,雙方間所成立者為另一買賣關係,至本件上訴人所稱受讓蔡德勝之銷售績效等情,依其在貨品調撥出入庫單簽名確認,並同意被上訴人自其存款帳戶內轉帳扣款,及致陳情書予被上訴人陳明無力清償貨款請求延展期日等,均足認係承受蔡德勝與被上訴人間之買受人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僅單純受讓銷售績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農會立案變更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農會調取該農會新庄辦事處八十八年度貨品調撥出入單一份,暨向高雄市稅捐處調取該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稽密核字第0九一00一九0一五0號函復檢舉人辦理高雄市農會經人檢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一份。

理 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改選理事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崑正變更為甲○○,此有農會立案變更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工,為爭取年度績效,乃依業務規定對外推銷被告供銷之貨品,八十八年十月間,訴外人蔡德勝介紹訴外人李國村、簡忠純等共向被上訴人購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其再受讓此績效,詎訴外人李國村、簡忠純等人積欠貨款拒不清償,被上訴人竟以其為買受人而催繳貨款,其為免受解職處分,乃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繳交五十萬元,藉以延長繳款期限。然其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又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被脅迫所為之發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亦因意思表示撤銷而溯及消滅,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取之五十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其供銷業務員工,員工推銷供銷貨品之方式係由員工自行對外銷售,被上訴人再供貨予員工,價金則自員工之存款帳內扣款轉帳。嗣上訴人積欠貨款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且未能依約出賣不動產以之清償,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上訴人陳情先清償五十萬元,餘款再延期繳納,其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且上訴人尚未清償貨款,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屬存在,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就: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表明所代理銷售之供銷貨品,因廠商因素致無法繳交貨款,擬以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貨款,請求被上訴人准予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處理最後期日,並願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每月繳交五千元;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仍無法變賣不動產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陳情先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延長處理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為爭執,此有陳情書二份、高雄市農會簡簽二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三十五至三十八頁)。本件兩迼所爭執者在於(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施脅迫行為?

(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上開爭執點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後。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直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農會總幹事林富銘於高雄市稅捐處調查中,代表高雄市農會接受調查時,坦承「員工對外銷售產品係代表農會銷售,而非個人營業行為」。對於「經檢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四四號判決書中貴會所提員工銷售產品方式係員工自行對外銷售,何以上述又主張員工係代表農會,兩種說法互相矛盾?」之詢問,具體表示「本會在判決書上如此說係因員工代表農會銷售產品,必需對於於所售產品貨款負責,員工銷售產品必須向客戶收款,而本會再由員工帳戶扣款,所以在判決書上所主張係基於貨款而言,本會員工售本會產品,自是代表本會銷售。」(見本院卷八一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間並沒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銷售貨品與第三人之盈虧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二)經調取被上訴人新庄辦事處八十八年度貨品調撥出入庫單顯示,被上訴人員工代理被上訴人將供銷貨品銷售與客戶時,客戶索取統一發票,此時即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與客戶收執,此觀貨品調撥出入庫單上有「附發票」之記載,例如被上訴人新庄辦事處員工蔡秀璟基於供銷計畫業務規定向婦幼醫院推銷之供銷貨品白米,貨品調撥出入庫單上即有「附發票」之記載,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貨品調撥出入庫單可稽(見本院卷四三頁),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必為婦幼醫院,足見被上訴人和婦幼醫院才是買賣當事人,縱然扣款程序被上訴人仍是由蔡秀璟帳戶逕自扣帳,仍不認為是員工蔡秀璟向被上訴人購買後再銷售與婦幼醫院。同理,本件買賣關係存於被上訴人和李國村、簡忠純間,與訴外人蔡德勝無關,更與為求符合供銷計劃規定而單純受讓業績之上訴人無關係。

(三)高雄市農會供銷業務推展計劃明文「員工推銷貨品...」(參一審卷第九頁),其意義顯非由員工向農會購買貨品再自行對外銷售,且農會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農會..聘僱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參見一審六八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定「高雄市農會供銷業務推展計劃」是要求所有員工違反前揭農會法規定,由員工自行對外銷售,其再供貨予員工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上訴人僅是農會員工,依農會所定高雄市農會供銷業務推展計劃為農會推銷白米、煙等農產品與消費者,上訴人並無成為盤商之資力,基於職員之身分也不負擔買賣之成本及風險,至於報告推銷成果以及代收買賣價金轉交農會為職員之本份,正如同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或銀行)職員辦理存款業務並非與第三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後,再與農會信用部(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般。

(四)本件上訴人僅是單純自訴外人蔡德勝間處受讓「銷售績效」,並無承擔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

1、依高雄市農會供銷業務推展計劃所載,當年度「推銷金額」一百萬元以記功一次及年度內銷售供銷貨品..前五名內..列入下年度員工出國農業觀摩研習以資鼓勵,獎勵實質利益有限,與承擔本件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債務顯然不成比例,同事間讓與銷售績效與獎懲有關,與繳納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不相關,當無人肯為區區小功或出國旅遊而背負上百萬元債務。

2、再者,如謂上訴人單純承擔債務而不受讓任何債權,亦與常情不合。若上訴人有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人(蔡德勝)或受讓人(上訴人)應會通知債務人(簡忠純、李國村)知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參照),惟證人簡忠純到庭證述不認識上訴人(見一審卷一六二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貨款債權。

3、上訴人於陳情書均表示「因為『代理農會』銷售供銷貨品,由於廠商倒閉致貨款無法繳納..」、「職等『代理高雄市農會』銷售白米及香煙供銷貨品因廠商因素致無法繳交貨款金額...」,係說明無法為被上訴人收付貨款之原由,亦非承擔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

(五)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農會職員蔡德勝代理高雄市農會銷售香煙款項未繳付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提出告訴,主張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有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一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認關於被上訴人(即農會員工)依供銷業務推展計劃銷售供銷貨品與客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農會員工)兩造間之關係是僱主與職員間授與業務代理權之關係。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本件本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五、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舉動故意告以危害,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蔡德勝對訴外人李國村、簡忠純之銷售績效,並同意被上訴人自其存款帳內扣款轉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多次於陳情書亦載明無力清償貨款請求延展期日,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有卷附陳情書、高雄市農會簡簽可稽,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脅迫行為,縱認上訴人係為免受解職處分,乃簽發系爭本票,仍難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

六、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陳情時,先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求延長處理期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先後之陳情書均表示「因為『代理農會』銷售供銷貨品,由於廠商倒閉致貨款無法繳納...」、「職等『代理高雄市農會』銷售白米及香煙供銷貨品因廠商因素致無法繳交貨款金額...」,均係說明無法為被上訴人收付貨款之原由,非承擔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既明知自己並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意旨,上訴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規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為理由與本院上述理由,容有不同,惟結果則無兩異,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前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曾吉雄~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附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八十九年 四 月│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八十九年 四 月│ 二四八五一二 ││三十日 │百四十元 │三十日 │ │└───────┴─────────┴───────┴────────┘

裁判日期:2002-07-31